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8號
TCDM,109,易,63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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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鴨舌帽壹頂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典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5 月25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台塑石油加油站內,先由「阿達」向該加油站員工朱槐 玉購買油品,再由胡典堯趁隙竊取加油站收銀區內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2,500 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朱槐玉發現包包遭竊,即告知該加油站站長楊 雨倫,經楊雨倫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胡典堯離去之路徑上 拾得胡典堯頭戴之紅色鴨舌帽1 頂,復經警方採集帽子內之 跡證送比對,比對出與胡典堯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胡典堯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181 、182 、183 頁),核與 證人楊雨倫於警詢指訴、證人朱槐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7、39至41頁,本院卷第61 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5 張、現場拾獲被告所戴紅色鴨舌帽照片4 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 字第108004696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1 至52、53至60、61至63、63至65、67、69至70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其中「阿達 」雖僅有向加油站員工朱槐玉購買油品之行為,然既與被告 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行為後並 將所竊款項4 萬元分贓予「阿達」(見本院卷第184 頁),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與55歲母親同住並幫忙扶養、已 婚、育有3 名未成年幼子、今年1 月離婚、其中1 名女兒由 前妻扶養、另2 名子女由伊扶養、原從事鷹架工作、一天2, 200 元、每月約收入4 、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遭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 頂為被告行竊時之穿著物品(見本院 卷第57頁,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524 號扣押物品清單),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取金錢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12萬2,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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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