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振
劉冠廷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王健名
洪子翔
周健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育振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劉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健名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子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健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黃稟宥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 通訊軟體與林政賢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妥由林政 賢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黃稟宥購買大麻等交易 細節,黃稟宥遂央請黃育振(暱稱「小振」)調購大麻,經黃 育振輾轉透過劉冠廷(綽號「小翼」)聯繫不知情之林冠宇調
購俗稱「類大麻」、「新型大麻」之薰香花草。林政賢及陳 家祐即於109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依約至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2段與大德街交岔路口附近夏都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之公 共場所,因察覺黃育振欲以薰香花草充作大麻出售,旋下車 並表示不願意繼續交易。黃育振與劉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其後某時,在前址綠園道旁,推 由黃育振對林政賢及陳家祐恫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 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撥打電話告知王健名 、洪子翔及周健翔發生糾紛,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經黃育振聯繫後得知上情而到場助勢,致林政賢及陳 家祐因而心生畏懼,林政賢當場支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 陳家祐則聯繫其友人吳侑庭,經吳侑庭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劉冠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劉冠廷於 109年4月3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再為轉帳3萬元至林冠宇( 起訴書誤載為林冠廷)使用之金融帳戶,黃育振遂將其中4萬 元交予劉冠廷,經劉冠廷再為轉交林冠宇。嗣因林政賢及陳 家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賢及陳家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曾與告訴人林政賢聯繫之李怡欣於警詢所為陳述, 屬被告劉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劉冠廷 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怡欣已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劉冠廷及 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419-436頁】,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劉冠廷涉犯恐嚇取財 與聚眾施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李怡 欣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 翔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陳家祐、證 人林冠宇、黃稟宥、吳侑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 等部分,公訴人、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王健名及洪子翔與
被告劉冠廷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10年3月16日審理時,被告 周健翔則在本院110年4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88-193、318-323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前開職務報告係警員 記載本案受理報案及處理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本身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等犯行,被告王健名、洪子 翔及周健翔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黃育振辯稱:係被告劉冠廷告知伊 關於公司出來東西就不能退貨,告訴人林政賢表示沒關係, 其等可以吃下來云云;被告劉冠廷辯稱:整個過程伊並沒有 參與,被告黃育振係向伊表示要購買薰香花草,伊沒有經手 任何金錢,被告黃育振並沒有將錢交給伊云云;被告王健名 辯稱:伊並不知情,伊等到場後沒有多久就離開云云;被告 洪子翔辯稱:伊到場後,下車並沒有向對方威脅,伊只是關 心是什麼糾紛,後來知道是財務糾紛,伊等就離開去買檳榔 云云;被告周健翔則辯稱:伊沒有做什麼事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劉冠廷辯護稱:被告劉冠廷係聯絡買賣雙方到場,未參 與交易,並無妨害秩序之行為與犯意,原始交易金額為13萬 元,現場僅支付8萬元,可知被告劉冠廷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惟查:
