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30號
TCDM,109,訴,133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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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助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力助懷疑其妻莊惠如(2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離婚 )與巫凱程有不正常關係,於107年10月24日23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政宏及其他年籍不詳3人合計5人,前往巫 凱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找巫凱程理 論,因而與巫凱程發生口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下稱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所)警員蕭棋元、楊 家任及吳鴻章於同日23時18分許接獲110報案後,駕駛巡邏 車前往現場處理,巡邏車停靠時,劉力助巫凱程正在推擠 而不慎撞斷巡邏車右後照鏡,當場並未發現任何刀械等可疑 物品,蕭棋元等員警隨即將劉力助巫凱程以巡邏車載回四 德所,抵達後警方安排劉力助巫凱程分開兩邊乘坐,巫凱 程之父母及友人於接獲消息後到場關切,劉力助之4名友人 則駕車跟隨巡邏車一同前往四德所。四德所所長林崎嵩認為 蕭棋元等警員較為年輕無經驗,遂通知四德所較為資深之警 員詹金文返回四德所協助處理,巫凱程之父母亦透過友人聯 絡通知臺中市議員蘇柏興之霧峰區服務主任廖光平前往協調 ,劉力助巫凱程詹金文廖光平居中協調後,劉力助同 意依巫凱程提出之條件,在偵訊室當面刪除其行動電話中巫 凱程與莊惠如之親密照片予巫凱程觀看,雙方並同意互不提 出傷害等告訴,及由劉力助巫凱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4,000元賠償四德所巡邏車右後照鏡之損壞,2人 復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四德所內,於楊家任 使用電腦繕打列印之和解書上簽名後離去。嗣巫凱程於108 年5月間,發現劉力助仍持有散布其與莊惠如之親密照片, 遂於108年7月20日12時許前往四德所,向警員諮詢法律意見



,適遇詹金文在值班,詹金文經了解後,乃於108年7月21日 18時14分許致電劉力助,詢問為何前開已刪除之照片仍遭散 布,並表示因巫凱程欲提出告訴,故通知劉力助到警察局說 明。
二、劉力助因接獲詹金文前揭來電,對詹金文心生不滿,明知詹 金文該通來電並未要求其將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且於 10 7年10月24日劉力助巫凱程因發生糾紛經警帶回在四德 所協調期間,詹金文並無縱容包庇巫凱程在四德所偵訊室內 恐嚇毆打劉力助、強迫劉力助刪除行動電話照片及簽立和解 書之情事,竟意圖使詹金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前往霧峰分局督察組投 訴詹金文以電話要求其將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且處理 其與巫凱程之糾紛有所偏頗,復於108年7月24日19時4分許 ,在霧峰分局督察組接受訪談時,不實指稱:詹金文在四德 所處理前揭107年10月24日發生之糾紛時,縱容偏袒巫凱程 毆打劉力助、強迫劉力助刪除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及照片與簽立和解書等不法情事,足以使詹金文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致詹金文因此受霧峰分局督察組調查,經調查結 果,認詹金文並無劉力助上開誣指情事(惟詹金文仍經霧峰 分局以其處事不當影響警譽為由,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三、劉力助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8月3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暱稱,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之網路論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言論,使 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及於108年7月28日起至8月14日前, 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聞媒體採訪,指摘、傳述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不實言論,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聞媒體加以報導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看,均足以毀損巫凱程詹金文之名 譽。
四、案經詹金文巫凱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巫凱程、 告訴人詹金文、證人蕭棋元楊家任吳鴻章廖光平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巫凱程詹金文蕭棋元楊家任吳鴻章廖光平於警詢時之陳 述,因屬被告劉力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 人即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證人蕭棋元楊家任吳鴻章廖光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霧峰分局督察組投訴詹 金文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 網路論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及於如附表二 