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22號
TCDM,109,訴,2122,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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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純瑛以資源回收為業,其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7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行經成恕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住處前,見成恕所有停放在上揭住處騎樓下之腳踏 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欲攜往回收場變賣,然因成 恕以鎖鍊將該車固定在地上,林純瑛於強力拉扯數分鐘後, 仍未得逞。
二、案經成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純瑛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3 、219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222 頁),被告林純瑛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腳踏 車是伊的,伊只是去現場看看而已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17時許,行經告訴人成恕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並於該處察看告訴人之 腳踏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認屬實(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本院卷第71至73、 177 至1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恕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89至91頁 、本院卷第123 至125 、155 至157 、207 至208 、221 至224 頁)、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進達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43至44、90至9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109 年5 月8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住處前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偵 卷第29至30、59至6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二)證人陳進達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伊於108 年12月24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看到被告要 將告訴人門前的腳踏車牽走,但因為有上鎖,所以被告沒 有成功,被告當時還有去找附近外勞來幫忙,但因為鎖一 直打不開,所以被告後來才放棄。被告當時是想要牽走告 訴人門前紅色、沒有籃子的腳踏車等語(偵卷第43至44、 90頁),參以上開證人陳進達之證述可知,該腳踏車既已 由其所有人以鎖將之固定於該處,被告理應明知該腳踏車 為他人所有,仍執意欲將該腳踏車取走,足認其確係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以其腳踏車 之特徵時,不僅未能明確描述其腳踏車之外觀,甚至連特 徵、廠牌等均未能詳細陳述(偵卷第35至37頁),至本院 訊問時,經提示其現場照片後始能指認其腳踏車為紅色且 前無籃子該輛(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若該腳踏車確實 遭被告誤認為其所有,被告當無可能未能說明其外觀、型 態,經提示現場照片後始能為指認,足見被告所辯甚為牽



強,與事理不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解開腳踏車 鎖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證(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208 、224 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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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