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91號
TCDM,109,易,289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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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遠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予自稱「光**告」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註冊帳 號驗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虛擬帳號,後於108 年7 月5 日18時51分許,假冒為訂房 網業者撥打電話向鄭怡寧佯稱:訂房出現錯誤,須配合取消 訂房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對鄭怡寧謊稱: 要協助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鄭怡寧因而陷於錯誤,聽 從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繳費數筆,其中有轉帳到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下同)4 萬9973元、4 萬9973元,該等虛擬帳戶對應之實 體帳戶為系爭帳戶。嗣鄭怡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陳宗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應徵電腦程序員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在辦 公室吹冷氣,在電腦上操作,對方說要審核,要我把存摺 和卡片寄給他,後來系爭帳戶被註冊一卡通虛擬帳戶及遭 詐騙集團使用,我都不知情,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36頁)。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予自稱「光**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系爭帳戶 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註冊虛擬帳號,後於108 年7 月5 日18時51分 許,假冒為訂房網業者撥打電話向鄭怡寧佯稱:訂房出現 錯誤,須配合取消訂房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 話,對鄭怡寧謊稱:要協助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鄭 怡寧因而陷於錯誤,聽從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繳費數 筆,其中有轉帳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4 萬9973元、4 萬9973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怡寧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一卡通公司函覆之虛擬帳戶對應綁定銀 行帳號資料(見警卷第28頁)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 鄭怡寧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7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權分行109 年4 月15日合金中權字第1090001330號函檢 附之「被告陳宗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中偵卷第15-19 頁)、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見中偵卷第23-24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644號函覆之「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資料」(見中偵卷第49-53 頁)、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金訊營字第1090001937號函覆之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資料」(見中偵卷第71-81 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 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 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 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 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 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 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 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 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 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 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 觀經驗法則。
2.經查,被告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 (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亦坦承系爭帳戶是本來是作為 薪轉帳戶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行為時被告也年 約28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認知金融帳戶之 重要性,不可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淪為犯 罪之工具。被告雖辯稱是為了應徵工作,才將系爭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對方,但被告透過交貨便寄出 系爭帳戶,收件人是暱稱「光**告」之不詳人士,被告在 本院亦稱「我覺得這不是本名,我也不知道對方本名」( 見本院卷第36頁)。另關於被告應徵工作過程之對話紀錄 ,被告僅稱「手機不見了,紀錄跟著消失」(見本院卷第 35頁),關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稱「工作內容是在辦 公室吹冷氣,在電腦上操作,我不知道要操作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其雇主、 工作內容、聯絡方式均無法清楚交代,是否真的有應徵工 作一事,顯有可疑;且縱然被告真的有要應徵工作,在資 訊如此不透明的情況下,被告就逕自將重要之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實與常理有違。更何況被告 偵查中原先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見中偵卷第 42頁),直到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交貨便收據(見本院卷第



43頁),辯稱是應徵工作才寄出帳戶,其供詞反覆,實難 採信。
3.綜上,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應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依系爭帳戶申 辦之一卡通公司虛擬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陳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 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經法院安 排與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因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 審酌被告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3 萬2 、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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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