所示報導日期前之不詳時間,接受媒體採訪,經如附表二所 示媒體報導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詹金文處理糾 紛不公平,詹金文說來這邊就和解,不然要用社會秩序維護 法辦理,因為要刪除行動電話中照片才能和解,故伊感覺被 強迫,伊並無惡意誹謗告訴人詹金文,伊接受媒體採訪時, 只是陳述督察組陳情的內容,想要得到公平的對待,是媒體 報導有渲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述為真實,且 僅係請求查明告訴人詹金文是否有依照受理報案程序辦案或 有無偏頗情事,並無誣告之意圖,新聞、週刊及網路內容並 無不實,被告僅係就糾紛當日之過程陳述事實及評論,既未 指名道姓,亦無損告訴人詹金文巫凱程名譽,且由相關證 人證述,可知警方及告訴人詹金文處理本案,有諸多瑕疵及 疑點,被告應無捏造虛構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誣告部分
1、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向霧峰分局督察組投訴,致詹金文因此受 霧峰分局督察室調查,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8年7月22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 登記表、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在霧峰分局督察組之訪談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偵卷第307頁、第313頁至316頁)。嗣 經調查結果,認告訴人詹金文並無被告所投訴縱容告訴人巫 凱程毆打被告,脅迫被告和解等情事,惟仍以告訴人詹金文 所為致警譽受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 ,此有108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2819號函與 所附之108年7月30日督察組簽呈影本、108年8月5日中市警



霧分人字第1080044868號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偵卷 第281至291頁、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巫凱程於107年10月24日發生上開糾紛,經警 帶返四德所處理及簽立和解書之經過情形,分據下列證人證 述明確:
⑴證人詹金文證述:伊於107年10月24日之前不認識巫凱程, 也不認識巫凱程父親、廖光平及被告,巫凱程與被告拉扯之 案發現場伊沒有去,是楊家任蕭棋元帶回來之後,所長林 崎嵩通知伊回派出所協助,劉力助坐在人犯區,巫凱程坐在 派出所大廳辦公桌那邊,把雙方先隔開,但雙方還在隔空互 嗆,當時是巫凱程被打,所以情緒比較激動,就先把巫凱程 帶到偵訊室,看有沒有確定要提告,並安撫巫凱程,因為巫 凱程本來要對被告提告傷害、妨害自由、非法侵入,當天被 告並沒有提到其衣服被刀刺破或扯破,當時警員楊家任或蕭 棋元也未表示有刀在現場,伊有安撫並勸巫凱程跟對方和解 ,不要一直想提告,協調到最後,巫凱程有1個附帶條件, 就是要求被告當面把行動電話裡面的不雅照片刪掉,才答應 不對被告提告傷害、妨害自由、非法侵入部分,包含被告帶 去的4個朋友一併不提告,被告後來就答應把行動電話裡面 關於巫凱程與被告前妻的不雅照片刪掉,雙方談妥之後,被 告也依照承諾把行動電話裡面的不雅照片當著巫凱程的面刪 掉,當時巫凱程是坐在偵訊室最裡面,後來伊請被告進入偵 訊室,當時在偵訊室內,伊坐中間,被告與巫凱程之間沒有 言語或肢體上的衝突,被告進偵訊室也沒有被巫凱程打,因 為偵訊室門沒關,裡面及外面的玻璃都透明的,監視器系統 是只要人一進到偵訊室,會直接連線到外面電視牆,全程都 有錄音、錄影,錄影畫面會轉播到值班檯上的電視螢幕,偵 訊室外面的人隨時可以看的到;接著被告和巫凱程到偵訊室 外面派出所大廳,和解書是楊家任廖光平繕打,被告和巫 凱程都有看過,是在值班檯大廳簽和解書,現場還有廖光平巫凱程的父母、所長、其他同仁;警車損壞一開始巫凱程 說要被告全部賠償,伊有跟巫凱程表示這樣不公平,要共同 負擔,整個過程廖光平有居中協調等語(見同偵卷第385至39 1頁,本院卷第271至291頁)。
⑵證人巫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23時 許,劉力助帶4個人去家裡踢門,伊當時跟被告拉扯,把被 告推去撞警車,所以被告衣服才破掉,當天爭吵、拉扯過程 中伊沒有拿出刀,當下沒有看到被告衣服破掉,現場也沒有 看到刀,警察下來第1個動作是把伊與被告拉開,警察來時 地上也沒有1把刀子;伊在偵訊室沒有跟被告再起衝突,有



其他警察拿資料進出偵訊室,但名字不記得,因為伊根本不 認識警察,警局進出這麼多人,偵訊室門都沒有關,最後要 簽名時門才關起來,如果伊打被告,那邊都有監視器,如果 被告有被打應該早就要反應了,當天詹金文有勸說、安撫, 要居中促進伊和被告和解,後來在警察局伊有跟被告握手和 解,一開始伊覺得不用負擔巡邏車的賠償,是詹金文說伊這 邊也要負擔,伊後來覺得有責任,也有負擔部分賠償,和解 內容還有包括被告要把握有關於伊跟被告前妻的不雅照片刪 除,只有口頭講,沒有列在和解書內容當中,因被告已經當 面刪掉,伊也想趕快離開警察局,而且被告口頭上也已承諾 ,和解書也已經打好,想說不要麻煩警員改,後來伊離開時 ,伊父母和2個朋友在現場,被告當時4個朋友還在派出所門 口沒有離開過等語(見同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96至 317頁)。
⑶證人林崎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時,接獲110 報案四德北路有打架事件,趕快請巡邏警察過去,因為這件 事情比較複雜,有牽扯到打架,還有雙方在派出所之間有言 語隔空叫囂,伊時任四德所所長,當下決定請比較有處理經 驗的詹金文返所來處理,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警員帶被告和巫 凱程返所,連親友都在辦公室,但是吵來吵去,所以就把巫 凱程、劉力助2個人隔開,所有親友都到派出所外面,偵訊 室有錄音、錄影設備,24小時錄影,偵訊室監視器設備會連 線到值班檯旁邊的電視螢幕上,值班檯可以看到畫面但沒有 聲音,偵訊室跟值班檯只有1牆之隔,最後被告和巫凱程是 已經達成和解後才都進去偵訊室,之前2人都隔開,雙方親 友當時全部都在派出所外面門口,由廖光平居中協調,當天 沒有人逼被告和解,被告和巫凱程2人的和解條件,是雙方 親友跟廖光平在外面幫忙談,談好之後就跟協辦警察詹金文 說已經談好,內容是如何,是巫凱程要求刪除被告行動電話 裡面的親密照那些資料,才讓被告和巫凱程在偵訊室當面刪 除,沒有人逼迫被告,是被告自己走進偵訊室的,刪完之後 2人都出來才在值班檯簽和解書,雙方出來就各自簽自己的 名字,簽完之後被告和巫凱程還有握手,當天本來有請被告 和巫凱程去買和解書,因為時間太晚書局關門已經沒有在賣 ,所以廖光平楊家任幫忙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7 頁)。
