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31號
TCDM,109,易,173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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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金芸欣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何天民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 、楊士弘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 ,且上開公司互為集團企業關係。何天民何慧玲之姪子, 何慧玲則同時擔任上開2 間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財務管理相 關事宜。潘松志則為何慧玲之侄子何天舜配偶潘姿妤之父親 。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於民國107 年下旬因資金缺口嚴重, 而無法給付107 年10月應支付予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水,且 因銀行緊縮放款而無法順利借款,何慧玲為維持上開公司信 用,避免因公司信譽受損致營運出現危機,遂向潘松志說明 上開公司急需資金之情況並委請潘松志尋找民間貸款資源, 潘松志因而與余志堅聯繫接洽借款事宜。余志堅明知何天民楊士弘因上開公司資金缺口嚴重且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意以 自己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予何天民楊士弘 ,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90萬元,惟要求潘松志就上 開借款總額內亦應出資300 萬元(即余志堅潘松志各出資 1,200 萬、3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否則不願意借款 ,而無重利犯意連絡之潘松志慮及與何天民何慧玲之親家 情誼且唯恐何天民楊士弘無法順利貸得款項,遂基於單純 提供資金供余志堅對外借款之意而應允之;嗣於107 年10月 3 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永 豐棧酒店內,由潘松志拿來書面借款契約交予何天民、楊士 弘簽署,何天民楊士弘並提出以2 人名義共同簽發之面額 1,500 萬元本票、以何天民母親賴桂香名義簽發之面額1,50 0 萬元支票各1 紙,且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志堅,以作為上開債權之 擔保;嗣107 年10月8 日,余志堅以匯款至何天民申設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23 0 萬元(含潘松志部分),而先預扣前3 期利息270 萬元( 利率為87.8% ,計算式:90萬元÷1230萬元×12月×10 0% =87.8% )。迄至108 年5 月5 日止,余志堅已收取8 期利 息共計720 萬元,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何天民楊士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楊士弘何慧玲潘松志潘柔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余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21 1 、26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約定其出資1,200 萬元、證人 潘松志出資300 萬元,二人合計出資1,500 萬元予告訴人何 天民、楊士弘,每月利息90萬元,其實際匯款1,230 萬元予 告訴人2 人,並已取得8 期利息,且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 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其認為本案係投資而非借貸。本案均係透過證人潘 松志居中聯繫,證人潘松志並未告知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 或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即永豐棧集團)有何需款孔急之情 況,僅稱永豐棧集團相當賺錢,故其不知道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陷於急迫處境。另其僅實際取得利息576 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依據證人何慧玲潘松志、陳上賢 、黃威慶證述內容、豐昱公司107 年度綜合損益表、401 申 報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本案借款原因為 給付貨款及員工薪資,參以豐昱公司營業收入高達4 億8,50 0 萬元、銷售額高達6 、7,000 萬元,有多筆鉅額款項進出 帳戶,於本案借款後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均有清償之情況 ,足見豐昱公司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自須承擔資金一 時周轉不靈而以較高利息向他人借款之風險,本案借款對於 豐昱公司而言實屬九牛一毛,且係企業經營一時周轉所需, 客觀上自難認屬於急迫情形;⑵本案借款時均係透過證人潘 松志居中接洽及主導,證人潘松志並未告知被告永豐棧集團 或告訴人2 人有何急迫情況,證人潘松志為脫免自身重利罪 嫌,故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證人潘松志分別出資1,200 萬、300 萬元(比例為80 % 、20% ),合計出資1,500 萬元,再由被告獨自以自己名 義對外借款予大娛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何天民、豐昱公司負 責人即告訴人楊士弘,約定利息每月90萬元,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並提供上開支票、本票、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供擔保被告之債權,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匯款至 告訴人何天民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實際交付1,230 萬 元,迄至108 年5 月5 日止,被告已取得8 期利息等情,業 經證人潘松志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㈣第224 至266 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2 份、107 年10月3 日金額1,500 萬元借據、何天民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金額1,500 萬元收據、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份、發票金額90萬元支票影本5 張、面額1,500 萬元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1 張、西屯區中 義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西屯區中義段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西屯區中義段0000-0000 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西屯區中 義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建號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3日華中港 字第1090000063號函檢送支票號碼支票影本資料、彰化銀行 東港分行109 年4 月7 日彰東港字第190058號函檢送支票承 兌取款人余志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余志 堅與潘松志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3至25、43至51頁、見交查卷第31至69、139 至 143 、147 至153 、169 至17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何慧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擔任大娛公司及豐昱公司