㈠黃稟宥確有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林政賢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初步談及由告訴人林 政賢以13萬元之價格,向黃稟宥購買大麻等交易細節,黃稟 宥並央請被告黃育振調購大麻,被告黃育振再行告知被告劉 冠廷,透過被告劉冠廷聯繫林冠宇調購薰香花草。又告訴人 林政賢及陳家祐有於109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依約至臺中 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交岔路口附近夏都汽車旅館前綠 園道旁等情,業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稟宥、林 政賢、陳家祐、林冠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黃稟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34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9-119、375-376 、414頁、本院卷㈡第164-187頁;林政賢部分:見偵卷第17
-23、35-41、381-382、414頁、本院卷㈠第436-466頁;陳 家祐部分:見偵卷第63-69、85-88、382、414頁、本院卷㈠ 第389-418頁;林冠宇部分:見偵卷第159-171、378-382、4 13-414頁、本院卷㈠第334-389頁】,且有告訴人2人指認現 場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政賢)共9紙、指認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大頭貼照片(林政賢)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家祐)共9紙、指認臉書社群網站大頭 貼照片(陳家祐)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稟宥)共3紙、指認臉書社群網站大頭貼照片(黃稟宥 )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冠廷)共 3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冠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3張、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43 -47、49-53、55-59、61、89-93、95-99、101-105、107、1 19-123、125、151-155、183-185、241-249、253-255、15- 1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黃育振及劉 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日,經林冠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加以搭載其等到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經告訴 人2人中止交易,推由被告黃育振下車並對告訴人2人恫稱: 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 ,並由被告劉冠廷告以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前揭劉冠廷中信 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家祐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 林政賢原本想要購買大麻後,再變賣賺取差價,販賣不明乾 燥植物給伊等之人都是由告訴人林政賢聯繫,黃稟宥係中間 人角色,負責聯繫伊等與另一毒品賣家即暱稱「小振」之人 ,伊於109年4月29日22時許,自公司下班後,告訴人林政賢 向伊告知有個賺錢機會,就是可以賣大麻賺取利潤,但賣家 向告訴人林政賢表示要準備13萬元,伊等僅能籌得8萬元, 其餘金額到場後再行商量,於是告訴人林政賢就與賣家約好 於同日23時許,至太原路夏都汽車旅館附近之綠園道赴約, 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政賢到場 ,到場時發現路旁有2輛車,後來又出現2、3輛自小客車, 下車約7、8人將伊等圍住,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看,並表示 係鼠尾草,伊等當下質疑與當初所述並不相同,伊等表示不 想買,對方即表示:「將我們約出來了,就不能退,不然無 法跟公司交代」、「你們不把這筆錢補上,我們不會讓你們 走」等語,在場之人仍竊竊私語表示不能放伊等離開,伊等 害怕,就將身上僅有8萬元交付對方,被告黃育振負責向伊 等拿現金8萬元、將該不明植物交給伊,並恐嚇伊,對方逼
