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7號
TCDM,109,易,47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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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遠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王世文


      江谷彬


      楊豐吉


      王美麗


      粘若莉


      陳永森


      劉清桔



      陳銧炫


      張英如


      阮虹娟


      張氏渥



      黃志蘭


      李錦云


      何月梅


      阮妃温(原名阮玉惠)





      詹信義



     阮氏嬌鶯



      曾錦豊



      蔡麗雪


      武金鳳


      陳玉貴


      阮夢秋


      陳東海


      閔美容


      阮沛淇(原名阮宜玲)



      裴翠安




      劉柏伸


      謝進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2
號、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王世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谷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楊豐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2所示之物沒收。⑥粘若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2所示之物沒收。



陳永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22-3所示之物沒收 。
張英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8-2所示之物沒收。⑪李錦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2所示之物沒收。⑫詹信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⑬阮氏嬌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⑭曾錦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2所示之物沒收。⑮蔡麗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⑯武金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⑰陳玉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2所示之物沒收。⑱阮夢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⑳閔美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㉑阮沛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㉒劉柏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㉓謝進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銧炫阮虹娟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裴翠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志遠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委託江谷彬出面,以欲從事護 膚美容、油壓事業為由,向不知情之屋主黃素卿租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3層樓房屋。嗣謝志遠自10



7年11月起,將上址房屋改為賭場,並陸續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江谷彬,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雇用 王世文楊豐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江谷彬負責在現場內外負責把風、提 供茶水飲料、水果、香煙、檳榔及便當食物,王世文及楊豐 吉負責在現場負責發牌、收牌及清點賭博金額並收取抽頭金 ,謝志遠則擔任負責人,親自對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賭客, 邀集賭客前往上述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從事「麻將筒子」賭博 ,並檢視、登記賭客攜帶到場之賭資金額,如賭客在賭場內 實際賭博時間達5小時,則就每10萬元之賭資發放車馬費100 0元,具體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輪流或推其中1 人為莊家, 其餘賭客3人為閒家,以麻將筒子牌點數1-9及白板牌共40張 麻將牌,輪流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各取2 張牌點數相加取 其個位數比大小,兩張牌相同為「對子」,最大牌為白板對 子及2張牌均為白板,最小牌為點數總和個位數為0,下注金 額由1000元起跳至數10萬元不等,在場賭客可以任意下注閒 家而與莊家對賭,閒家贏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下注金額予閒家 及下注該閒家之賭客,若莊家贏則將閒家及下注該閒家賭客 之金額收歸莊家所有,若莊家比3家閒家牌均小則有加乘倍 數賠率,不論何人輸贏,謝志遠均自贏家收取每1萬元計300 元之抽頭金。謝志遠江谷彬王世文楊豐吉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經營賭場。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 8 日晚間9時7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而在場下注賭博之賭客王美麗、粘 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原名阮宜玲)劉柏伸謝進寶黃家恆蔡振佳吳允馨黃德姣李淑娥陳淑女、武 清翠、阮氏雪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家恆蔡振佳吳允馨黃德姣李淑娥陳淑女武清翠阮氏雪紅所 涉普通賭博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 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 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關於本件賭場係於何時開始經營乙節尚 有爭議外,業據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 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 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 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黃素卿於警詢時證述上址房屋出租過程(見核退卷第 9 至13頁),復有108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 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目錄目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 0區○○路0段0000號推筒子職業賭場現場圖、查獲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列表、108年2月26日員警職 務報告、賭客秋水記帳表、記帳總表、查獲現場照片68張 、108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提示予被告謝志遠 指認之賭客秋水紀錄表、現場白板翻拍照片、記帳簿、證 物姓名夾及被告姓名照片、黃素卿指認被告江谷彬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平 面圖、外觀及內部1至3樓擺設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1頁、第303至321頁、第325至341頁,偵3512號卷第16 3至165頁,偵5728號卷一213至287頁、第327頁、卷二第2 67至273 頁、第387至390頁、第441至447頁,核退卷第15 至51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關於本件賭場係於何時開始經營,被告謝志遠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7年12月才開始做,沒做幾天,107 年6至12月是做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賭場是從107 年12月底開始做 ,沒做幾天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6頁),然 觀諸本案扣案帳冊(部分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85頁)