之財務長,於本案發生時,上開2 間公司缺乏資金於107 年 10月10日給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因銀行收緊銀根,且經 濟不景氣,銀行不願意貸款,其已經找了許多方式卻無法籌 措資金,故找證人潘松志協助借款事宜,並將不動產資料提 供予證人潘松志,看看證人潘松志可協助借貸多少款項。之 後證人潘松志就聯繫到被告借款1,500 萬元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再將貸得款項供予大娛公 司、豐昱公司使用。被告並無足額匯款1,500 萬元,僅實際 匯款1,230 萬元,未匯款之270 萬元即為3 期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24 至245 頁);證人潘松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何慧玲向其表示公司需要資金給付廠商貨款、員工薪 水等,急需用錢,故詢問其有無借款管道,並提出3 、4 筆 土地資料供貸與人參考,看貸與人要在哪一筆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才願意借款。其即居間連繫被告表示大娛公司、豐昱公 司營運有困難急需資金,被告表示同意借款1,500 萬元,但 其必須就其中300 萬元部分出資,被告才願意借款。其沒有 提過係投資大娛公司或豐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6 至 266 頁)。經核證人何慧玲潘松志上揭證述本案借款情節 大致相符,且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實際上其與證人潘松志各出資 1200萬元、300 萬元,證人潘松志自行負責借款並交付270 萬元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其餘30萬元係由證人潘松志 向其借款,故其匯款1,230 萬元至告訴人何天民申設華南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然參以卷附書面借據 ,借據載明「借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滋向余志堅, 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並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叁仟萬 元整。……借款人確認簽名:何天民楊士弘……」,有借據 1 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其文義顯係由告訴人何天 民、楊士弘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無訛,足徵證人何慧玲潘松志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被告辯解顯屬不實。 另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借款本金為1,200 萬元部分,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㈣至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係投資,證人潘松志表示若投資10 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 萬元,其擔心錢不見,證人潘松志 就提出不動產為其增加保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 查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以前揭不動產為本案債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度高達3,000 萬元,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9 年12月2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13787號函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9 至



377 頁),與上開書面借據內容互核相符,益徵本案係由被 告借款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無誤,且倘若係一般投資, 豈會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債權,甚且以遠高於上揭書面 約定之債權額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本 案實際上係投資、而非借貸等語,顯不合理。綜上,本案被 告出資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之基礎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 關係,洵堪認定。
㈤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實際上僅匯款1,23 0 萬元,並無另外交付現金270 萬元,告訴人何天民、楊士 弘並未收到現金270 萬元。卷附收據上記載「現金當場收訖 貳佰柒拾萬元,其餘金額壹仟貳佰叁拾萬元整,匯款至華南 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等語,現金部分係指3 個月 利息,因為被告並沒有足額匯款1,500 萬元,現金部分等同 於直接扣回去。被告先一次扣3 期利息,第4 個月才開始以 匯款方式或用支票支付。其當時也有詢問負責接洽本案借款 之證人潘松志,被告究竟是要匯款1,500 萬元或預扣利息, 因為不曉得利息部分是否需要簽發支票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證人潘松志表示「會將利息扣起來」,其表示那如此一來是 否等於利息部分係收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4 至245 頁);證人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證人何慧玲 於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簽立卷附收據時在場。卷附收據上 記載「現金當場收訖貳佰柒拾萬元……」,但實際上並沒有 交付現金270 萬元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現金270 萬元 是直接扣起來。其知道借款人須實際收到借款,借款契約才 成立,但因為被告說收據要這樣記載日後才不會不好處理。 這件事情是被告要求的,被告要求其怎麼寫、怎麼做,其就 配合,其不過是賺個仲介費而已,無法作主。