著伊等一定要拿出13萬元才肯放伊等離去,就將伊等留在現 場,要求伊等打電話向友人籌錢,黃稟宥只有在旁邊看,沒 有參與,告訴人林政賢就打電話給伊等老闆娘求助商借5萬 元,伊等僅表示急用,但老闆娘堅持親自將錢拿給對方,然 對方等太久,伊擔心對方會對伊等不利,伊也打電話向友人 吳侑庭借錢,友人吳侑庭就將3萬元匯入賣家帳戶,帳號係 由賣家向友人吳侑庭聯繫口頭告知,伊並沒有記下,接著伊 向賣家表示還要去另一友人所在位置拿取2萬元,開到一半 ,對方突然全部駕車散去,伊等在綠園道旁遭控制約2小時 ,伊與告訴人林政賢就至派出所報案,交易過程中只想湊錢 離去,所以向友人求救借錢,沒想到要報警,甚至當時也不 敢報警,又因為買賣交易物品怕違法,所以也不敢請友人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63-69、85-88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在場之人僅林冠宇離伊等較遠,該員在車外玩手機, 伊等要離開時,林冠宇也沒有圍過來,伊等察覺交易物品不 是大麻,原本不想交易,被告黃育振對伊等表示:「東西不 能退」等語,要求伊等支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被告劉 冠廷都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伊等與被告黃育振發生衝突時 ,一群男子將伊等圍起來,但只有被告黃育振與伊等交談, 現場光線昏暗,伊等係將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當時黃稟 宥有向被告黃育振表示這筆錢由其負責,不要為難伊等,讓 伊等離開,當時伊等坐在黃稟宥駕駛之車輛後座,黃稟宥坐 在駕駛座,被告黃育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育振丟1包乾 燥花給伊等,當時伊等覺得花量太多,不想交易,黃稟宥就 對被告黃育振表示既然伊等不想交易就不要勉強,被告黃育 振表示:「東西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 語,伊等下車後,現場男子就圍過來,林冠宇沒有參與本件 糾紛,至於被告劉冠廷則一直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被告劉 冠廷對伊等表示錢可以用銀行轉帳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 82、4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告訴人林政賢一起 過去,係告訴人林政賢聯繫購買大麻,伊沒看過大麻,告訴 人林政賢表示可以買下來,係告訴人林政賢與黃稟宥聯絡, 伊與告訴人林政賢一起去綠園道旁,伊等當時身上有薪水8 萬元,到交易地點,就過來一大袋,伊等就想說不想交易, 向被告黃育振表示不要買,被告黃育振表示不行,公司沒辦 法退,被告劉冠廷在被告黃育振旁邊,沒有說話,伊等擔心 有安全疑慮,後來陸陸續續有人來,伊等一開始到場時,被 告黃育振、黃稟宥進行談論,後來人越來越多,有2、3輛車 ,伊等將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當天係領薪水,伊等 就只是過去談,也沒有確定一定要買,在電話中也沒有談到
伊等一定購買,如果確定要購買,伊等會帶13萬元,而不是 8萬元,當時係透過黃稟宥與告訴人林政賢談論此事,伊等 將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後,被告黃育振表示要剩下5萬 元,伊等身上也沒錢,告訴人林政賢還打電話給老闆娘李怡 欣,詢問能否借錢,當時人這麼多,伊等會害怕,伊等車輛 停在其等車輛中間,被告黃育振擋在伊等車門口,無法上車 ,被告黃育振即表示:「你們既然出來交易,我們沒辦法退 回去」等語,表示伊等一定要買,伊等並非因為它不是大麻 而不買,重點是這麼大包,伊覺得太大包,不要買,當時老 闆娘為了釐清真相,沒有馬上借錢,並表示想要將錢拿過來 ,因為想看看伊等是否安全,等了約1個多小時,伊等開始 尋求其他友人幫忙,向其中一個友人借到錢,友人將錢轉帳 至其等指定帳戶,係對方提供帳戶,友人轉帳3萬元至指定 帳戶,後來決定去友人住所拿取餘款2萬元,當時就是被告 黃育振在主導這件事情,伊等當下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89-418頁】;又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 人陳家祐原本想要購買大麻後再轉賣賺取差價,伊於109年4 月29日22時許,撥打facetime給黃稟宥未接,黃稟宥係負責 聯繫伊與賣家「小振」之中間人,黃稟宥於其後某時,回撥 與伊並約定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夏都汽車旅館對面綠園道 旁碰面交易,電話約定以13萬元購買整朵大麻100公克,伊 與告訴人陳家祐下班後一同到場,林冠宇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還有在旁邊等,車上有「小翼」及「小振」, 現場有2輛車,伊等下車後,突然出現2、3輛自小客車,約7 、8人下車將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圍住,將物品拿出來給伊等 ,並向伊表示係鼠尾草,伊等質疑與當初所講不一樣,然對 方表示:「物品拿出來沒有再退貨,不然很難與上面交代等 語,伊等害怕,向對方表示只有8萬元,然而,對方逼伊等 一定要拿出13萬元才肯放伊等離去,伊等就留在現場並打電 話向友人借錢,伊等打電話給老闆娘求助商借5萬元,老闆 娘電話中表示必需到場親自將錢拿給對方,但對方等太久, 直到伊等表示欲至前往友人住處拿錢,伊等就去報警,過程 約2小時,賣家表示:「這筆錢沒拿到,不讓你們走」等語 ,伊等只想快點湊錢離開,所以向友人借錢,當時也不敢報 警,又因為買賣交易物品怕違法,也不敢請友人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7-23、35-41頁),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 告訴人陳家祐到場,只有看到黃稟宥、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 ,被告黃育振要求伊等須交付款項,否則不讓伊等離開,黃 稟宥當時坐在駕駛座,伊與告訴人陳家祐坐在後座,被告黃 育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育振丟一包乾燥花給伊等,伊等
