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任
許利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24004 、25318 、2683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
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利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佑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恐嚇取財款項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 號「胖胖」之成年人得知許哲明(由本院另行審結)願以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 國109 年1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母即 不知情之張瑀慈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哲明。許哲明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約1 星期,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述金融帳戶 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義哥」(下稱綽號 「義哥」)收受。陳佑任即以此方式容任綽號「義哥」及其 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嗣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各被害人恐嚇取財,致使該等
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且各該匯入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詳細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時間、方式、匯款金 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巫蕙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佑任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佑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並經被害人鐘正忠、鄭丁元、巫 蕙芝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湖內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 第193100號警卷第31至33頁、第6273號偵卷第61至63頁), 且有鄭丁元申設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4 月13日一清水字第20號函檢送陳佑 任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9 年3 月3 日一清水字第11號函檢送陳佑任申設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正忠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2 張、張瑀慈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巫蕙芝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匯款帳號簡訊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警湖分偵 卷第29至31、41至59頁、高雄市警岡分偵卷第55至73頁、第 6273號偵卷第71至75、81、93頁),足認被告陳佑任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佑任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佑任 提供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經由同案被告許哲明轉予擄 鴿恐嚇取財成員,供擄鴿恐嚇取財成員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收 受恐嚇取財款項,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恐嚇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⑴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為法定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擄鴿 恐嚇取財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擄鴿 恐嚇取財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恐嚇取財犯罪間之聯 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之效 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被告於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 ,該人可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且造成金流斷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恐嚇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佑任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恐嚇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之擴張
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陳佑任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佑任除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外,亦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另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2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3 ,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佑任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事實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佑任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佑任係幫助犯,審酌其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輕減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佑任為圖小利,率 爾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擄鴿恐嚇取財成員使用,助長恐嚇 取財犯罪,同時使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恐嚇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陳佑任未 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終能坦承犯 行,與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未能與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8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佑任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佑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約定報酬1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同案被告許哲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綽號「義哥」表示會自行處理被告陳佑任應得報 酬部分,其不曉得被告陳佑任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陳佑任有因提供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陳佑任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陳佑 任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擄鴿恐嚇取財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陳佑任所有,亦非在被告陳佑任實際掌控 中,被告陳佑任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佑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恐 嚇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利豪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許哲明約定以1 萬元代價出租 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於109 年4 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 告許哲明使用。同案被告許哲明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 4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以1 個帳戶1 萬1, 500 元之代價,售予綽號「義哥」,並從中賺取差價。嗣綽 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取得被告許利豪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黃怡中恫稱:須依指示支付贖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 ,致使被害人黃怡中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 ,匯款3 萬元至被告許利豪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許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利豪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利豪、 同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怡中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且有黃怡中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許利 豪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利豪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許 哲明,並因而取得報酬1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許哲明為堂兄弟關係,其 知道同案被告許哲明之住所及聯絡方式。