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00號
TCDM,109,簡,150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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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聲豪




選任辯護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30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聲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 萬7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行「黃美雪」應更正為「黃雪美」、第10至 12行「於附表所示之106 年10月起至其107 年8 月1 日其仍 在葉興資訊公司任職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與葉興資訊公司 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洽之機會」應更 正為「在其任職於葉興資訊公司之期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利用其負責與葉興資訊公司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 下稱弘文高中)接洽之機會」、第15至16行「合計金額新臺 幣(下同)173 萬7350元」後應補充記載「,並向弘文高中 收取該等款項」、倒數第2 至最末行「並致生損害於葉興資 訊公司之利益。」後應補充記載「嗣因弘文高中向葉興資訊 公司反應其公司服務不佳,經葉興資訊公司派員前往了解, 發現該等商品並非葉興資訊公司所出售,始查悉上情。」、 附表編號5 之項目欄「主機板維條」應更正為「投影機維修 」、編號13、18之「宏華公司報價或簽約日期」欄應分別更 正為「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1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黃美雪」應更正為「黃雪美」、證據部 分增列「延後加保切結書、離職申請書、臺中市私立弘文高 級中學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其因擔任葉興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葉興公司)業務經理而與私立弘文高級中學( 下稱弘文高中)接洽之機會,以宏華資訊公司(下稱宏華公 司)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而銷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數罪 併罰而論以19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葉興公司之託而處理事務,本應克盡職 守,為該公司謀求利益,竟以其另設立之宏華公司名義多次 向葉興公司之客戶報價而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葉興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9頁); 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資訊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至5 萬元,與妻子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易 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背信之犯行,各取得如起訴書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該等價金係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郵政匯票申請書3 張、TBC 群健網 路服務申請書1 張、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片1 張、Leno vo Think Pad筆記型電腦1 台、gmail 資料光碟1 片及DELL 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1 片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 背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33號
108年度偵字第30588號
被 告 賴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聲豪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葉興資訊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葉興資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銷售電腦及週邊設備予政府機關、學校或一般個人,係 為葉興資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賴聲豪於106 年10月23日以 其岳母黃美雪(後更名為黃沛翎)之名義設立宏華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宏華資訊公司),惟實際上係 由賴聲豪自己經營。賴聲豪竟意圖為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6 年10月起至其107 年8 月1 日其仍在葉興資訊公司任職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 與葉興資訊公司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 洽之機會,未將弘文高中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向弘文



高中以葉興資訊公司之名義報價,反而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 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合計金額新臺幣(下 同)173 萬7350元,違背其身為葉興資訊公司業務人員之任 務,並致生損害於葉興資訊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葉興資訊公司委由吳文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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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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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聲豪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其為宏華資訊公司實際│
│ │中之供述。 │ 負責人之事實(本署108 年│
│ │ │ 度他字第573 號卷【下稱他│
│ │ │ 卷】卷一第261 頁)。 │
│ │ │2.坦承其另以宏華資訊公司經│
│ │ │ 營與葉興資訊公司相同業務│
│ │ │ 之事實(調查局卷卷一第12│
│ │ │ 頁)。 │
│ │ │3.坦承弘文高中向葉興資訊公│
│ │ │ 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詢│
│ │ │ 價電腦設備,都是由其接洽│
│ │ │ (他卷卷二第554 頁)。 │
│ │ │4.坦承其因在葉興資訊公司薪│
│ │ │ 水不高,想要有另外的收入│
│ │ │ ,故以宏華資訊公司銷售相│
│ │ │ 同種類之商品予弘文高中(│
│ │ │ 他卷卷一第463 頁)。 │
│ │ │5.否認有背信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興資訊公│1.被告身為葉興資訊公司業務│
│ │司負責人葉矅輝於調詢及│ 人員,未告知葉興資訊公司│
│ │偵查中之證述。 │ 即私自以宏華資訊公司名義│
│ │ │ 銷售與葉興資訊公司相同種│
│ │ │ 類商品予弘文高中遭發現之│
│ │ │ 過程。 │
│ │ │2.葉興資訊公司、昇皇科技有│
│ │ │ 限公司、旗儀資訊有限公司
│ │ │ 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
│ │ │ 為其。 │
├──┼───────────┼─────────────┤




