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44號
TCDM,109,易,324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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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明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樹明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公司之負責人阮 碧水因鄰里間之停車問題存有糾紛。黃樹明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17時58分許,再因停車問題進入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築公司辦公室質問員工劉鎂嫻、陳虹妤,並要求阮碧水 出面處理,經陳虹妤(起訴書誤載為劉鎂嫻)撥打電話予阮 碧水並將電話開設擴音功能,阮碧水以電話指示將黃樹明驅 離,陳虹妤、劉鎂嫻遂依阮碧水之意思,要求黃樹明離開。 詎黃樹明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已受退去該建 築物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於該建築物內,拒絕離去,再經 劉鎂嫻、陳虹妤黃樹明表示欲下班離去,黃樹明承前無故 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基於強制之犯意,除持續留滯外, 亦在劉鎂嫻將上開建築物之右側鋁製大門關上準備離去時, 以右手強行推開該大門並跨步阻擋在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 劉鎂嫻、陳虹妤任意關門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阮碧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阮碧水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業經被告黃樹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存在之證據。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樹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停車問題前往告訴 人阮碧水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公司辦公室內, 與告訴人之員工即被害人劉鎂嫻、陳虹妤(以下合稱被害人 2人)對話並要求告訴人出面未果,嗣伸手將被害人劉鎂嫻 正關閉之大門推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 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留滯他人建築物或阻止被害 人2人離開,亦無妨害他人權利,伊拉大門只是自衛反應動 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需 視留滯目的、時間,依社會通念判斷之,被告係為求得善意 回應,而短暫留滯,被告希望處理停車糾紛,未要阻止或妨 害任何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本案雙方都有報警之意,被告 並自行走出該建築物,相較於消極不處理之告訴人,被告之 行為具正當性,倘課予刑責,顯有失衡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公司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因鄰里間之停車問題存有糾紛,嗣被告於109年8月10日 17時58分許,再因停車問題進入告訴人之上址建築公司辦公 室內,與被害人2人對話,且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隨後被 告見被害人劉鎂嫻關閉該建築物右側鋁製大門時,伸手推開 該大門,嗣於同日18時2分許,員警接獲報案電話,遂派員 到場處理,被害人陳虹妤向到場員警表示與被告因停車糾紛 產生衝突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案,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1至27、59至6 0頁),復有109年9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之勘驗筆錄、門號牌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自述書、被告提出之 陳述書、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對話譯文、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00006157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9、29、53、61至71頁、本院卷第53至61、85、93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節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58:32至18 :02:35部分,有關案發過程之對話譯文如附表所示。再互核



