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TCDM,109,簡上更一,1,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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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由本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正聰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
一、洪正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怡君之病患,於民 國107年5月25日20時55分許前往就診時,明知劉怡君醫師係 正在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劉怡君醫師依法 拒絕開藥,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診間內數次徒手猛力拍桌、大聲 咆哮,於見保全人員到場協助後,並以「你給伊小心一點」 、「你們報警嗎,來啊,伊打到你們不行」等語要脅威嚇在 場之人,使劉怡君醫師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劉怡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怡君醫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簡上更一卷第46至4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正聰(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 ,至臺中醫院劉怡君醫師精神科門診就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只有跟陳護理長對 話提到佛經的事情,並沒有跟診間的醫生護士對話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不服而 提起上訴,被告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被告是 因拿藥問題與醫師商量,縱使被告有講說「你給我小心一點 」,但語意尚未達明確具體表示要加害醫師之生命身體的程 度,至多只是不滿醫師及護理人員處理態度,即使當時有態 度激動,音量巨大高亢,仍然跟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有別 ,而被告是從保全人員的對講機聽到要報警,才說「你們報 警嗎,來啊,我打到你們不行」等語,這也應該是針對保全 人員報警舉動不滿,憤而口出的言語,難以認為是針對在場 的醫師或護理人員,被告所為雖對在場執行醫護業務的醫師 護理人員造成干擾,難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於在場醫師及護理 人員所為有達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其他非法方法的程度 。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犯行當時確實有受到精神障礙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有符合刑法 19條第2項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為較輕 刑度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劉怡君醫師 門診就診時,如何在診間內數次以手大力拍桌、大聲咆哮 ,於見保全人員到場協助後,又如何以「你給伊小心一點



」、「你們報警嗎,來啊,伊打到你們不行」等語要脅威 嚇在場之人,妨害劉怡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怡君醫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伊是臺中 醫院精神科醫師,被告為當日最後一位病患,當時被告要 求開其他的藥,但被告的處方籤還未到期無法開立,因為 被告的態度滿兇的,所以伊用眼神示意護理人員通知保全 人員,之後警鈴響起後,被告就很大聲的說現在是做什麼 ,然後指著護理人員說:又響了!並拍桌大吼說:你給我 小心一點。期間又數度拍桌說:你說什麼!、你給我閃遠 一點。後來被告從保全的對講機聽到報警的字眼,被告就 又大吼說:你們報警嗎,來啊,我打到你們不行等語(偵 卷第11至13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護理師陳妙華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進診間後,就先丟一排藥在桌 上,說有副作用等等,要求劉怡君醫師要開什麼藥幾顆, 越說情緒越高漲,並且大聲喧嘩及拍桌,後來伊按下警鈴 ,他聽到就更激動,過程中就有說:你給我小心點、你們 報警嗎?來啊,我打到你們不行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 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 怨隙,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伊等實無設詞誣攀之理, 且證人等於偵查接受訊問前,均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伊 等證詞之真實性,是伊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二)此外,復有107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駐衛警保全執勤工作簿影本(偵卷第9頁、第18頁) 在卷可憑。被告既有數次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劉怡君醫師猛 力拍桌、大聲咆哮、出言要脅威嚇等舉止,致劉怡君醫師 心生畏懼,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顯已該當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 構成要件,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被告 前開空言所辯,不足採信。且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僅 對醫師及護理人員造成干擾,尚不構成犯罪云云,亦不足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 ,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 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告訴人劉怡君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自為醫療法第10



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數次對 其大力拍桌、大聲咆哮、出言要脅威嚇,致其心生畏懼,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
二、被告於上開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劉怡 君醫師大力拍桌、咆哮、出言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均係出於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前審將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 ,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一、鎮靜安眠藥使用障礙症,二、 疑似思覺失調症。然而,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出現專注力不 佳、自語等幻覺性行為,並表示其在無人時會聽見有人說話 ,教導自己如何說話,言談結構鬆散、離題,邏輯怪異,出 現有誇大、被害的妄想性思考內容,其認知功能亦有明顯的 退化,因此需考慮有未被診斷的「思覺失調症」之重大精神 病之診斷,影響其情緒、行為控制及現實判斷。被告於本案 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有該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14102號函檢送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9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施以精 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所罹 患之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前述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原判決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罹患上述精神病症,一時情緒控 管不佳,致對本案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減損醫



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罹患上述精神障礙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罹有上述精神病症,一時情緒控管不佳 ,致為本案犯行,衡以告訴人劉怡君醫師已表示伊對本案沒 有意見,希望被告接受治療,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付保護管 束,於緩刑期間定期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等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更一卷第32頁),諒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定期接受醫療院所之 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 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有精神 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業如前述,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固認若 被告之精神障礙未被有效治療及控制,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危險等情,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我有固定去醫院看醫生拿藥,我 也有固定服藥控制病情,一定每天要吃藥」等語(本院簡上 更一卷第91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與被告同住之被告胞 姐洪淑月亦稱:被告自本案案發後都有持續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有按時服藥,目前精神狀況穩定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簡上更一卷第71頁), 並有被告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就醫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更一卷第95至1 35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病症,惟自 本案發生後至今已逾2年10月,期間均有持續就醫門診治療 ,且定期服藥以穩定病情,且未見其有再觸犯刑事法律之情 形,復經本院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定期 接受醫療院所之精神、心理治療,堪認被告之精神障礙應可 被有效治療及控制,尚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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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