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89號
TCDM,109,易,789,202104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魯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魯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魯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6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 號臺中火車站2 樓之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時,見 莊貴玉所有而遺忘在售票窗口櫃臺上之三星廠牌NOTE10行動 電話1 支(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黑色保護套1 個及夾在保護套內層之敬老愛心卡 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之犯意,取走系爭行動電話離開現場,而將之予以侵占入 己。嗣莊貴玉察覺其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臺中火車站售票 窗口櫃臺,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 系爭行動電話係劉魯益取走,經通知劉魯益到案說明,劉魯 益於108 年12月29日14時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將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黑色保護套1 個,惟夾在該保護套內層之 敬老愛心卡1 張已遭取走)交予警員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莊貴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劉魯益亦主張無證據能力,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 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魯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行動電話,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辦理退票趕時間,那 支手機放在櫃臺上,我以為手機是我的,就拿走了,坐上火 車我在整理東西才發現多了1 支手機,那時我腿也受傷,行 動不方便,我就把手機放包包,想說到臺東再處理,我要趕 下午1 點半上班,就忘了這支手機放在包包裡,後來鐵路警 察局通知我才想到這件事,我沒有說撿了就歸我的,我完全 沒有這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莊貴玉於108 年11月27日6 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系 爭三星廠牌NOTE10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黑色保護套1 個)遺忘在臺中市○區○○○道○ 段0 號臺中火車站2 樓之售票窗口櫃臺上,俟被告於同日6 時29分許,在該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時,取走系爭行動電話離 開現場,嗣告訴人察覺其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臺中火車站 售票窗口櫃臺,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得悉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取走,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於108 年12月29日14時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將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黑色保護套1 個)交予警員扣案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8至98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1日聯銀信卡字 第1080020433號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行動電話暨外盒照片、信用卡 簽帳單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9至33、39至45、49、65至6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於前揭時地遺忘在售票窗口櫃 臺之時,該行動電話之保護套內層夾有敬老愛心卡1 張,且 該行動電話原有安裝LINE、FACEBOOK、BIGOLIVE等軟體,其 使用之GOOGLE帳號於登入後並未登出,惟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 日領回該行動電話後,即發覺夾在該行動電話保護套內 層之敬老愛心卡1 張已遭取走,且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FA CEBOOK、BIGOLIVE等軟體均遭刪除,其使用之GOOGLE帳號亦 遭登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1 月2 日去領手機,警察就叫我去調閱通聯紀錄看有無被 使用,「(問:當時妳在不見之前,妳的那個套子裡面有無 放東西?)答:我有放一張愛心卡,就是政府有補助新臺幣 1,000 元那種的愛心卡。」、「(問:警察幫妳找回來之後 ?)答:就沒有。」、「(問:妳剛才說妳手機遺失的時候 ,妳手機裡面還有放一張愛心卡,是否為所謂的敬老卡?) 答:是。」、「(問:妳把那張敬老卡放在何處?)答:我 就是夾在手機套裡面。」、「(問:妳為何會有印象妳的敬 老卡有夾在皮套的外殼上面?)答:因為我本來要用,我坐 公車或計程車可以刷。」、「(問:妳是否有印象說妳當天 出門有把它夾在皮套上面?)答:是,我有用,就放在那裡 。」、「(問:妳當天回去調通聯紀錄,妳為何會知道妳手 機裡面有軟體被刪除?)答:因為我讓中華電信的小姐幫我 恢復它的使用功能,然後她就發現說妳什麼程式沒有了。」 、「(問:她如何會知道妳裡面有什麼軟體?)答:因為我 原來這支手機是跟那位小姐買的,我跟她問了很多事情,而 且她記得我有安裝過什麼軟體。」、「(問:當初那些軟體 是否為同一個小姐幫妳安裝的?)答:是。」、「(問:她 當時幫妳安裝,而且妳有在使用的是LINE?)答:LINE、FB 。BIGOLIVE是我自己裝的,BIGOLIVE是一個直播的那種軟體 」、「(問:妳的GOOGLE帳號,是否為妳自己申請的?)答 :GOOGLE帳號是那個小姐跟我說,因為我要去重新恢復這些 東西,要用GOOGLE去登入,但她說妳的GOOGLE沒有了,就是 被登出掉,所以她才再重新幫我登進去。」、「(問:GOOG LE帳號是否為妳自己申請並提供給她的?)答:沒有,GOOG LE帳號也是她幫我處理的,整個都是她幫我弄的,因為這個 東西我不會弄。」、「(問:這個GOOGLE帳號被登出,是妳 自己看手機的時候發現,還是那位小姐發現的?)答:是小 姐跟我說的,這種比較深的資訊的東西我不懂,因為她要幫 我再設定那些東西的時候發現沒有辦法進去。」、「(問: 妳剛才說因為妳使用這些軟體是用GOOGLE帳號登入的?)答 :之前也是小姐幫我用好再登入的,因為我買手機的時候, 她都幫我弄好了。」、「(問:所以她看到妳的手機後,她 就知道妳的GOOGLE帳號已經沒有,然後LINE、FB跟BIGOLIVE ,而BIGOLIVE是妳跟她講的,是否如此?)答:BIGOLIVE是 我自己去PLAY商店裡面下載下來的。」、「(問:妳為何會