⑷證人廖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7年10月24日是擔任 蘇議員之助理,當天有民眾打電話,請伊去四德派出所關心 ,伊認識所長林崎嵩,雙方的人和地方的人當天也有到派出 所,伊全程走來走去,印象當中被告和巫凱程就是要和解,



伊說現在很晚沒辦法買和解文件,能否拜託警方幫忙繕打和 解文件,讓雙方簽名,伊在派出所協調時,警方都有站在旁 邊陪同,伊在派出所外面協調時,被告沒有遭受脅迫,而且 被告朋友都在旁了解案情,警察局怎麼會有誰逼誰,雙方都 那麼多人,就算要恐嚇也不一定能恐嚇,是大家都默認、同 意的情形下和解,可以確認被告和巫凱程都答應才和解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⑸證人蕭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晚上接到報 案到現場處理,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也沒有看到地上 有刀,沒有印象有民眾說地上有刀,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所穿 之外套有破損,後來回到派出所,因為人數有點多,所長也 在,所長有叫比較資深的學長詹金文來協助處理,伊負責幫 忙戒護,一開始先將雙方分開,詹金文負責處理相關和解過 程,議員助理廖光平當時有在場,也有負責處理協調雙方和 解條件,當天被告和巫凱程有簽和解書,被告沒有表示是被 逼迫或被打所以才簽和解書,當天被告的友人一直到和解完 都在派出所外面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⑹證人楊家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24日有接到派案 說有糾紛案件,伊和蕭棋元到現場處理,現場只看到2人在 拉扯,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地上也沒有刀,當時沒有看到被 告外套有破洞,被告也未反應有被人拿刀刺,返所後伊參與 的處理過程只有和解書,伊是在值班檯使用電腦繕打,繕打 完後有讓被告跟巫凱程在值班檯外面確認,確認之後雙方都 沒有意見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⑺綜觀上開證人詹金文巫凱程林崎嵩廖光平蕭棋元楊家任所述內容,核與霧峰分局調查結果相符,此有108年 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2819號函與所附之108年7 月30日督察組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81至291頁 ),堪認被告與巫凱程於上述時間經警帶返派出所後,係由 證人廖光平及告訴人詹金文居中協調,雙方達成共識,且被 告也同意和解條件後,被告自行在偵訊室於告訴人巫凱程面 前當場刪除行動電話內關於巫凱程與前妻之親密照片,且偵 訊室門係保持開啟,值班檯亦可透過電視螢幕同步觀看偵訊 室情形,另亦係雙方同意後由廖光平委請楊家任繕打和解書 ,雙方復於值班檯前確認楊家任繕打之和解書內容後簽名, 參以當天派出所外還有被告與巫凱程之親友在場,衡情被告 自不可能在四德所遭到巫凱程毆打或遭強迫刪除行動電話內 之照片及簽立和解書甚明。
3、又告訴人詹金文於108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致電被告之緣由 ,業據證人即詹金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7月20



日中午剛好是伊值班,適遇巫凱程拿著影印的截圖圖片,來 所諮詢,伊記得有一張是巫凱程跟被告前妻抱在一起的照片 並表示要告被告妨害名譽,伊於隔天下午108年7月21日打電 話給被告,當時是向被告說:「有一件事請你過來見面,跟 你講一下比較適當。」,打電話給被告的用意,是因為巫凱 程有拿一些資料表示要告被告妨害名譽,所以要請被告過來 了解案情,且伊與被告電話中向被告說:「我也有先阻擋他 (按指巫凱程,下同),叫他慢點。」、「所以我也念了一堆 給他聽,叫他不要這樣,先將他阻擋下來,所以才打電話跟 你說一下。」,伊是先把巫凱程擋下來,請巫凱程不要那麼 快提告,目的還是希望可以協調雙方等語(見同偵卷第389頁 ,本院卷第292至294頁),核與證人巫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8年7月20日去派出所原因,是當初在偵訊室裡面和解 時,有一些相片、LINE截圖和一些文字被告當場有刪掉,但 後來被告前妻的妹妹截圖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還是有把手 上掌握的照片散播出去,伊就拿這些資料去派出所找警察, 目的只是要確認如何維護權益,伊到派出所剛好碰到詹金文 在值班,沒有事先約好,當時詹金文有問是何人提供照片, 提供資料的人是否要作證,還有詢問是否能確定照片是被告 散播,要伊暫時擱下,並說:「我明天幫你問問看被告確認 一下。」,經過此事之後,伊沒有跟詹金文聯絡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第316至317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 詹金文恰巧因證人巫凱程於108年7月20日中午前往派出所時 為值班人員,復因之前曾居中協調被告與巫凱程間之和解事 宜,因而知悉當初和解條件包括被告需刪除巫凱程與被告前 妻間的親密照片乙節,方於巫凱程持截圖照片資料來所詢問 並表示疑似被告散播相關照片而欲提告後,先行以電話與被 告確認,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詹金文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同 偵卷第359至363頁),可徵詹金文確實表示因被告在和解時 有答應刪除不雅照片,並轉達證人巫凱程事後發現相關照片 又遭散布,欲提出告訴,故請被告有空過來派出所,以釐清 巫凱程與被告前妻間的親密照片為何會外流,並無被告於 108年7月22日至霧峰分局督察組所投訴「來電要求我將蒐證 照片及LINE對話刪除之情事」,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巫凱程在偵訊室突然出手打伊,詹金文來不及 阻止,然後勸伊離婚,因為刪除行動電話內容才可以和解, 伊感覺被強迫,且詹金文有說到派出所就和解不然要用社會 維護法辦理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經過,倘被告不願意 接受和解,大可不必自行走進偵訊室並當場刪除行動電話內 照片,又倘被告在偵訊室突遭巫凱程毆打,在偵訊室當下即