被告之供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附表之對話譯文可 知,附表所示之丙男即為被告、甲女為被害人劉鎂嫻、乙女 為被害人陳虹妤,且被害人陳虹妤播打電話所稱呼之「阮總 」即為告訴人。而依錄影畫面顯示:
1.畫面時間17:58:32至18:00:36部分:被告站在辦公室門 外詢問老闆在哪裡,被害人2人均稱老闆不在,被告走進室 內與被害人劉鎂嫻討論停車位問題,不久被害人陳虹妤表示 要走了,被害人劉鎂嫻即告知被告要下班了,被告逕自拿著 公事包、雨傘走進室內辦公桌區表示要坐在這裡等。被害人 陳虹妤拿起手機通話,邊講電話邊從畫面左下角的門口走出 去,又走回畫面右上角辦公桌區持續講電話,嗣被害人陳虹 妤拿手機到被告面前,以開擴音的方式,讓被告聽電話,被 害人陳虹妤隨手將大門關上。
2.畫面時間18:00:37至18:02:08部分:被害人陳虹妤將畫 面左下角的大門打開,請被告出去,被告沒有移動位置。被 害人劉鎂嫻告知被告私闖民宅,被告站在原地與被害人劉鎂 嫻爭執。被害人陳虹妤走回畫面右上角的辦公桌,使用市內 電話打電話。被告仍然站在原地持續與被害人劉鎂嫻爭執。 被害人陳虹妤有舉起手機似在拍照的動作,隨後拿起手提包 ,準備下班。嗣被害人劉鎂嫻往畫面右上角走過去,拿包包 、關上辦公室後方的電燈,準備下班。
3.畫面時間18:02:09至18:02:35部分:被害人2人沿著畫 面右邊的走道,往右下角的門口移動,被害人劉鎂嫻走在被 害人陳虹妤前面,被害人劉鎂嫻拉動畫面右下角的大門,似 在碰觸大門後方的開關,並準備關門,被告突然用力、強硬 地以右手將大門推回畫面右下角的牆面,並跨一步擋住門口 ,阻止被害人劉鎂嫻關門,被害人劉鎂嫻與被告繼續爭執, 被害人陳虹妤則退回畫面右上角辦公桌旁,拿起手機打電話 。嗣被告從畫面左下角離開。被害人劉鎂嫻將手提包放在桌 上,從包包內拿出手機打電話。
上情均有本院110年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綜參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前往上址辦公室 內與被害人2人討論停車問題,經被害人2人持續表明告訴人 不在辦公室處所,身為員工無法處理此事,且欲關門下班之 後,被害人陳虹妤復播打電話予告訴人並開設擴音功能,經 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我們停在我們自己的位置」、「不 用,不用,把趕出去」等語,其後,被害人2人再數次要求 被告離去,被害人劉鎂嫻亦強調告訴人不在辦公室而無法由 員工與被告商議出結果,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不願離去,且 於被害人2人依序走向大門準備下班離去,被告見被害人劉



鎂嫻拉動大門而準備關門之際,突以右手出力將大門推回牆 面,斯時更跨步站在門口處而面向被害人2人,致使被害人 陳虹妤退回辦公室內,被害人劉美嫻亦回到桌邊打電話,被 害人2人因此未能依其自由意志關門及下班離去。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短暫停留係為處理停車糾紛,並 非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意云云,然參照附表之譯文及前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進入上址建築物之辦公室後, 即與被害人2人對話並針對停車糾紛有所爭論,過程中,被 害人2人曾表明要下班或關門,請被告勿為難員工,且經被 害人陳虹妤播打電話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該建 築物,但被告仍持續在辦公室內表達其對停車方式之不滿, 實則被告無法與被害人2人為有效或實質溝通,於此期間, 被害人2人亦數次要求被告離去等情,顯見被害人2人已明白 表示無意繼續與被告爭執,僅係因被告一直不願離去,始與 其對話。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該處之方式表達 其不滿及強要告訴人出面與其商談停車紛爭,而非被告與被 害人2人間之協商未結束,使其未能離去等情甚明。又縱使 嗣後被告自行離開上開建築物之辦公室,使被害人劉美嫻、 被害人陳虹妤得以關門、離開,然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 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飾其等滯留在該處之意圖。 再者,被害人2人亦非僅1次表示請被告離開,多次明確向被 告表達欲下班、關門之意,且從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從 告訴人透過電話要求其退去起至自行離去之過程持續約2分 鐘,衡情以觀,被告接收告訴人表達之離開訊息後,倘真心 欲離去,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無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 之要求,繼續留滯於該建築物內而未退去,參以現場亦無阻 礙或影響被告離去之情事,是被告所為,顯然無正當理由而 蓄意留滯他人之建築物,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實難可採。