覺得花量太多,不想交易,黃稟宥就對被告黃育振表示既然 伊等不想交易就不要勉強,被告黃育振對伊等表示:「東西 拿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其他人都在 車外,伊與告訴人陳家祐當時想離開現場,伊等即下車,但 被告黃育振就下車攔阻伊等,在場男子就趨前圍住伊等,被 告劉冠廷當時離伊等約1、2公尺,還有其他6、7名男子包含 被告王健名趨前圍住伊等,現場都是由被告黃育振對伊等表 示:「東西拿出來不能退貨,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被 告劉冠廷一直站在被告黃育振旁邊,被告劉冠廷對伊等表示 錢可以用銀行轉帳到其帳戶,現場有多名男子,伊會害怕, 伊將身上現金8萬元交給被告黃育振,之後係告訴人陳家祐 找友人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到被告黃育振指定之金融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381-382、41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當時發生購買大麻糾紛,係黃稟宥與伊聯繫,黃稟宥表示有 認識之人販賣大麻,伊想要買,當時還沒有講好價格,伊與 告訴人陳家祐帶8萬元過去,到現場後,伊等就向被告黃育 振表示沒有要購買這東西,因為東西不是伊等所想要,然後 伊等也沒有表示要那麼多數量,帶來現場之數量比伊等當初 約定多,被告黃育振表示這個係伊等所要之物,大麻,東西 看起來就不像,感覺像是花草類,被告黃育振在黃稟宥車上 就表示要收13萬元,伊當然不願意,被告黃育振就表示:「 東西已經拿出來,沒有辦法再退」等語,被告黃育振就要求 伊等留在那邊,先將錢拿出來,表示:「這個錢你沒拿出來 ,沒辦法交代」等語,有提及伊等不能走,當時伊係直接下 車離開,然後要回到告訴人陳家祐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告訴 人陳家祐好像在外面遭拖住,告訴人陳家祐向伊表示沒辦法 上車,伊始而下車,被告黃育振就一直表示:這個東西,其 等出來就沒辦法再退回去等語;當時伊還有看到其他車輛在 外面,有6、7人靠過來,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就表示 :「你們這種事情,你們給錢就好」等語,將伊等留在該處 ,感覺就是一定要伊等拿錢出來,剛下車時還沒有交付8萬 元,後來給完現金後,被告黃育振表示要求款項係13萬元, 要求伊等一定要再拿出5萬元,不然不能走,後來伊打電話 給老闆娘,詢問有無錢先借用,表示伊等出了一點狀況、糾 紛,當時被告黃育振有與老闆娘對話,伊剛開始要求老闆娘 匯款,因為伊等想趕快離開,然而老闆娘擔心伊等安危,表 示要親自送過來,就在該處等待,後來告訴人陳家祐等不及 ,想走,就打電話給其他友人,好像找到3萬元匯款,後來 要開車去拿取餘款2萬元,伊等就去報警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㈠第436-466頁】,互核證人陳家祐及林政賢前揭證述情
節,其等針對案發當時,曾以花量過多、數量超過預期且價 格昂貴等理由拒絕交易後,被告黃育振遂而恫稱:「東西拿 出來就不能退,否則對公司無法交代」等語,經在場之人上 前攔阻其等離開,過程中,證人林政賢及陳家祐分別曾撥打 電話與老闆娘李怡欣、友人吳侑庭聯繫借款事宜,而由被告 劉冠廷告以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要求其等指示友 人吳侑庭轉帳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均能證述一致且無明顯矛 盾之情形,足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李怡欣有於10 9年4月30日0時1分許,接獲告訴人林政賢持用LINE通訊軟體 語音通話表示其等遭限制自由,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等 語,並於通話過程中,曾與不詳男子對話等情,業經證人李 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9年4月30日接獲告訴人林 政賢來電,要求伊借款5萬元,並表示人家向其要錢,現在 需要錢,伊覺得奇怪,因為告訴人林政賢不可能向伊要那麼 多錢,伊便詢問其等所在位置,告訴人林政賢就表示不方便 ,伊答以:「你要錢可以,我拿過去給你」等語,之後不詳 男人使用告訴人林政賢之電話要求伊拿5萬元過去,表示告 訴人2人欠其5萬元,差其5萬元等語,當時告訴人林政賢係 表示遭限制自由,一定要拿到5萬元,對方才會放其離開等 語,電話中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聲音,伊與老公就一起出門, 曾經過現場,就覺得不太對勁,本來告訴人林政賢係要求伊 轉帳,但伊表示不行,電話掛了沒多久,伊後來有與林政賢 碰面,伊就直接帶其前去報警,伊係透過定位知道告訴人林 政賢大概位置,有看到告訴人陳家祐之車輛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㈠第419-435頁】,且第三人吳侑庭確有於109年4月30 日0時50分許,接獲告訴人陳家祐電話告以急需用錢,並告 知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吳侑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33-235、382-383頁),復經前開證人具結程序擔保其等 