當時證人何慧 玲表示因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急需用錢以支付公司款項, 擔心被告不願意借錢,所以簽什麼都答應、願意配合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46 至266 頁),證人何慧玲潘松志對於並 無交付現金270 萬元、該270 萬元係屬預扣3 期利息等節, 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另佐以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匯款1,23 0 萬元至告訴人何天民申設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足徵證人何慧玲潘松志前揭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另查證 人潘松志於107 年10月8 日使用案外人即證人潘松志之女潘 柔樺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36 萬元至案外人即被告配偶 莊秋華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查 卷第204 頁),並經證人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㈣第257 、264 頁),且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莊 秋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9



年4 月13日陽信大順字第1090008 號函檢送潘柔樺帳戶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3 、239 至243 頁), 堪信屬實,參以證人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應出 資部分係直接匯款至案外人莊秋華申設帳戶,其將300 萬元 扣除3 期利息54萬元、10萬元佣金後,匯款236 萬元至前述 帳戶(計算式:300 萬元-54萬元-10萬元=236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257 、26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證人潘松志須出資300 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 274 頁),由此觀之,被告匯款1,230 萬元包含被告與證人 潘松志出資款項,且該1,230 萬元係已預扣3 期利息之金額 ,否則證人潘松志應不會匯款236 萬元予被告。另佐以告訴 人何天民楊士弘自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係以匯款或簽 發支票支付5 期利息等情,有卷附匯款回條影本1 紙、支票 影本4 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3至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收到8 期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75 頁) ,益徵就前3 期利息部分已先行預扣。從而,堪認證人何慧 玲、潘松志上開證稱預扣3 期利息等情屬實,足徵告訴人何 天民、楊士弘實際上僅收受借款1,230 萬元。 ㈥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 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 。查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經被告 預扣第3 期利息,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實拿1,230 萬元,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以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為計算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是按此核算結果,被告 之借款年利率為87.80%(計算式:每月利息90萬元÷本金1, 230 萬元×12月×100 % =87.8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 捨五入)。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擔任財務 長約10幾年,銀行借款利息年利率約3%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41 頁),觀諸五大行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07 年之一 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1.035%至1.045%、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 為1.065%、基準利率2.580%至2.690%,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 率歷史月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91 頁) ,而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 ,本案借貸利率高達年利率 為87.80%,超出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限制甚多,衡諸目前社 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㈦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擔任大娛公司、豐昱 公司之財務長10多年。當時上開公司急需在107 年10月10日 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水。當時上開2 間公司對銀行也有負 債。雖然上開2 間公司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方面表示 無法借款,金管會有很多要求,那時候景氣不好,所以授信 條件緊縮。對於上開公司而言,光是無法如期給付員工薪水 就是很嚴重的事,若是不發薪水,員工會去檢舉,若是登上 新聞版面,會影響公司信譽。其當時想盡辦法均無法順利籌 措款項,所以委請證人潘松志仲介民間借款。本案借款之年 息雖然很高,與銀行借款年息差距甚大,但因為當時時間緊 迫,也只剩下被告這邊可以籌措到資金,所以別無選擇。絕 對不能讓上開2 間公司產生資金缺口。告訴人何天民、楊士 弘係因豐昱公司、大娛公司有上述缺乏資金之狀況才出面借 款。在本案借款發生後,上述2 間公司尚有繼續向被告借款 ,且有些係借新債還舊債之情形。本案借款本金部分均尚未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4 至245 頁),核與證人潘松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何慧玲當時表示告訴人何天民 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因為薪水、貨款都付不出來。而且在 本案發生前,其已經無息借款700 萬元予告訴人何天民、楊 士弘,也是因為上開2 間公司無法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 ,迄今仍未返還,但想說既然是親家,能幫忙就幫忙等語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246 至266 頁)相符,參以證人何慧玲係 上述2 間公司財務長,對於上述2 間公司當時整體財務狀況 、資金缺口當知之甚詳,證人何慧玲所述應具相當程度可信 性;佐以於本案借款前,證人潘松志曾無息借款700 萬元予 上開2 間公司,供給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水乙節,業經證人 何慧玲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㈣第 224 至266 頁),且有阮安妮賴桂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匯款單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49 至257 頁),可徵上開2 間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缺乏資金給付貨 款及員工薪資之情況,益見證人何慧玲上揭證述情節屬實。 另觀諸豐昱公司於本案借款發生後之107 年11月起,確實有 陸續再向被告借款之情況乙節,業經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㈣第24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按:本案被告對豐昱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1