,最早係於107年11月起即有紀錄,且自107年11月28日至 108 年1月3日間均有「公扣」、「秋水」之相關紀錄,帳 紙格式雷同,被告謝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左上方寫 有1 月2至3日、a240等內容之帳紙,是與賭場有關之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堪認被告謝志遠所租用之上 址房屋,至遲於107年11月間,即供作賭場使用無訛。(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 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 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 刑一字第309 號函參照)。查被告王美麗等人為警查獲賭 博財物之地點,雖係在被告謝志遠以被告江谷彬名義向黃 素卿承租之民宅,且該處設有監視器鏡頭及監看螢幕,供 被告謝志遠觀看,確認賭客身分後,始會幫賭客開門入內 ,另可確認有無警方臨檢等情,業據被告謝志遠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7頁),惟證人即員警楊金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等聲請搜索票前,已經在現場觀察一段時 間,每天進去之賭客很多,大概30、40個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7頁),參以被告王美麗阮氏嬌鶯粘若莉曾錦豊陳永森蔡麗雪武金鳳劉清桔張英如、陳 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李錦云黃志蘭、劉柏 伸、謝進寶均稱不認識與其對賭之人(見警卷第69、75、 85、94、99、107、125、133、155、175、185、229、247 、253、265、281、295、301頁),足認被告謝志遠所為 大門上鎖、設置監視器、管制人員出入等措施,僅係為過 濾執法者之搜查,而非限於業已特定之親友始得進入,該 民宅確長期供多數不特定賭客出入賭博財物,失其純住宅 之性質,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 柏伸、謝進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 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 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 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 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在其等共同經營賭 場期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各係基於一個經營 賭場以營利之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謝志遠前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強盜、竊盜、 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王世文前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謝志遠、王 世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王世文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猶屬相 同,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王世文、楊豐 吉、王美麗粘若莉張英如蔡麗雪武金鳳陳東海



