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9508 號、第32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寬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719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卓寬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 民國108 年8 月1 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內搜索 時之前2 、3 天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警方搜索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於淨 重1.7193公克)、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燈泡1 個、 藥鏟1 支、夾鏈袋1 批、手機2 支等物(扣於另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寬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6-47 頁、第58-5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 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 97-99 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1.719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自本案扣案之海洛 因中取出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01 頁),是被告之施用犯行,與所起訴之持有犯行間, 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00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 審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 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6 年11月14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所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自戕身心之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 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1.7193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08080017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且該毒品之包裝袋 與其內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係扣於另案,檢察官並 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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