可大聲呼救,自偵訊室出來後亦可立即向警方及在場友人反 應,更無需在眾目睽睽之下,於值班檯前任由楊家任繕打和 解書,並在其上簽名,另佐以被告亦自承:警車損壞一開始 巫凱程要伊全部賠償,伊表示這樣不公平,詹金文便跟巫凱 程說或多或少都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證詹金 文並未有偏坦巫凱程之情事,否則大可依巫凱程條件要求被 告全部賠償,甚至應依巫凱程之要求,就被告涉嫌傷害、妨 害自由、非法侵入等犯行進行偵辦,何需大費周章居中協調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述為真實,詹金文受理及處理 本案有諸多瑕疵,致被告懷疑有此事實,並請求查明告訴人 是否有依照受理報案程序辦案或有偏頗情事,並無誣告之意 圖云云,然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經警帶返至四德所直至 簽完和解書離開,及告訴人詹金文於108年7月21日18時41分 許致電之內容,整個過程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其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則被告故意反於自己明 知之事實,捏造不實且涉及違法之指述向告訴人詹金文所屬 機關投訴,其主觀上顯具有意圖使告訴人詹金文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所述,要無可採。 6、綜上,被告刻意虛構不實之指控向霧峰分局督察組投訴,開 啟調查程序,足以使告訴人詹金文因而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 ,且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告訴人詹金文而使之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無訛,被告本案所為自符合刑法誣告 罪之要件。
㈡、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公開於網路論壇張 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言論,並有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新聞媒體採訪後,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新聞媒 體引述其言論予以報導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詹金文巫凱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網站網頁擷取畫面、新聞報 導(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是若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之 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 之內容並非經由其本人所散布於公眾(例如係經由新聞媒體 加以報導於眾),亦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 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 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 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3、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網路論 壇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及接受新聞媒體 採訪報導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言論,依該等言論之遣 詞用字、運句語法等內容整體觀之,顯係直指告訴人巫凱程 為其妻外遇對象,不但糾眾對其持刀攻擊,甚至與警察勾結 ,在派出所對被告為傷害與恐嚇之行為,而身為警員之告訴 人詹金文則包庇、放任告訴人巫凱程對被告恐嚇毆打及逼迫 和解,且有張貼告訴人巫凱程與其妻之親吻照片,由內容亦 可得知所指詹姓警員任職單位,且媒體報導亦有刊登告訴人 詹金文照片,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雖被告未指明、 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但其所為已足使原即認識告訴人2人 者,或事後得知告訴人2人係被告所指對象者,對告訴人巫 凱程、詹金文人格、形象、社會評價造成貶抑、負面之觀感 ,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名譽,是被告上揭行為 均足認被告顯有散布此等足以貶損告訴人詹金文巫凱程名 譽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4、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 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 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 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屬事實 