│ 3 │證人即宏華資訊公司登記│被告為宏華資訊公司實際負責│
│ │負責人黃沛翎調詢中之陳│人之事實。 │
│ │述(調查局卷卷一)。 │ │
├──┼───────────┼─────────────┤
│ 4 │證人即弘文高中負責採購│1.弘文高中採購程序以及其與│
│ │之庶務組組長吳睿於調詢│ 被告接洽之過程。 │
│ │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2.被告一開始均以葉興資訊公│
│ │之證述(調查局卷卷一、│ 司、昇皇公司、旗儀公司之│
│ │他卷卷二第551 頁以下)│ 名義報價,惟後期多以宏華│
│ │ │ 資訊公司之名義報價,被告│
│ │ │ 未曾提及上開公司間之關係│
│ │ │ 。 │
│ │ │3.其辦理向宏華資訊公司採購│
│ │ │ ,均係與被告賴聲豪接洽。│
├──┼───────────┼─────────────┤
│ 5 │宏華資訊公司設立、變更│被告以其岳母黃美雪(後更名│
│ │登記表(他卷卷一第 95 │為黃沛翎)為負責人,設立宏│
│ │至 97 頁)。 │華資訊公司之事實。 │
├──┼───────────┼─────────────┤
│ 6 │弘文高中108 年6 月18日│1.證明被告於葉興資訊公司任│
│ │弘文會字第1080600738號│ 職期間,利用其負責與弘文│
│ │函及所附弘文高中向宏華│ 高中接洽之機會,未將弘文│
│ │資訊公司採購電腦及週邊│ 高中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
│ │設備之請購單、報價單、│ 機會以葉興資訊公司之名義│
│ │宏華資訊公司發票、驗收│ 報價進而完成銷售,反而於│
│ │單、買賣合約影本(他卷│ 附表所示之日期僅以宏華資│
│ │卷二第245 至423 頁、調│ 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
│ │查局卷卷三)、葉興資訊│ 價並均完成銷售之事實。 │
│ │公司客戶年度銷售統計表│2.被告以宏華資訊公司與弘文│
│ │(他卷卷二第569 頁)。│ 高中交易,確實導致葉興資│
│ │ │ 訊公司與弘文高中交易金額│
│ │ │ 明顯下降,致葉興資訊公司│
│ │ │ 受有損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賴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9次之背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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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宏華公司報價或簽│項目 │金額(新臺幣│
│ │約日期【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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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1日 │投影機安裝 │1萬1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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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13日 │固態硬碟 │1萬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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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1月21日 │投影布幕等 │1萬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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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2月6日 │記憶體、硬碟等 │2萬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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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2月21日 │主機板維條 │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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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2月22日 │硬碟、轉接線、投影│1萬0530元 │
│ │ │布幕維修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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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2月27日 │機器人套件等 │17萬5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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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月16日 │網路線等 │1萬0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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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月31日 │鋰電池、記憶卡等 │2萬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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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月30日 │網路線等 │5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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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3月15日 │影音訊號延長器、個│7萬6194元 │
│ │ │人電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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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3月23日 │電子機板 │2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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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5月30日 │碳粉匣 │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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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6月4日 │影像截取器 │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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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6月12日 │碳粉匣 │1萬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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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6月27日 │VGA線等 │7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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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年7月31日 │投影機、布幕等 │3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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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8月1日 │桌上型電腦 │9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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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8月2日 │布幕、線材等 │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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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73萬7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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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如弘文高中未留存宏華資訊公司報價單,或依程序僅需電話 詢價,則以弘文高中請購日期為被告賴聲豪行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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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興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儀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