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
被 告 郭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8532、3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杰明知任何人不得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為失聯移 工,竟與江珮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外籍移工予家陞企業社負責人陳世明,並由郭正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上開外籍移工至陳 世明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區進行包裝工作,陳世明則將前開移工每人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1,200 元交給江珮君,江珮君與郭正杰於扣除女 性移工每人每日薪資850元、男性移工每人每日薪資900元後 ,再朋分剩餘款項。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 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於108 年4月3日,在上址 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尼籍失聯移工,經該3 名移 工及江珮君、陳世明指證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郭正杰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為失聯 移工,竟與羅炳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起,共同媒介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3名外籍移工予陳竑圻,並由郭正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上開外籍移工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陳竑圻經營之迪堡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陳竑圻 將TUTI等3人每日之薪水1,200元交付給羅炳烽,羅炳烽從中 每人抽取100元後,交給郭正杰,郭正杰再轉交TUTI等3人日 薪850元,其餘部分則由郭正杰取得。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先後於 108年6月27日,在迪堡國際有限公司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至6 之失聯移工3人,經該3名移工、羅炳烽、陳竑圻指證上情,
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 正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65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 43至145頁、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21至23頁、109年度易 字第2075號卷第25至31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外籍移工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家 陞企業負責人陳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迪堡公司負責人陳竑圻、證人即共犯江珮君、羅炳烽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外籍移工部分: 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證人陳世明部分:見108年度他 字第5510號卷(下稱他字第5510號卷)第149至152頁、第20 7至20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74至84頁、第94 至95頁、第102頁,證人江珮君部分: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1 89至192頁、第203至208頁、第249至250頁、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075號卷第84至94頁,證人羅炳烽部分:見108年度他 字第7362號卷(下稱他字第7362號卷)第73至75頁、第97至 101頁、108年度偵字第3088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09年度 易字2075號卷第102至106頁,證人陳竑圻部分:他字第7362 號卷第31至34頁、第99至10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 卷第95至10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之內政部移民 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08年4月2日 搭載移工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
字第5510號卷第35至37頁、第243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108年7月16日彰偵字第10862530310號函、108年5 月8日搭載外籍移工照片(見他字第7362號卷第25至29頁、 第41、43頁)等資料有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江珮君、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犯行與羅炳烽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 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 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 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行 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 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查,被告與 江珮君共同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外籍移工予陳世明,並由 被告負責將前揭移工載送至東庚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其媒介對象分別論罪。又被告另與羅炳烽共同媒介附表一編 號4至6之外籍移工予陳竑圻,並由被告負責將前揭移工載送 至迪堡公司工作,然被告係同時、地介紹上開3 名失聯外籍 移工至迪堡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竑圻、羅炳烽及該3 名移工供證在卷,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係 以一媒介行為而同時觸犯3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 等各該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至6部 分(從一重論以1 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即媒介 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除助長 外籍移工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原雇主及主管 機關無從掌握逃逸之外籍移工行蹤及去向,不但破壞我國外 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之管理,更將造成社會治 安隱憂及勞動市場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實不可取。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媒介之人數、期間及犯罪所得非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075號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 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之)。經查:
㈠東庚公司部分:
被告稱證人陳世明係將薪水將交予共犯江珮君乙節,核與證 人陳世明、江珮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2075號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雖共犯江姵君 供稱其每位抽取100元後,即全數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75號第9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 :女生部分其抽150元,男生部分其抽100元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22頁),故被告與共犯江姵君就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明確一致的供述,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與江姵君之分配狀況究竟為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與江姵君平均分 擔。基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移工,被告郭正杰就女性 移工部分,每人每日可抽取報酬175元【計算式:(1200元- 850元)÷2=175元】,男性移工部分,每人每日可抽取報 酬150元【計算式:(1200元-900元)÷2=150元】。再者 ,被告供稱:東庚公司的部分,週末沒有上班,是週休二日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卷第22頁),依此計算, 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移工可獲得之報酬,計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DEWINTA﹝音達﹞於警詢中供證其係於108年4月3日查獲日前 的1個月開始至東庚公司廠區工作等語(見他字第5510號卷 第9至13頁),依此計算DEWINTA的工作期間為108年3月4日 至108年4月3日,扣除查獲當日及週休二日不予計算,DEWIN TA的工作天數為22日,故被告郭正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85 0元(計算式:175元×22日=3850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YULIA SAPUTRI﹝阿麗﹞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8年3月5日自 原雇主處逃跑,逃跑2週後(即108年3月19日)就至東庚公 司廠區工作等語(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77至80頁),依此計 算YULIA SAPUTRI的工作期間為108年3月19日至108年4月3日 ,扣除查獲當日及週休二日不予計算,YULIA SAPUTRI的工 作天數為11日,被告郭正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25元(計 算式:175元×11日=1925元)。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ARI PRASETYO﹝阿里﹞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8年3月10日逃 離原雇主,2天後(即3月12日)就至東庚公司廠區工作等語 (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125至129頁),依此計算ARI PRASET YO的工作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3日,扣除查獲當 日及週休二日不予計算,ARI PRASETYO的工作天數為16日, 又ARI PRASETYO為男性,故被告郭正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400元(計算式:150元×16日=2400元)。 ㈡迪堡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證人陳竑圻給付羅炳烽每位移工之每日薪水1,200元,羅炳 烽每一位均抽取100元,而附表二編號4至6等3位女姓外籍移 工,每位每日可獲得之薪資為850元等情,亦據上開三名移 工、陳竑圻及羅炳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 卷,而被告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106頁),是被告郭正杰就附表一編 號4至6號部分,每人每日可獲得報酬各為250元(計算式: 1200元-100元-850元=250元),而以CAROLINA於警詢中證 稱其與另外二位在迪堡公司工作3天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 7362號卷第65至67頁),而證人羅炳烽則證稱共獲得900元 的的報酬(計算式100元×3天×3人=900元),依此計算,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計算式:250元×3天 ×3人=2250元)。