至35頁),益徵告訴人楊士弘經營之豐昱公司當時之財務狀 況不佳,告訴人楊士弘急需資金經營公司。從而,告訴人何 天民、楊士弘確係因上述2 間公司無資金給付貨款及員工薪 資,故出面向被告借款等節,堪可認定。衡情對於公司經營 者而言,維持信用及名譽至關重要,倘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 及發放員工薪資,該公司之上游廠商即有可能直接終止合作 、拒絕出貨,致使公司無原料可供生產,員工亦可能因遭欠 薪而離職,向政府機關申訴,甚至因而登上各類媒體版面, 公司信譽將因此大受打擊,對公司信用狀況帶來負面影響, 而難以向銀行或他人融資,使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雪上加霜 或陷入危機,自屬急迫之情況;且衡諸常情,被告借貸之利 息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甚多,已如前述,苟非經濟 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 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是以,堪認告訴人何 天民、楊士弘經營之上述2 間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經營情況 不利,致使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需資金應急,確實陷於急 迫情況。辯護人辯稱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僅係為一時周轉所 需而借款,此為其等本應承擔事業經營風險,難認陷於急迫 情況等語,尚難採信。
㈧證人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從事房地產借款仲 介。其在本案發生前1 、2 個月有向被告提及借款之事,但 被告尚未答應。後來被告向其詢問,其親家即告訴人何天民 還有沒有缺錢,其願意借款,但必須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其 有向被告說明告訴人何天民因告訴人何天民經營公司缺資金 ,有急用,願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可以讓被告自行選擇、 評估在哪一筆土地上設定抵押。被告決定借款1,500 萬元, 但要求其必須其中300 萬元部分出資。就其所知,通常在做 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月息為2 至3 分,證人何慧玲原先評估 月息2 至3 分尚在可負擔範圍內,但被告卻要求月息6 分, 否則不願意借款,證人何慧玲被逼急了只好答應轉達訊息予 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6 至266 頁) 。衡情貸放資金者之獲利來源即為借用人償還之利息,是以 ,貸放資金者於借款時,除評估借用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 力外,對於利息高低必定相當重視,查被告就本案借款出資 占八成比例、證人潘松志僅占其中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 對於利息高低自當十分在意且有主導決定利息數額之權,其 對於本案利息額度實難諉為不知且應有主要決定權限。又苟 係由各該借款人自行決定利息,衡諸常情,借款人為免支付 過高利息,而造成自身償還款項困難,當冀求利率得愈低愈 佳,甚或無息,是以,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證人何慧玲



應不會自行表示願意負擔前述高額利息。綜合上情,證人潘 松志上開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應值採信,堪認本案借款利息 係由被告決定。被告除從事漁業工作外,尚有進行投資房地 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並經證人黃威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㈣第223 頁),足見被告對於房地產投資方面應有一定程 度涉獵,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考量到告訴 人何天民楊士弘提出之抵押物已經超過額度了,風險很高 等語(見交查卷第206 頁),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於本案借款前已透過許多管道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 押,且知悉該不動產擔保債權額已經大於抵押物交換價值, 應能推知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經營之大娛公司、豐昱公司 於本案借款時經濟、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告訴人何天民、楊 士弘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同意向被告借款,被告身為一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上述2 間公司財務狀況出 現困難,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 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以求借款之情, 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述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 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上述2 間 公司陷於急迫情況等語,無足採信。
㈨被告雖辯稱其僅實際收取利息576 萬元(即90萬元×80% × 8 =576 萬元),另外144 萬元已交付證人潘松志等語,惟 查,卷附借款書面契約載明:「借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一、滋向余志堅,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並設定擔保 債權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借款人確認簽名:何天民、楊 士弘……」,有借據1 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依該 書面契約文義觀之,可知係由被告借款1,500 萬元與告訴人 何天民楊士弘,另參以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於本案借款當時並不曉得證人潘松志亦有出資部分款項 。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已經給付被告共8 期利息約700 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1 至242 頁),益徵本案借款係 以被告名義為之。從而,被告取得8 期利息共計720 萬元( 計算式:90萬元×8 =720 萬元),堪以認定。至被告與證 人潘松志間關於出資比例之約定,僅為被告與證人潘松志內 部分擔問題而已,並不影響本案借款本金及取得利息之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㈩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上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不清楚永豐棧集團 有什麼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周轉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 5 頁),證人黃威慶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其當時沒有