㈣、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 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虹 妤、劉美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很堅持在公司不願離 去,耽誤伊們下班,當時伊們本來要出去,認為被告應該就



會離開,伊們拉開門時被告用力把門推回牆壁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7、59至60頁),核與卷附勘驗內容相符。且依勘驗 結果可知,被害人2人已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討論停車問 題之始,即表明告訴人不在辦公室,身為員工無法代為解決 、商議,當下不願繼續與被告進行討論,惟被告為持續質問 停車問題及使告訴人出面,於被害人劉美嫻欲將大門關上時 ,即以手推開門,阻止被害人劉美嫻關門,且跨步站至門口 面向被害人2人,致使渠等無法下班離去,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舉雖係針對前開建築物大門直接施以強制力,但客觀 上實已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關門、自由離去之權利,自屬積 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無訛。至被告 固辯稱:伊伸手推開大門係為自衛云云。然查,被害人2人 既已一再告知欲行下班,再依勘驗內容足認渠等確已有關閉 辦公室後方電燈、拿取手提包、走向大門而準備關門之舉措 ,此際被告既未遭受任何攻擊,亦可明確得知被害人2人欲 行下班離開,則被告出手推門及站立於門口阻擋之積極行為 ,顯係為阻止被害人2人離去,並非為防衛現存之不法侵害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無據。
㈤、次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 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 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亦即以手段目的關係為 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 ,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查,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停 車方式已影響其權利,惟此一情形縱然屬實,衡情應由被告 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訴訟以謀救濟,又依前述,被告既於與 被害人2人洽談停車問題未果後,並經渠等明確表示告訴人 斯時並未在場,無法代告訴人與被告商議之意,被告明知此 情卻仍強行以阻止被害人劉美嫻關閉上開建築物大門及站立 於門口阻擋之方式,欲令其繼續討論停車事宜及強行要求告 訴人出面,目的已非正當,且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亦 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合於社會相當性,故應認其上述行為具 可責難性而該當強制罪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建 築物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 告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告訴人上址建築物內 之行為,及以右手推門、站立於門口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



被害人2人任意關門、離去之權利之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欲留滯於他人建 築物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法益,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存有鄰 里間停車問題,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上址建築物內, 與被害人2人理論停車問題未果而受退去之要求後,猶留滯 於該建築物內,復以右手強力推門、阻擋於門口之強暴方式 ,妨害被害人2人關門、下班離去,顯未能尊重告訴人所屬 建築物私領域空間及被害人2人之權利行使,所為甚屬不該 ;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其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取得其諒解,以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 表示不願提告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公務員、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小康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0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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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監視器影片檔名「Camera1_00000000000000-0.mp4」之對話 │