㈢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爰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正杰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與共犯江 姵君共同非法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外籍移工予陳世明 外,另有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14名失聯外籍移工予陳世明,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 8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 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 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 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 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附表二所示之移工 、陳世明及江姵君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載送外籍移工至東庚公司工作,惟其辯 稱起訴書所載外勞人數不對,其接送的人數大約5、6個,是 用車號0000-00的車接送,其不知道所載的外勞姓名,報酬 是江姵君給其的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為失聯之外籍移工,且係陳世明 向江珮君表明需求之勞工數量後,由江姵君媒介附表二之移 工予陳世明,至其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東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進行包裝工作,陳世明並將前開移工每人 每日薪水1,200元交給江珮君。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於108年4月3 日,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失聯移工等情,業據 證人陳世明、江姵君及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8年5月 17日彰偵字第10862519800號函(見他字第5510號卷第5至7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供稱其不知所載運外籍移工之姓名,惟所載運之人數並 非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ANGELINA 等14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到東庚公司上班之原 因及方式,並非透過被告之媒介,亦非乘坐被告之車輛等情 ,詳如附表二「前往工作方式及日期」欄所示,是依ANGELI NA等14人之證述,並無從認定其等到東庚公司工作係經由被 告之媒介或由被告所載送,故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據,附 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是否確由被告媒介予陳世明乙節,實非 無疑。
⒊又證人陳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東庚公司查獲的17名失 聯移工,係其向江珮君借的;移工的薪資跟江珮君算;江珮 君幫其調來的外籍移工,有人搭被告的車來,其薪水是跟江 珮君算;其是透過江珮君認識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跟江珮君 聯繫;每日外勞人數的簽單是外勞拿給其簽的,不是被告拿 其給簽,其只有跟被告見過面,可能是載來還是要載員工回 去的時候,見面打個招呼而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2075號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4頁),可知證 人陳世明需要使用外籍移工時,均係與江珮君聯繫,且事後 亦係與江珮君核對人數、結算薪資,故依證人陳世明之證述 ,亦僅能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係證人陳世明與江珮
君聯繫後,由江珮君負責提供移工,要難以此逕予推認附表 二所示之移工係由被告所媒介或與被告有何關聯。 ⒋證人江姵君雖證稱:該些外籍移工均是其向被告調的,老闆 跟其講要請幾個,其就跟被告講幾個,他就載過去;薪水是 被告跟其算的,1個人1天1,100元,被告跟其算,其再跟陳 世明算;其不知道外籍移工怎麼去上班;陳世明每天在工人 下班後會跟其回報今天來幾個工人;其有寫簽單記錄去幾個 人;簽單是其做的,陳世明要簽名確認;其有一個本子記載 ,陳世明也有一本,其與陳世明以本子對本子,互相核對人 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衡諸常情,倘若附表二所 示外籍移工係由被告媒介予陳世明,則被告大可於每日載送 外籍移工至東庚公司之際與陳世明確認,又豈須先透過外籍 移工交付簽單予陳世明簽名確認,再透過江珮君與陳世明核 對人數及結算薪資,再由江姵君向陳世明領取薪資後始轉交 予其,此種迂迴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反以被告所述其僅 是負責載運外籍移工,而由江姵君給付報酬,較符合常理, 而屬可採;況且,對於被告否認其有載送附表二所示之外籍 移工乙節,江姵君證稱:「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都是他帶 過去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94頁), 然查,附表二所示之外籍移工,並非被告所載送至東庚公司 ,更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由被告所媒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江姵君之前開供證,顯係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一人,而有 避重就輕之情,要難僅以共犯江姵君一人之指訴,即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而本案除證人即共犯江姵君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為足資補強江姵君所供述為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自難僅憑共犯之自白及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此 部分非法媒介外籍移工之犯行。
⒌從而,被告前開所陳,均非無據,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 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述非法媒介附表二所示外籍移工部分,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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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前往工作方式及日期 │ 證據欄 │ 主 文 欄 │
│ │護照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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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EWINTA │其係自查獲當天之1個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郭正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
│ │﹝音達﹞ │月前(即108年3月4日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AU353327 │)起,開始在東庚公司│ 號卷第9至13頁)。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工作,每天會有車來載│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其有坐過5757-JT號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的車輛到東庚公司工作│ 字第5510號卷第15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元參仟捌佰伍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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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EVI │其係透過朋友的介紹到│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郭正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
│ │FIDIYANTI │東庚公司上班,每日工│ (108年度他字第5510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AU190861 │資850元,其有坐過575│ 號卷第39至42頁)。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7-JT號的車輛到東庚公│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司工作。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號卷第43頁)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ARI │其係於108年3月10日逃│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郭正杰共同犯就業服務第│
│ │PRASETYO │逸後2日到東庚公司上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營利│
│ │﹝阿里﹞ │班,是印尼朋友YARU介│ 卷第125至129頁)。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人工作│
