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82號
TCDM,109,易,2282,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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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課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清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 證據可佐,本院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另曾經被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 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民國110年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 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 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 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 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 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 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 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同此看法)。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4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2人指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逃亡事實,目前 仍有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實足認其仍有逃亡 之虞,本件雖業於110年4月13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 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 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 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 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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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