│譯文 │
│⑴影片總長度4分25秒。 │
│⑵勘驗其中畫面時間「17:58:32-18:02:35」部分。 │
│⑶畫面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
│ 畫面中身穿白色橫條紋短袖上衣、白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
│ 畫面中穿身短袖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 │
├─────────────────────────────┤
│丙男:你們老闆在哪裡啦? │
乙女:他不在。 │
│甲女:他就不在咩! │
│丙男:啊!不在!你們不能這樣弄呀! │
│甲女:那不是我們弄的呀! │
│丙男:你們這樣子,真的會讓人家生氣耶! │
│甲女:不至於,你知道嗎?我們之前有跟你們說吧? │
│丙男:說什麼? │
│甲女:莫名其妙在這裡,為什麼被開單? │
│丙男:我就跟你們講,開單…(聽不清楚) │
乙女:我要走了。 │
│甲女:我不知道,我們要走了,因為我們老闆剛好不在,我們都要│
│ 下班了,不知道到底怎麼回事。 │
│丙男:那我坐在這裡啊,等你們老闆回來。 │
乙女:ㄟ,不行啦!我們要關門啊。 │
│丙男:叫你們老闆過來,沒道理啦! │
│甲女:你這樣也沒道理耶! │
乙女:你這樣是為難我們捏,你這樣子,我們就不能下班了。 │
│丙男:你們這樣子,我們所有的車輛都沒辦法進出耶! │
│甲女:...(聽不清楚) │
│丙男:你們就再往前一點,我就可以停進去了啦。 │
乙女:真的... │
│丙男:真的什麼? │
│甲女:我們這樣子一直被開單,開成這樣,每天。 │
│丙男:你們一直被開單,我就說我們已經去找里長了。 │
│甲女:就不知道是誰呀!我們只好一直往後停,我們也不知道該怎│




│ 麼辦,我們是問警察,警察告訴我們的。 │
│丙男:你往後停,你這樣子塞住防火巷也是一樣。 │
│甲女:阿我們是問警察。 │
│丙男:你看,警察不是又來開一張嗎? │
│甲女:我不知道,我沒辦法,我要怎麼辦?我要下班了。 │
│丙男:你們這樣,那我就不走啊。 │
乙女:你們這樣是在為難我們耶! │
│丙男:你們這樣也是在為難我呀! │
乙女:不是呀!我們只是員工,我們要下班呀! │
│丙男:你叫你們老闆來!叫老闆來,電話給我,我跟他講! │
│(乙女持手機通話,並說:嘿!嘿!) │
│甲女:不是啦!你這樣子進我們公司,我們不讓你進來,你不能進 │
│ 來吧!你要等在外面等。 │
│丙男:不行!我要找你們老闆。 │
│(乙女持手機通話,並說:好!好!) │
│甲女:隨便你啊。如果我有東西掉了,你要負責賠償。 │
│丙男:好呀!沒關係呀!你們不處理怎麼行? │
│甲女:關我什麼事啊? │
│(乙女持續持手機通話,並說:好!好!是!是!好!) │
│丙男:你看大家都無法進出,這樣子對嗎? │
乙女:阮總,我擴音了。 │
│(手機另一端傳來男子聲音說:「我們停在我們自己的位置。」)│
│丙男:你哪有停在位置?你哪有什麼位置?你們老闆嗎?我跟老闆│
│ 講,好不好? │
乙女:(持手機到被告面前)你這樣講就可以了。 │
│(手機另一端傳來男子聲音說:「不用,不用,把他趕出去。」隨│
│ 即掛掉電話) │
乙女:不好意思,請你出去! │
│丙男:不行!找警察來! │
│甲女:你私闖民宅嗎? │
│丙男:我沒有私闖民宅! │
│甲女:我沒有要讓你進來。 │
│丙男:我抗議呀! │
│甲女:我們不讓你進來,要你出去,你抗議什麼?這是我們的地,│
│ 我們有權利說你可以不要進來! │
│甲女:大家講道理嘛,你不要這樣子。 │
│丙男:對!大家講道理嘛! │
│甲女:那大家講道理,你們說十公尺不能停,我們就往後停十公 │
│ 尺以外呀!我們沒有停到你位置上去,你不能這樣子啊。 │
│丙男:你放到我的防火巷去了嘛! │




│甲女:什麼叫放到你的防火巷去?你在這邊不走,我們老闆不在,│
│ 你這樣一直煩著我們,有什麼用啊? │
│丙男:打電話給你們老闆,我自己跟他講。 │
│甲女:他就不要跟你講呀!我有辦法嗎?他是老闆,還是我們是老│
│ 闆! │
│丙男:你一直就說我去跟你檢舉,我就跟你說,就不是我去檢舉呀│
│ ! │
│甲女:怎麼能這樣對我們呢?因為這種事情,警察也不跟我說是 │
│ 誰檢舉的。我老實跟你說,我們一天到晚收罰單,這樣有什│
│ 麼意義? │
│丙男:對嘛!這樣有什麼意義!所以我。 │
│甲女:對!我就不知道是誰呀! │
│丙男:那個郭太太也收到罰單了。 │
│甲女:那也不知道是誰啊!只能這樣子啊。 │
│甲女:出去出去!我們要走了! │
│丙男:你們不能這樣子不講理!我今天是要好好進來跟你們講,你│
│ 們怎麼這個樣子耶! │
│甲女:今天是你先進來跟我們大小聲的。 │
│丙男:我哪有大小聲! │
│甲女:我現在沒有辦法聽你講,我要走了。請你出去! │
乙女:小心!先生,不要這樣好嗎? │
│丙男:找警察來! │
│甲女:打電話報警! │
乙女:叫警察來。 │
│丙男:好!打電話報警來! │
│甲女:我沒時間跟你在這邊耗! │
│丙男:我也沒時間跟你耗啊!好!我請人家來跟你們講。看!你看│
│ 這樣子有辦法過嗎? │
│甲女:喂,喂,弟,我要回去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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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