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尚盈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各式槍砲 所使用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 8年8、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 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 其中9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經其友 人「阿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見李尚盈持有之上開槍 、彈後取走數月,至109年農曆年後復將上開槍、彈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2支交予李尚盈,由李尚盈將之置放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嗣於109年5月28日 晚間9時40分許,為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尚盈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 林凱琪、友人陳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5月20 日員警職務報告、林凱琪、陳念慈109年5月29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8281號卷第33 頁、第63至64頁、第75至76頁、第99至119頁、第123至1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6 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 98030383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97頁、第101頁) 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 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 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 ,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 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 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物,並另從「 阿倫」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而一併持有之,應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於執行完畢後 僅數月旋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而認無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轎車遭人砸毀方購入上揭槍、 彈防身,未隨身攜帶上開槍枝而係藏放於住家內,且已於犯 後坦承犯行、誠心悔悟,又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家中經濟狀況困頓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 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有將扣案槍枝攜出試射過(見 偵查卷第44頁),又依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主觀上係為免遭侵 害而持有前開槍彈,已有隨時持以對他人使用該把槍枝之意 思,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 雖未實際持以對他人使用,然已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惟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 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2支,則屬公告之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11顆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業均全部試射完畢而均已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均不 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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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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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GLOCK廠手槍型製造 │1支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0000000000號)(含│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
│ │彈匣1個) │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本院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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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管 │2支 │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 │ │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9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60號函(見│
│ │ │ │本院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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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子彈(均經試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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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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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子彈 │1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⒈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
│ │ │ │ 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
│ │ │ │ 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
│ │ │ │ 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⒊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⒋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至㈣(見本院卷第53頁) │
│ │ │ │ │
│ │ │ │◎餘6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㈡(見本院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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