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靜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靜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之台灣電力公 司大甲溪發電廠,為敦親睦鄰、尋求地方共榮,因而提供其 所有、位在東關路2段90號旁之停車場的停車格二格予天輪 社區發展協會無償擺設攤位使用,傅靜如籍設天輪里,同時 為天輪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及管理上開停車場之人,患有侏 儒症之黃英豪則有繳交上開發展協會之入會費,雙方皆在上 開停車場即「白冷假日農夫市集」內設攤販賣農產品。於民 國109年4月18日10時許,黃英豪欲如往常,在上開市集擺攤 營業時,傅靜如認黃英豪因未居住在天輪里,並非上開發展 協會之成員而不得在上開市集擺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寫有「停車場白冷冰棒」之停車場鐵招牌1個及交通錐2個置 於黃英豪攤位正前方,阻止其下貨,以此方式妨害黃英豪擺 攤營業的權利。嗣經黃英豪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英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未將寫有「停車場白 冷冰棒」之停車場鐵招牌及交通錐置於告訴人攤位前,阻擋 告訴人擺攤;停車場鐵招牌及交通錐是發電廠所有,發電廠 保全人員會視情況移動擺放,不是在阻擋任何人,而是維護 遊客人車安全的警示器;如果伊當時有不正當行為,警察及 保全都在現場,即會立刻制止,且告訴人為何不立即向警員 反應伊妨礙其擺攤;伊沒有妨害告訴人做生意,4月19日告 訴人照常來擺攤做生意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繳納入會費加入天輪社區發展協會,在上開停車場即 「白冷假日農夫市集」內設攤販賣農產品,被告於上揭時、 地以上開招牌、交通錐等物阻擋於告訴人之攤位前,使告訴 人無法營業,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 第41-45、144-145、241頁),核與證人黃一涵、李月愛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1-55、61-65、147-150頁)暨證 人曾增明、劉興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229頁) 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錄影畫面截圖18張、臺中市 和平區天輪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年度會費收據影本4張、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 稽(第19-21、103-119、159、173、215、240-241頁、第26 1頁光碟片存放袋),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光 碟,看見被告(即畫面中頭戴粉紅色棒球帽、身穿紅色上衣 、淺藍色長褲,腰間繫有一黑色腰包之女子)站在告訴人攤 位前,雙手抓著標示「白冷冰棒停車場→」之鐵招牌,先將 右手放開並以左腳踢該停車場招牌下緣一下後,左手放開該 停車場招牌並轉身往畫面右方走去,另外亦看見被告走到該
停車場鐵招牌後方,並在攤位前以雙手移動該停車場招牌, 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光碟擷取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5、67、75-92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亦承認有將停 車場告示牌擺放在告訴人攤位前(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 人之指訴核與其他證據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事後否認有將 停車場鐵招牌及交通錐置於告訴人攤位前,阻擋告訴人擺攤 ,辯稱如上述,尚無可採。
(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既遂、未遂,係以被害人之自由已否 喪失為斷,不以已實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已被妨害為準 。況本件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10時許,因被告以停車場鐵 招牌及交通錐置於其攤位正前方,阻止其下貨擺攤營業,顯 已達妨害告訴人擺攤營業權利之程度,縱告訴人於翌(19)日 仍照常前來擺攤做生意,被告並未加以阻止,仍無礙前(18) 日強制行為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以擺攤為生之市井攤販,被告認告訴人雖加入天 輪社區發展協會,仍不符擺攤資格,卻不尋合法途徑解決爭 執,竟率以停車場鐵招牌及交通錐置於告訴人攤位前,阻止 告訴人擺攤營業,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罪,亦未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諒宥,難認有悔意,並衡酌被告自陳高商畢 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停車場鐵招牌1個及交通錐2個,係台灣電力 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 ),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證係該發電廠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