聽到證人潘松志提及永豐棧集團經營不善、急需用錢(見本 院卷㈣第221 頁)。惟查:證人陳上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在某招待會所認識證人潘松志,證人潘松志自陳係永 豐棧集團經營者之親戚。大約在107 年9 月時,也是在該招 待會所,證人潘松志於聊天時曾表示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以 賺取6 萬元利潤,但其不知道詳細投資內容、法律關係,因 為其沒有資金可投入,所以也就繼續沒有詳談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214 至218 頁);證人黃威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在屏東縣東港興東里明德路某招待會所結識證人潘松 志。其曾在該招待會所聽聞證人潘松志提及永豐棧集團在墾 丁投資之事,表示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獲利6 萬元,因為其 沒有多餘資金,故並未詳細詢問證人潘松志關於投資細節, 其也不清楚被告與證人潘松志、永豐棧集團間有無金錢往來 、金錢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9 至), 由此可見,證人陳上賢、黃威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對豐昱公 司、大娛公司進行投資及相關細節、法律關係、被告與上述 2 間公司有無金錢往來等情均無所悉,則證人陳上賢、黃威 慶上揭所述投資與本案有何關聯並不清楚;又證人陳上賢、 黃威慶因自身無多餘資金,故亦未與證人潘松志深談,則證 人陳上賢、黃威慶對於大娛公司、豐昱公司之情況應無心或 無甚瞭解,自難以證人陳上賢、黃威慶上揭證述內容逕認告 訴人何天民楊士弘無因上開公司急需用款而陷於急迫情況 。
⒉辯護人雖以豐昱公司107 年度綜合損益表、401 申報書、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認被告營業收入、資金頗豐, 客觀上並無急迫狀況,惟查,豐昱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與上 述2 間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有無陷於急迫情況係屬二事,且上 開綜合損益表、401 申報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是否足 以完整反映上開2 間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現金流量、資產 易變現程度、資金真實應用情形等真實財務狀況,實屬有疑 ,自難憑此推認於本案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況。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何慧玲潘松志就證人何慧玲何時知悉證人 潘松志亦有出資、借款期間等諸多事項等陳述不一,所述不 足採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證人何慧玲潘松志對於證人何慧玲何時知悉證人潘 松志亦有出資、借款期間、設定抵押之代書由何人找來等情 ,前後或相互間證述有不符之處,惟對此細節性事項陳述不 一,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 誤所致,或因詢問方式不同,而有所述不一之狀況,均有可 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何慧玲潘松志所述內容均非屬 實。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潘松志隱名出資且於本案借款時未告知證 人何慧玲或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此事,足見證人潘松志有 動機將全部責任例如借款利息決定等情均推卸給被告,以脫 免自身重利罪責,所述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潘松志雖 居間接洽本案借款事宜且占本案借款二成金額等情,然證人 潘松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借款既係透過其牽線 ,而且其與告訴人何天民有親戚關係,所以其必須要出資一 部分款項,否則被告不願意出錢。其為了幫助親家順利借款 應急,所以只能硬著頭皮出資,讓借款之事圓滿。至於其隱 名出資之事,係於本案借款後2 、3 個月才告知證人何慧玲 ,因為其原本想說事情單純過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46 至266 頁),考量本案借款金額甚高、抵押物不足以擔 保本案借款債權之情況,借款風險較高,被告為獲得保障、 確保自身權益,自有可能要求身為告訴人何天民親家之證人 潘松志一同出資,且證人潘松志考量親家情誼、為取信於被 告並使告訴人2 人順利借款渡過難關,而同意基於單純提供 資金供被告對外借款之意,就部分款項出資等情,尚屬合理 而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潘松志是否於當下立刻揭露告訴人2 人或證人何慧玲隱名出資乙事,原因多端,不能逕以證人潘 松志隱名出資且未立即告知此事,即認證人潘松志所述內容 均屬不實。
⒌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急需用錢之際貸款, 並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利息,造成借款人即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卷㈣第293 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44 頁、本院卷㈣第 274 至2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總共收到8 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75 頁),是以,本案借款每期利息為90萬元,被告共收取 8 期利息即720 萬元(計算式:90萬元×8 =720 萬元)等 情,有卷附收據、匯款回條1 紙、支票影本4 紙、彰化銀行 東港分行莊秋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 行109 年4 月13日陽信大順字第1090008 號函檢送潘柔樺帳 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45至47頁、交查 卷第173 、239 至243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證人潘松志是否按出資比例取 得利息乙節,此核屬被告與證人潘松志就借款及利息之內部 分配問題,並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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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