知道妳的BIGOLIVE也被刪掉?)答:就已經在畫面沒有了。 」、「(問:BIGOLIVE是否為妳自己發現被刪掉的?)答: 是,因為她跟我講什麼程式沒有了,然後她問我說還有什麼 沒有,我說那個BIGOLIVE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 、88、90至9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37頁)。
㈢參諸告訴人就其領回系爭行動電話後發覺原安裝之軟體、帳 號遭刪除或登出、該行動電話保護套內層之敬老愛心卡1 張 遭取走等過程、細節證述歷歷,復觀之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69頁) ,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7日案發當日之報案內容,即為遺失 行動電話1 支及敬老卡1 張等情,而非於109 年1 月2 日領 回行動電話之際,始指稱另有敬老卡1 張遺失等語,顯非事 後另行虛設之詞,又告訴人就本案並未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亦難認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其前揭所證自堪採信。 是參酌告訴人遺忘在售票窗口櫃臺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遭被告 取走,被告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警方扣案而由告訴人領回時, 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FACEBOOK、BIGOLIVE等軟體均遭刪除 ,且其使用之GOOGLE帳號已遭登出,夾在該行動電話保護套 內層之敬老愛心卡1 張亦遭取走等情,足見該等軟體、帳號 、敬老愛心卡等,均係遭被告刪除、登出或取出,堪認被告 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之,其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當時自己所有行動電話使用保護套之顏色,先於偵訊 時供稱是黑色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是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已有前後陳述不 一之情形,而系爭行動電話之保護套為黑色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行動電話保護套為藍色等情 ,二者明顯顏色不同,復觀之系爭行動電話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45頁),系爭行動電話為三星廠牌、正面為黑色,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行動電話為HTC 廠牌、藍色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二者廠牌、顏色亦顯然相異 ,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系爭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云云 ,已難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其在火車上發覺自己多1 支行動電話,就先放在 包包內,待抵達臺東再處理,因趕上班而忘記該行動電話云 云,然倘依被告所述,其在當日搭乘火車之際,即發覺誤拿 他人之行動電話,原應立即交付列車長協助尋找失主,竟將



之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且於列車到站抵達之際,亦未將之 交由站務人員處理,卻逕行將之攜帶離去,顯然與一般誤取 他人物品之情形有違,又被告自108 年11月27日拿取系爭行 動電話至108 年12月29日交予警方之日,期間歷時1 月餘, 系爭行動電話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在警方通知之前,均無 任何聯繫失主或交由警方返還系爭行動電話之舉動,再參以 系爭行動電話內之軟體、帳號暨保護套內之敬老愛心卡,均 在該期間內遭被告刪除、登出或取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 確有將系爭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思無訛。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劉魯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諸 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1月27日我 差不多在6 時20幾分的時候,去臺中火車站買車票,我在上 手扶梯的時候有拿手機出來看時間,到買車票的時候就放在 購票的櫃臺上面,我上了火車以後,要跟同事聯絡才發現我 的手機沒有在身上,所以我就確定說我的手機應該是在買票 的時候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告訴人知悉 其係在臺中火車站購買車票時,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售票 窗口櫃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地遺失,該行動電話 應屬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侵占 敬老愛心卡1 張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 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遺忘在售票窗口櫃臺上之行 動電話1 支,未思立即交由站務人員或警方處理,反將之據 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 ,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飾詞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黑色保護套1 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37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之敬老愛心卡1 張,並未扣案,且參酌告訴人業 已申請重新補發,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原愛心敬老卡已無法再行使用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