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88號
TCDM,109,易,328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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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銓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紹銓因其妻陳明芬之介紹而認識林杏華彭紹銓明知林杏 華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彭紹 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係委託其將此筆資金投資於買 賣股票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將上開90萬元轉匯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 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作為彭 紹銓向凱基期貨公司所申辦客戶帳號0000000之入金款項)進 行期貨交易,並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陸續買入國喬、康舒 等期貨商品,於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更大量買入「 0000 00TIMEXTXO臺指選」等期貨商品,彭紹銓並約定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作為前開期貨投資之出金帳戶,而違背任務將林杏華轉匯之 上開90萬元全數投入期貨交易最終全數虧損,致生損害於林 杏華之財產。嗣後林杏華遲未收到彭紹銓代為操作股票交易 之投資損益表,且詢問無著,察覺有異,經向彭紹銓多次催 討返還上開款項,彭紹銓始告知上情。
二、案經林杏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彭 紹銓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84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紹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3、89頁),且就被告申設之B帳戶於107年9月26 日有收受告訴人林杏華轉匯之90萬元,且被告明知告訴人 係委託其將此筆資金用於投資股票,暨被告係將上開90萬 元款項轉匯至凱基期貨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向凱基期貨公司所申辦客戶帳號 0000000之入金款項,進行期貨商品交易之客觀事實,亦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85至188 頁,本院卷第43至47、81至9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至33、185至188 頁),且有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見他字卷第3至9 、63至67頁)、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見他字卷第11至15 、77至105、191至193頁,偵續卷第303至305頁)、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3至49頁 )、告訴人提出金額90萬元之107年9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9、71頁)、中國信託 銀行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116號函文並檢 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即A帳戶)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25至138頁)、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81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即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139至167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803號函文(見他字卷第171頁) 、被告提出其凱基證券臺中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號之台 股權證、股票交易年度成交紀錄(期間107年8月27日至107 年12月3日,見他字卷第195至199頁)、被告提出其向凱基 期貨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號之月對帳單(107年9月1日至 108年2月13日,見他字卷第201至217頁)、刑事聲請再議 狀(見偵續卷第21至27頁)、凱基期貨公司109年7月15日 (109)凱期字第205號函文(見偵續卷第45頁)、凱基期 貨公司109年8月17日(109)凱期字第253號函文並檢附被 告於107年8月1至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期貨交易人帳號000 0000之月對帳單及光碟1片(見偵續卷第49至233頁)、依 被告陳報之資料及凱基期貨公司彙整製作之報表(偵續卷 第235至23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 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370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
1.告訴人有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入90萬元至被 告之B帳戶乙節,有被告申設之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2頁),且告訴人有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彭老爺,匯款90萬元到你 的帳戶,請你操作股票,連同操作期貨的10萬元,總共10 0萬元整在你那。這樣比較好算!」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回稱:「OK」等語,有前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3、185至188頁),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委託其以上開90萬元投資股票,乃為告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2.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自其申設之B帳戶, 將上開90萬元轉帳至凱基期貨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筆交易紀錄之備註欄標註為 「杏華期」等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17日之函 文、被告申設之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52、171頁)。而依107年9月26日匯入前揭保證金帳戶90 萬元之交易紀錄,乃被告向凱基期貨公司申設之帳號「00 00000」之入金款項,且當日即有期貨交易紀錄,另被告 約定之出金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A帳戶等情,有凱基期貨 公司於109年7月15日之函文(見偵續卷第45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將上開90萬元入金凱基期貨公司之前開保證金帳戶 後,於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陸續買入多筆期貨商品 ,於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更大量買入「0000 00 TI MEXTXO臺指選」等期貨商品,有上開凱基期貨公司109年8 月17日函文及所附期貨交易人為被告、期貨交易人帳號為 「0000000」之月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5至233頁) 。足見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就告訴人以LIN E通訊軟體委託其以上開90萬元投資股票乙事表示「OK」 後,旋逕自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上開90萬元 全數轉匯入前開凱基期貨公司之保證金帳戶作為投資期貨 交易之入金款項,並陸續購入各項期貨商品,其所為實屬 違背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將該筆資金投資股票之任務。 3.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被 告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杏華,買進20 張中鋼股票24.45元」等語予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上午 11時4分許,傳送「今天買進績優生技股4107邦特98.8元 ,4張,計39.5萬元」等語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 );於108年3月11日下午6時29分許,傳送「杏華,很對不 起,之所以遲遲不敢回應就是因為籌不出退還給妳股本的 款項」、「到去年為止,我除了自身畢生積蓄100多萬元 和明芬的退休金100多萬元,加上妳的100萬元,共計400 萬元已經全部在去年的股災之後全數虧空全軍覆沒,為此 我壓力大到無以復加……」、「我原本的計畫是要投資股 票沒錯,可是就在去年10月初大盤由11000多點跌到10500 點附近時,誤信一位投顧界名師之分析,認為這就是底部 ……於是將自己和妳的資金全部投入期貨選擇權,不料一 出手就碰上股災,因此就這樣一步錯,步步錯」等語予告



訴人(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於108年3月16日14時50分 許,傳送「這一切都是我的錯,只因為我一心想要為我們 的投資效益發揮到極大化,才會將本要投入股票的資金全 部轉投到期貨選擇權裡去,當時預期這一役若成功,以為 妳我創造翻倍的利潤,或許是我太不自量力才會落到這步 田地,自古以來成王敗寇,今天我的投資徹底失敗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復佐以被告於107年9月27日 、同年10月20日實際上並未購入前開中鋼、邦特等股票, 當初係因欲創造更大利益來與告訴人分享,且因期貨可能 創造更大利潤,也可能造成極大損害,所以未告知告訴人 上開90萬元已用於投資期貨交易,於107年10月初某日上 開90萬元已全數虧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 至84、88至9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凱基證券臺中分公司 年度成交記錄、前開被告為期貨交易人之月對帳單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95至199頁,偵續卷第45至233頁)。則被 告明知告訴人係委託其以上開90萬元投資股票,本應依誠 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然其為獲得更多之利潤,擅自將上 開90萬元全數投資於風險較大之期貨交易,不僅對告訴人 隱瞞實情,甚且向告訴人佯稱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 2日已買入前開中鋼、邦特等股票,以掩飾其行為,惟實 際上被告並未購入前開中鋼、邦特等股票,其後復無力償 還告訴人此筆款項,終致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實難 謂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且 其所為亦已違背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財產甚明。
(三)綜前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紹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以上 開90萬元投資股票而負有本件義務,本應恪盡其任務,竟 因貪圖更大之報酬,逕自將上開90萬元作為被告向凱基期 貨公司所申辦客戶帳號0000000之入金款項,轉匯至凱基 期貨公司之前開客戶保證金專戶,投資於風險較大之期貨 交易,終致全數虧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賠償履行條件 認知上之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致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已婚、之前做房地



產市場調查員、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案背信犯行,獲有9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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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