同案被告許哲明向 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博弈手遊之正當資金流入、輸出 使用,報酬為1 萬元,借用期間為2 至3 個月。因個人積欠 銀行債務,故個人金融帳戶會遭強制扣款而無法使用。同案 被告許哲明亦有提供自己配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上開用途, 保證安全、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云云。其基於堂兄弟信任關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同案被告許哲明, 不知道其個人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會遭擄鴿恐嚇取財 成員利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利豪於109 年4 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許哲明使用,並因而取得約定 報酬1 萬元。同案被告許哲明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109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以1 個帳戶1 萬1,500 元之代價,售予綽號「義哥」,並從中賺 取差價。嗣「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取得被告許利 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方式恫嚇被害 人黃怡中,致使被害人黃怡中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 時1 分,匯款3 萬元至被告許利豪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許利豪、同案被告許哲明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63 頁),並經被害人黃怡 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25318 號偵卷第29至31頁),且 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利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 年5 月26日一豐原字第37號 函檢送許利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531 8 號偵卷第33、35至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恐嚇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 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 者將向他人恐嚇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恐嚇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恐 嚇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因基於深厚親 情、友誼及信賴關係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借予親友使用,則 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幫助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恐 嚇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 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恐嚇取財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恐嚇 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㈢同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稱:綽號「義哥」表示 自己在從事網路博弈事業,需要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一個 金融帳戶可獲得1 萬1,500 元。其遂向堂兄即被告許利豪表 示自己要做博弈事業,是合法的,欲以1 萬元為代價向被告 許利豪租用金融帳戶。被告許利豪同意並交付被告許利豪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於109 年4 月中旬在臺中市 ○○○○道000000000000號「義哥」等語(見 第25318 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22133 號偵卷第75至79頁) ,足徵被告許利豪與同案被告許哲明為堂兄弟關係,同案被 告許哲明向被告許利豪借用而收取前開金融帳戶時,曾向被 告許利豪保證係從事合法事業,此與被告許利豪上開辯解內 容無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原因多端,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 ,然遭欺騙、不慎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猶以在雙方係關係密切之親友之情形,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 彼此親情、深厚友誼或長年信賴基礎,因而出借、出租、交 付帳戶,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被告許利豪與同案被告 許哲明為堂兄弟關係,且熟知同案被告許哲明聯繫方式,被 告許利豪基於彼此間親情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詳加查 證即答應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此情與無端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犯罪等 情形大相逕庭。況同案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 另有將其配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義哥」等語( 見第25318 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22133 號偵卷第75至79頁 ),核與被告許利豪上開辯解:同案被告許哲明亦有將自己 配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博奕事業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足徵同 案被告許哲明曾向被告許利豪表示同案被告許哲明之配偶申 設金融帳戶亦供相同用途使用,衡情被告許利豪聽聞此情況 後,自更加放心,信賴同案被告許哲明所欲經營之事業並無 不法,否則不會使用配偶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許利豪係相 信同案被告許哲明之說詞,始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準此,被告許利豪辯稱其係因信賴同案被告許哲明始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 無據,要難僅憑被告許利豪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逕以推認其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又被告許利豪 雖因交付上述金融帳戶取得報酬1 萬元,惟查,親朋好友間 固常見有無償借用物品之情況,惟向親友租用物品並給付一 定租金、借用物品並給予些微補貼,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單 以被告許利豪因交付前開金融帳戶獲取報酬等情,即逕認被 告許利豪有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前揭各情以觀,被告許利豪辯稱其係因輕信同案被告許 哲明之說詞,始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許利豪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利豪是否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既 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許利豪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許利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許利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 恐嚇取財過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號│害│ │ │ │ │
│ │人│ │ │ │ │
├─┼─┼───────────┼─────┼─────┼────┤
│1 │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陳佑任申設│20,011元 │起訴書附│
│ │正│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第一商業銀│ │表編號2 │
│ │忠│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1 月│行帳號4256│ │ │
│ │ │19日下午1 時14分許撥打│0000000號 │ │ │
│ │ │電話予鐘正忠恫稱:鐘正│帳戶 │ │ │
│ │ │忠所飼養之賽鴿1 隻為其│ │ │ │
│ │ │等捕捉,須依指示匯款,│ │ │ │
│ │ │始將該賽鴿放飛返還等語│ │ │ │
│ │ │,使鐘正忠心生畏懼,於│ │ │ │
│ │ │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 │ │
├─┼─┼───────────┼─────┼─────┼────┤
│2 │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陳佑任上開│10,003元 │起訴書附│
│ │丁│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第一商業銀│ │表編號3 │
│ │元│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1 月│行帳戶 │ │ │
│ │ │20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 │ │ │
│ │ │予鄭丁元恫稱:鄭丁元所│ │ │ │
│ │ │飼養之賽鴿為其等網獲,│ │ │ │
│ │ │須依指示匯款,始將該賽│ │ │ │
│ │ │鴿放飛返還等語,使鄭丁│ │ │ │
│ │ │元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 │ │ │
│ │ │10時35分許,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3 │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陳佑任之母│22,008元 │移送併辦│
│ │蕙│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張瑀慈申設│ │意旨 │
│ │芝│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1 月│臺灣銀行帳│ │ │
│ │ │12日、13日接續撥打電話│號00000000│ │ │
│ │ │予巫蕙芝恫稱:巫蕙芝所│3309號帳戶│ │ │
│ │ │飼養之賽鴿為其等捕捉,│ │ │ │
│ │ │須依指示匯款,始將該賽│ │ │ │
│ │ │鴿放飛返還等語,使巫蕙│ │ │ │
│ │ │芝心生畏懼,於109 年1 │ │ │ │
│ │ │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