閔美容劉柏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竟經營上開賭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 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等經營時間之久暫 、規模及獲利情形,而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 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 沛淇、劉柏伸謝進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亦應予非難 ;(三)被告謝志遠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父親及 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王世文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家中有母親、妻子、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江谷彬 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2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被 告楊豐吉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妻子及2名 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王美麗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襪 子生意、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粘若莉為高職 肄業、目前為家管、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永森 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漁民、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劉清桔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接受癌症化療中、家中有3 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張英如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 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志蘭為國中畢業、目前作 清潔工作、須寄錢回越南照顧父親;被告李錦云為國小畢業 、目前作臨時工、家中有2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詹信 義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女兒需其撫養照顧; 被告阮氏嬌鶯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越南有父母需其撫 養照顧;被告曾錦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家中 有妻子、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蔡麗雪未就學、目前 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武金鳳為國小畢業、目 前在工廠工作、家中有1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玉貴 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阮夢秋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有3名 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東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閔美容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中有母親及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阮沛淇為國中畢業、 目前開設越南小吃店,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劉柏 伸為國中畢業、目前修養中,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謝進寶為國中肄業、目前受傷無工作、家中有父母、 2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上開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 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 嚇阻犯罪之效。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並非刑 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倘所犯為刑法第266 條之罪 ,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倘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 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5-2、16、17-2、18-2、 20、21、22-2、22-3、26-2、31、34-2、36、38-2、40所 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 為本案賭博犯罪之所得,業據相關被告供明在卷(詳見附 表),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謝志遠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賭場獲利約50至60幾萬 元,但都因為經營賭場內部開銷花掉,警方查獲後,伊經 營賭場之賭資及抽頭金都混在一起了,合計33萬1000元, 今日抽頭金多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參酌 被告楊豐吉於警詢中供稱:今日抽頭金約4、5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爰從有利於被告謝志遠之認定,認其經 營賭場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其中5 萬元業已扣案(即附 表編號9 所示之物之一部分,業已宣告沒收如前),故尚 有45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謝志遠雖稱其獲利均已供開銷花掉云云,然其開銷係犯 罪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扣除,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尚未取得被告謝志遠發放之薪水(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 不好,還要補貼車錢、買東西等開銷,沒有賺到錢,沒有 辦法發給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薪水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28頁),故其等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追徵。(五)其餘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稱其等並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而 贏錢,復無證據可證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以 上開方式經營賭場,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 劉柏伸謝進寶於下注賭博之餘,同時貸與其他賭客賭資 而抽取秋水,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對於被訴普通 賭博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 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 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借款 給賭場,或下秋水領分紅等語。
(三)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被訴部分: 1、關於本件賭場之經營方式,被告楊豐吉王世文於警詢時 一致供明:賭博方式是由現場有意願之賭客輪流做莊家莊家不需押注,每場賭博開始前,莊家以外的賭客各自押 注,再由莊家執骰子分四份牌,由莊家及其餘三家各拿兩 張牌,比持牌點數,若賭客持牌點數低於莊家,幫莊家把 贏的錢收回來,若賭客持牌點數高於莊家,就用莊家的錢 賠給賭客,並在每場賭博向贏家(不論賭客或莊家)抽取 抽頭金給老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2、34、42頁),亦即 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所經營之賭場本身 並未與賭客對賭,而係於賭客相互間對賭完畢後,向贏家 收取抽頭金而已,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亦 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6至7頁)。至於被告謝志遠雖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與賭客輪流做莊,與賭客 對賭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謝志遠於 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有與賭客輪流做莊,以對賭方式 營利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證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而其上開為不利於自己與共犯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之證述,實與被告楊豐吉王世文所述不符,復 無確切證據可證其證述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自不能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準此,被 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雖聯絡邀集賭客到場 ,使賭客相互間對賭,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獲利,惟此僅係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方法,其等既未 與賭客對賭,自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論 處。
2、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普通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 為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被訴部分:
1、查被告謝志遠於108年3月25日警詢時,就員警所提示之秋 水記帳表一至三、現場白板翻拍照片(見偵5728號卷二第 267至273頁),供稱:伊所經營之推筒子賭場是規定可以 輪流賭客做莊家,如果賭客做莊家輸錢還有折扣給他們, 目的是鼓勵賭客踴躍做莊,白板上「歡迎下秋水,現金玩 現金,打官95折」是指賭客若要打官(做莊),就會先向 賭客收取秋水錢,就是賭客的本金,現金玩現金代表伊等 沒有兌換籌碼在玩,直接用現金對賭,打官95折代表賭客 當莊家輸錢時,伊等會給賭客5 %的折扣,例如賭客當莊 家輸了1萬元,伊等只會收取9500元,500元當作折扣,白 板上「下秋水未滿5 小時,秋水一律一千」是指若賭客有 寄放秋水錢,或伊有向賭客借錢,他們可以向伊領取1000 元之車馬費,賭客都是向伊個人借支,表一至三內之藍色 數字是代表賭客寄放在賭場的錢,一部份是秋水錢,一部 份是伊向賭客借錢,紅色數字是代表賭客取走在賭場的錢 ,一部份是做莊輸超過秋水錢的紀錄,一部份是賭客向我 借錢;伊只能確定表一至三內所記之「玉惠」是阮玉惠( 即阮妃温),「秋姊」是阮夢秋,「海伯」是陳東海,「 寶哥」是「謝進寶」等語(見偵5728號卷二第264至26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白板上之「歡 迎下秋水」是指賭客有10萬元給伊等看,就可以補貼車錢 ,伊只是形式上點一點,就還給賭客,10萬元不用放在賭



場,只要想要補貼車錢的賭客,不論是莊家或閒家,都可 以給伊看10萬元;現場白板上記載「下秋水未滿5 小時, 秋水一律1000」,是指要超過5 小時才有補貼車錢1000元 ,目的是希望賭客待久一點、賭久一點;伊也會向賭客借 錢,伊會請賭客吃飯,賭客不會向伊收利息;伊現在無法 辨認表一至三上藍色數字哪些是秋水錢,哪些是向賭客借 的錢,也無法辨認表上記載的賭客是在場的哪些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綜觀被告謝志遠上開所述, 雖對於秋水錢是否僅由擔任莊家之賭客提供,以及賭場是 否會向賭客實際收取秋水錢等節所述不一,然均供稱賭客 下秋水錢,即提出10萬元賭資,在賭場內賭博達5 小時之 好處,係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且秋水錢與被告謝志遠向 賭客借得之款項,係性質截然不同之金錢,此與證人即被 告謝進寶於偵查中證稱:秋水就是紅包,伊等去賭博,謝 志遠會看伊等有沒有賭博決定秋水高低,要先放10萬在謝 志遠那邊,然後謝志遠會記帳1千,但錢要放5小時等節( 見偵3512號卷第175至176頁),實屬相符。本院審酌本案 遭查獲之賭客,除被告謝進寶外,均否認有下秋水錢或借 款給被告謝志遠,而被告謝志遠對於扣案帳冊上所為之紀 錄,究係秋水錢或借款,並不能清楚區別,本院已無從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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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