證詞之真實性,適見渠等證述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應非子 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黃 稟宥確有於109年4月29日22時41分3秒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林冠宇亦於同日22時54分32 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黃育振及 劉冠廷到場,告訴人陳家祐於同日23時13分36秒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林政賢到場後,其等 進入黃稟宥前開車輛後座,被告黃育振曾數次下車與林冠宇 及被告劉冠廷交談,迨告訴人2人與被告黃育振下車後,告 訴人林政賢返回原先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 訴人陳家祐持續與被告黃育振交談,於同日23時44分50秒許
,被告劉冠廷、黃育振持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與告訴人2人及黃稟宥交談,被告洪子翔則於同日23時55分1 0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綽號「小歐 」之人到場,被告洪子翔、黃育振與告訴人2人聚集於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交談,於同日23時56分50秒許,被 告黃育振、劉冠廷、洪子翔與「小歐」聚集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2人復而進入該車後座,被告黃育 振亦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洪子翔、劉冠廷及「小歐」留 在該車前方交談,被告周健翔於109年4月30日0時23分50秒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王健名到場 ,被告王健名及周健翔先後步行接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旁,被告王健名與告訴人陳家祐交談,於109年4月30日 0時49分15秒許,告訴人2人與被告劉冠廷留待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陳家祐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而於10 9年4月30日1時1分許,被告洪子翔、王健名、「小歐」及被 告周健翔先後返回原先駕乘之車輛,被告黃育振與劉冠廷先 後步行返回林冠宇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告訴人2人亦返回原 先車輛後陸續駕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202頁、本院卷㈡第24-28頁、偵卷第241-249、253-255頁】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黃育振及劉冠廷確有於案發當時,經 林冠宇駕車搭載到場欲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而於告訴人2 人到場後,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接續到場,直至告 訴人2人離開前,猶見被告5人同為在場等情無訛,核與證人 陳家祐及林政賢前開證述情詞確實契合,足資認定前開證人 所為證詞並非虛妄。
㈢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冠廷未參與整個過程 ,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云云,惟被告劉冠廷曾有於案發當時, 將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陳家祐,而由告 訴人陳家祐央請友人吳侑庭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等情,業如 前述,而被告劉冠廷亦於109年4月30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 將前開3萬元再為轉帳匯款至林冠宇使用之金融帳戶,此有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87 頁),足認被告劉冠廷確曾以前揭劉冠廷中信銀行帳戶作為 本案收受告訴人2人被迫央請友人匯款之金融帳戶無疑;且 據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認識被告劉冠廷 ,過去曾係伊公司員工,伊係經營直播公司,做線上影音直 播,被告劉冠廷約於1年前,曾向伊詢問薰香花草;因為被 告劉冠廷於案發前詢問伊,伊答覆同意賣給被告劉冠廷,伊 只有那1袋,當初以4、5萬元購入,伊係賣給被告劉冠廷約6