述範疇,非僅為主觀之評論,而仍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 之適用,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則其任意杜撰、誇大事實,復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網際網路論壇或臉書發表言論及藉由如附表二所示新聞 媒體加以報導,公然為前揭不實事實之傳述,且依被告為上 開言論時之背景、方式,顯然其所為意在毀損告訴人2人之 名譽,其行為具有「實質惡意」甚明,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 或警示他人,難認純係於「善意」發表言論,依前揭說明, 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5、被告雖辯稱:伊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跟伊去督察組陳情的 內容一樣,是媒體的報導有渲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雖然新聞媒體報導大都與事實不符,但員警處理過程中 確實有些問題,被告只是將這件事的過程跟媒體說,是媒體 過於加油添醋、誇大等語,然被告在網際網路論壇親自發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及接受如附表二媒體採訪所為之言論 ,均係虛捏告訴人巫凱程詹金文互相勾結,詹金文包庇巫 凱程毆打被告、詹金文為維護巫凱程而強迫被告刪除行動電 話內照片並強迫被告簽立和解書、巫凱程甚而為恐嚇行為等 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復經核對媒體報導中所引述之被告 言論內容,與被告於網際網路發表之言論並無二致,且經由 如附表二編號1之東森新聞台所報導之內容,顯係摘錄自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論壇發表之內容,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係媒體的報導有渲染,要屬被告事後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 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10條所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 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 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 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 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 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霧峰分局督 察組提出陳情,而由霧峰分局派員訪談處理。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 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 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 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理。被告向霧峰分局督察組陳情而為不實指訴,自符合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 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



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並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二編號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詹金文巫凱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0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3誹謗告訴人巫凱程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2、3誹謗告訴人詹金 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 二編號4部分固未論及被告誹謗告訴人巫凱程之犯行,惟因 巫凱程已提出誹謗告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
㈣、被告所犯誣告罪、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巫凱程有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詹金 文來電詢問有關巫凱程與被告前妻之親密照片一事,即意圖 使告訴人詹金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不實指控,致使警察 機關浪費行政資源,調查其所誣指之違法情節,復於網際網 路及接受媒體採訪指摘、傳述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侵害 告訴人詹金文巫凱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 ,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詹金文巫凱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誹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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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