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詠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詠於飲用啤酒後,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臺 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巡邏警員陳文堅攔查,廖俊詠 先假意配合攔查而步下機車在旁踱步,然其唯恐遭警方查獲 其違規酒後騎車之行為,其雖可預見於員警攔查過程中,如 未經員警許可而逕自騎車離開,員警可能會在將其攔下之過 程中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上該 機車並朝向該機車前方警員陳文堅之方向起步前行,陳文堅 見狀雖有先向旁閃避,並徒手將廖俊詠自該機車上拉下,然 仍於機車行駛及拉下廖俊詠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肩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手扭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廖俊詠被 警員陳文堅從機車上拉下後,仍不斷掙扎,嗣經警網到場合 力將廖俊詠制伏,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 毫克。
二、案經陳文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廖俊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 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4、149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4、14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騎車前喝了啤酒 ,怕酒測沒過,所以沒有配合警察,但我沒有要故意衝撞 警察的意思,我也沒有出手攻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時雖有將機 車往前騎,但被告有將前進方向往左偏,並不是朝著告訴 人的方向前進,故被告實際上是為了逃離現場,被告並沒 有騎車衝撞員警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20分許,然在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巡邏警員即告訴人陳文堅攔查,然其唯恐遭 警方查獲其違規酒後騎車之事,未得員警同意即逕自騎上 機車起步前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且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文堅、江豐羽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50-158 、158-164 頁),堪先認定。 2.告訴人於109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手扭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7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即警員陳文堅於攔查被告時,是穿著警察制服,並 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乙節,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169 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合先敘明。
2.又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員 警密錄器畫面,可知在員警攔查過程尚在進行中,被告即
逕自坐上其上開機車後座,在場之警員江豐羽隨即出言警 告被告:「欸,我有說你可以走嗎?你要幹嘛?你要去哪 裡?」,被告則回應員警:「蛤,我要開啊」,警員江豐 羽又接著說「欸,下車啦」等語,可知在場員警於被告坐 上其上開機車後座時,已發現被告企圖逃離現場,警員江 豐羽更出言警告被告並要求其下車,依照一般常情,被告 已足以預見如其不聽警員警告,逕自轉動油門起步(按: 依照證人即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被告騎乘之 機車為Gogoro,毋須啟動電門即可駕駛,見本院卷第151 頁),將可能遭員警攔下逮捕,而員警亦可能在此機車行 駛及將被告拉下之過程中受傷,被告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轉動油門起步,則其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3.況由證人即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騎 著機車直直地朝我所站的方向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及證人即警員江豐羽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告訴人 即警員陳文堅當時是在被告機車的側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是朝著警員陳文堅的 方向轉動油門起步,被告自能預見其若轉動油門朝警員陳 文堅方向起步,將可能導致警員陳文堅受傷,竟仍貿然起 步,益徵其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證人即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診斷證明書上右肩 擦傷的部分應該是把被告拉下來時撞到地板,其他部分應 該是衝撞時去擋機車,順勢要抓被告的時候被機車撞到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陳文 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業如前述,竟仍以上開方式對 警員陳文堅施強暴,並致警員陳文堅受有前揭傷害,其行 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5.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騎乘機車是偏左行駛,並非朝警員陳 文堅的方向云云。然依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因 為被告起步不快,他撞到我之後,我就直接從前面把他拉 下來,拉到我側面扯下來,密錄器畫面顯示我從被告後方 抱住被告往左側摔,是因為被告機車有速度,所以我沒有 辦法第一時間就整個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可見警員陳文堅最後會在被告機車側邊,係因警員陳文堅 於被告騎車欲衝撞之際,警員陳文堅要把被告從車上拉下 來,故而移動身形,則警員陳文堅在位置上自不可能仍筆 直站在被告正前方,並非被告所稱其並未朝警員陳文堅方 向行駛云云。更何況,警員陳文堅既然能徒手將被告從機 車上拉下來,以常理判斷,被告機車必定距離警員陳文堅
不遠,否則警員陳文堅如何能徒手為之,益徵辯護意旨上 開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 於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 號 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修正 後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並增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之法定刑均較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騎車前有飲酒情事,唯恐遭警方查獲其違規 酒後騎車,竟未經警方許可,即逕自騎上機車,並朝警員 所在方向轉動油門起步,致使警員於機車行駛及拉下被告 之過程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院考量員警在 第一線執勤具有高度風險,不容任何人以違法暴力行為危 害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安全及尊嚴,殊屬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獲 得告訴人即警員陳文堅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