萬元,當時係隨便喊,一開始好像喊6、7萬元,被告劉冠廷 有殺價,被告劉冠廷表示要拿去賣給友人,就約在伊公司樓 下,被告劉冠廷當時沒有拿錢給伊,表示錢在友人那邊,伊 即表示一起去拿,因為被告劉冠廷表示友人在隔壁太原路那 裡而已,伊怕被告劉冠廷拿了貨卻不給錢,伊當時只認識被 告劉冠廷,伊只有與被告劉冠廷講話,被告劉冠廷有稍微介 紹一下被告黃育振,伊在公司樓下將薰香花草交給被告劉冠 廷,伊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想拿完錢就要回家,被告劉冠 廷坐副駕駛座,被告黃育振坐在後座,後來就有人到場,伊 不認識那些人,伊就不管,當時還有1輛車停在車後方,被 告劉冠廷及黃育振就下車,在現場,被告劉冠廷曾使用line 傳訊息與伊聯絡,表示:「再等一下,對方不要」、「沒關 係,我會處理好」等語,然後處理好就會向伊告知,被告劉 冠廷並沒有詢問伊可不可以取消,被告劉冠廷暱稱為「小翼 」,伊後來獲悉其等買賣上發生糾紛,被告劉冠廷當時曾向 伊告知:「反正東西我就是會買」等語;後來被告劉冠廷及 黃育振搭上伊車,被告劉冠廷就陳稱:「拿到錢了」、「可 以走」等語,伊認知就是買賣完畢,因為其等車輛停在伊公 司附近,伊就搭載其等直接回公司,帶其等去牽車,伊就直 接返家,伊當下有拿到錢,因為伊就是賣給被告劉冠廷,伊 就只是過去收錢而已,在回程車上,被告劉冠廷匯款3萬元 給伊,被告劉冠廷給伊現金應該也有4萬元,有收足款項, 現金是被告劉冠廷給伊;被告劉冠廷詢問伊當時,伊曾分裝 1小袋薰香花草給被告劉冠廷,被告劉冠廷可能要轉賣給別 人,整個交易過程未曾詢問伊可不可以退貨,後面與被告劉 冠廷通話之錄音檔,伊曾向被告劉冠廷表示:伊錢都準備好 要退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389頁】,證述其係將 薰香花草出售予被告劉冠廷,並偕同被告劉冠廷至案發地點 拿取該交易款項,而於其後某時,在本案交易地點,被告劉 冠廷曾對其告以:「沒關係,我會處理好」等語,復經被告 劉冠廷表示:「拿到錢了」、「可以走」等語,且於交易當 日回程中,被告劉冠廷曾交付現金4萬元,並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3萬元至證人林冠宇持用之金融帳戶,又被告劉冠廷自 始未曾對其詢問能否取消交易等情甚詳。又依卷附被告劉冠 廷與林冠宇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劉冠廷確實有於109 年4月29日21時1分許起,傳送:「在忙嗎」、「急我這邊有 人要拿花」等語,亦有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送:「我處理 一下」、「反正不會放人」、「哈」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79-181頁), 徵見被告劉冠廷於交易當日,係先告知林冠宇有人欲「拿花
」之事,並於處理交易過程中,再為告知,不予釋放交易對 象等情無疑,核與證人林冠宇前開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亦為契 合,堪認證人林冠宇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此外,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劉冠廷與林冠宇於案發後之109年5月1日通話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劉冠廷於案發後,曾向林冠 宇談及本案交易經過,被告劉冠廷告以:「就是因為雙魚這 邊已經簽到五了嘛,我跟買方之間要中人,他們就是有,就 是他們想要賺這個東西嘛,然後所以有可以比較硬道(臺語) 一點去跟對方講,可是當下我們也沒有押人,然後回去他們 買方的校園,他回去之後說,我沒有押人吶,硬要把這批貨 吃下來呀,幹嘛幹嘛幹嘛的」等語,…,而於對話過程中, 林冠宇曾告以:「其實我7萬元都準備好了」等語等情,此 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對話譯文4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42-450頁、本院卷㈠第87-92頁】,堪以證 明被告劉冠廷於本案交易過程,曾以較為強硬手段逼迫告訴 人2人完成交易,且於林冠宇提及同意返還原先取得之7萬元 交易價款之際,未見被告劉冠廷對其交易款項有何主張或提 出質疑,參以黃稟宥曾見及被告黃育振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 款項交予被告劉冠廷等情,業經證人黃稟宥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確堪認定被告劉冠廷於本 案交易中,確有經手交易價款,並非毫無參與。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盤否認本案恐嚇取財 等犯行,要無可採。
㈣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雖均以其等並不知情云云置辯 ,惟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 在何處,以不特定之聯繫方式,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 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然非係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 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行為人主動聯繫、邀約他人 ,抑或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匯聚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謂。