│ │B0000000 │紹,其從潭子搭公車到│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豐原,再由司機載去上│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班其有坐過車號0000-0│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T的車輛去上班。 │ 字第5510號卷第131頁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TUTI │其和其他人一起搭車去│1.108年6月27日調查筆錄│郭正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
│ │﹝杜迪﹞ │工廠工作,其不知道車│ (108年度他字第7362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 │AS208187 │號,每日工資850元。 │ 號卷第49至51頁)。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字第7362號卷第35頁)│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FITRI │其與TUTI杜迪、CAROLI│1.108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
│ │HIDAYANTI │NA王凱娜一起搭廂型車│ (108年度他字第7362 │ │
│ │﹝妃蒂﹞ │去迪堡公司上班,車號│ 號卷第55至57頁)。 │ │
│ │B0000000 │是BCN-5002、5757-JT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號。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 字第7362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6 │CAROLINA │是「阿傑哥哥」(音譯│1.108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
│ │﹝王凱娜﹞│)指派工作,是搭車號│ (108年度他字第7362 │ │
│ │X206841 │5757-JT號的車輛上班 │ 號卷第65至67頁)。 │ │
│ │ │,其每日工資850元,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已工作三天。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 字第7362號卷第39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前往工作方式及日期 │ 證據欄 │
│ │護照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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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GELINA │其係透過朋友的介紹,│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安琪﹞ │於查獲日2天前到東庚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AU133768 │公司上班,每日工資 │ 卷第179頁反面)。 │
│ │ │850元,其自己坐公車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到工廠上班,住是朋友│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安排的。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2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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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UPRIYATIN│其係第一天上班(即10│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亞迪﹞ │8年4月3日查獲當天)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AT606188 │,是其印尼的朋友GINN│ 卷第25至28頁)。 │
│ │ │A介紹,其坐車到豐原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火車站,就有廂型車來│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接,其沒有注意車牌號│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碼。 │ 字第5510號卷第31頁)│
│ │ │ │ 。 │
├──┼─────┼──────────┼───────────┤
│3 │JUWITA │其係第一天上班(即10│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PRAHESTI │8年4月3日查獲當天)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伊達﹞ │,其是在LINE群組上看│ 卷第45至49頁) │
│ │AT783144 │到東庚公司有提供工作│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才會到東庚公司上班│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其是自己到東庚公司│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沒有人載其去。 │ 字第5510號卷第5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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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IKI │其係在查獲當天往前推│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LUSIANA │1個月前,透過女性友 │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露西﹞ │人介紹到東庚公司工作│ 卷第53至55頁反面)。│
│ │AU018796 │,她已經回印尼,其是│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從豐原自己搭公車去東│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庚公司,沒有人載其去│ (108年度他字第5510號│
│ │ │,也沒有領過薪水。 │ 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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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RENI UTAMI│其係在查獲當天往前推│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高瑞妮﹞│2個月前,開始在東庚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B0000000 │公司工作,其都是搭公│ 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
│ │ │車去上班,工資每日 │ 。 │
│ │ │850元,工廠的老闆會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拿薪資給其(並指認陳│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世明)。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6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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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ARINIH │其係在查獲當天第一天│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莉妮﹞ │到東庚公司上班,是依│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AT883502 │照網友的指示自行搭公│ 號卷第67至70頁)。 │
│ │ │車去上班。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7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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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YULIA │其於108年3月19日(10│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SAPUTRI │8年3月5日逃跑2週後)│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 ﹝阿麗﹞ │就到東庚公司上班,是│ 號卷第77至80頁)。 │
│ │AT677050 │其朋友介紹的,其不確│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定接送其上、下班的車│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輛為何。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8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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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UWANTI │其係於查獲當天2天前 │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蘇萬蒂﹞│(即108年4月1日), │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AT675000 │由朋友介紹到東庚公司│ 號卷第89至92頁)。 │
│ │ │上班,每日工資850元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由某男開車載其上班│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其沒有坐5757-JT的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車輛上班。 │ 字第5510號卷第9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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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RNAWATI │其係在查獲當天第一天│1.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 │
│ │﹝娃娣﹞ │到東庚公司上班,是依│ (108年度他字第5510 │
│ │AT593678 │照網友透過LINE的指示│ 號卷第99至102頁)。 │
│ │ │自行走路去上班。 │2.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 │ │ 明細內容(108年度他 │
│ │ │ │ 字第5510號卷第10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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