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侑慶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50
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3685、2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廖侑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67頁,本院第二審卷二第414頁)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3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0 83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第二審 卷二第390至40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 冊之人,且被告96年間因妄想、多疑、焦慮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多次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09年6月間也因妄 想型思覺失調證進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自10 9年9月22日起至今則是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住 院治療中。被告前述之犯罪行為係在109年6月間所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狀態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隨產生幻聽 幻覺、被害妄想等行為所致,懇請衡酌上情,依據刑法第19 條、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給予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 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第一 類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妄想、多疑、焦慮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多次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維新 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第二審卷 附之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伊竊取告訴人李雨洹所有機車後座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是 以為裡面有吃的;另伊竊取告訴人翁世彰所有之果菜推車是 想拿去載伊自己的資源回收物品。伊知道外送箱及果菜推車 都是別人的物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第36至38 頁)。顯見被告案發後可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之情況及自身想 法,其犯案當時之現實感、記憶力均無明顯缺損,且其犯罪 動機既與獲取財物相關,犯罪手法具有特定目的性,其犯案 原因明顯與精神疾病並無直接關聯性,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本院依聲請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略為:「......廖員的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以及安 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症狀,須排除思覺失調症。廖員自國中開 始使用安非他命,隨後逐漸出現精神症狀,症狀與物質濫用 的時間重疊,且發生在物質濫用之後,症狀內容符合安非他 命精神病之特徵,故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其 特徵為症狀通常較不具連續性、停止使用物質後症狀可緩解 、相對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較好現實感以及功能保存,廖員之 症狀表現與上開描述吻合,其於未使用安非他命時精神症狀 減緩,可有一定程度之現實感,於本次案件中,廖員的犯罪 動機與獲得財物、報復與僥倖心態有關,犯罪手法具特定目 的性,案發當時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藥物過量的跡象, 案發後可描述案發當時的情況與自身想法,顯見犯案當時廖 員的現實感、記憶力無明顯缺損,犯案原因與精神疾病無直 接關聯性。廖員過去有竊盜前科,能明白偷竊屬於犯法行為 ,過去犯案多以緩刑處理,使其對於犯罪行為態度輕佻,存 有僥倖心態。綜合以上廖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廖員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
院110年3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083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二第390至398頁)。綜 上所述,堪信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 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 1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 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 ,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僅為個人私慾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未見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亦尚有拘役及罰金之刑度以資衡酌裁量, 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 地。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可採 。
㈢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均 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拘 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 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其罹患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分別量處拘役各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考 量被告先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於接連2日內之相近期間 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 患病、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被告之效果,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 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被告自身情狀等事項一切情 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 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且為高中肄業(原審量刑時依據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對被告更為有利)之智識程度等事由,均在原審卷宗事證 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為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被告及辯護 人以原審未為審酌該等事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侑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8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侑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OD PANDA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侑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並考量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 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2 次
犯行,係於接連2 日內之相近期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 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復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患病、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被告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李雨洹所有之FOOD PANDA外送 箱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李雨洹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另竊得之果菜推車1 臺,業已發還告訴人翁世彰,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廖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FOOD PANDA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廖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85號
109年度偵字第23686號
被 告 廖侑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 年6 月5 日3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騎樓處時 ,見李雨洹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 5000元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外送箱得手;(二)109 年6 月6 日 3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翁世彰所 有放在該處之果菜推車1 臺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推車, 得手後,將推車附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方駛離,並將該推車載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工作地點存放。嗣經李雨洹、翁世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果 菜推車1 臺(已發還翁世彰)。
二、案經李雨洹、翁世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侑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洹、翁世彰、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秀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量以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