又此行 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或脅迫 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本案被告王健名、洪 子翔及周健翔於案發前,原先在不詳地點聊天,確曾經由被 告王健名與黃育振聯繫,知悉被告黃育振與他人發生債務糾 紛而一同到場關切等情,業經被告王健名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周健翔駕駛,車上僅有伊 等2人,伊等聽說被告黃育振與人吵架,想說前往關心,當 時被告洪子翔與周健翔共2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91-19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告洪子翔、周健翔本來在 一起聊天,是聽到朋友表示被告黃育振與他人吵架,所以伊 等始而一起過去現場看,伊曾打電話向被告黃育振詢問,詢 問其等所在何處,伊等就過去現場關心,伊與被告洪子翔、 周健翔都有下車查看,伊聽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2-83頁】,又被告洪子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 陳稱: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另有1名綽 號「小歐」之人,一開始係被告黃育振透過被告王健名告知 伊等,其等好像起口角,然後伊等就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見 偵卷第205-207頁、本院卷㈠第83頁】,及被告周健翔於警 詢時陳述:伊與被告王健名當時原本在唱歌,後來被告黃育 振打電話給被告王健名,請伊等過去太原路與大德街口,伊 等就過去找被告黃育振等語(見偵卷第219-223頁),復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及陳稱:係被告王健名找伊到現 場,因為被告黃育振打電話給被告王健名並表示其在現場與 人吵架,伊與被告王健名先到現場,之後被告洪子翔也開車 到現場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80頁、本院卷㈠第83頁】,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育振)共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健名)共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子翔)共3紙 、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子翔)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周健翔)共3紙、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141、197 -201、211-215、217、227-231、249、253-255頁),足見被 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事前均已知悉被告黃育振與他人 發生糾紛,始而受被告黃育振電話聯繫後到場無疑;參以被 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翔到場後,被告王健名曾對告訴人 2人表示:「錢咧,用匯的比較快,我們這用這算(臺語)」 等語乙情,業經證人陳家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價格談 不攏,交易失敗後,「小振」打電話叫人來,被告王健名就 帶人來現場,並對伊等恐嚇恫稱:「錢咧,用匯的比較快, 我們這用這算」等語,伊能確定當時下車之人係與其等一夥 ,因為有一個在叫囂之人,應該是被告王健名,該員表示: 「錢咧,為什麼不能趕快處理,有什麼困難的,錢匯一匯就 好了」等語,那個人叫囂最大聲,其他人沒有對伊等說什麼 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又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因物品及價格談不攏,交易失敗後,「小振」便打 電話叫人來,之後被告王健民就帶人來到現場,恐嚇伊等: 「錢勒!用匯的比較快,我們這用這算(臺語)」等語,伊記 得被告王健名係駕駛白色喜美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3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係直接下車離開,然後要回 到告訴人陳家祐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告訴人陳家祐好像在外 面遭拖住,告訴人陳家祐向伊表示沒辦法上車,伊即下車, 被告黃育振就一直表示:這個東西,其等出來就沒辦法辦再 退回去等語,當時伊還有看到其他車輛在外面,有6、7人靠 過來,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就表示:「你們這種事情 ,你們給錢就好」等語,被告王健名曾對伊等恐嚇,帶了6 、7人過來,被告王健名先問怎麼樣,並表示:「錢咧,用 匯的比較快,我們這用這算」等語,其等係直接這樣講,伊 也不知道其等為什麼會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41-44 2、446-448頁】,稽諸證人林政賢及陳家祐前揭證述情節, 均為一致證稱被告王健名曾有於案發期間,催促告訴人2人 匯款等情明確,適見被告王健名、洪子翔與周健翔到場後, 確有在場聲張助勢之情形,參以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健 翔到場後,猶留待現場,直至109年4月30日1時3分許,始而 隨同被告黃育振、劉冠廷等人陸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如前,實可認定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 人施以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及周 健翔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5人與辯護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之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