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67號
TCDM,109,易,166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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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9萬52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偉堂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蘇育臺佯稱:其所營事業集 團有美金300 萬元之資金,有意與蘇育臺共同出資設立1 家 資本額為美金300 萬元之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營公司」) ,蘇育臺僅需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合營公司10%之 股權,其餘資金則由其擔任代表人、設立在薩摩亞之境外公 司「WOWJAM .INC 」(下簡稱「甲公司」)出資,待合營公 司成立後,再以合營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境內投資設立1 家 外資公司(下簡稱「目標公司」),從事品牌培訓教育課程 販售業務,獲利可期云云,致蘇育臺陷於錯誤,於105 年 6 月14日與劉偉堂簽立合營協議,並於105 年6 月14日至同年 9 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匯款人民幣共計30萬元予劉偉堂, 惟劉偉堂收受款項後,僅透過黃智揚委託荷聖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荷聖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依合 營協議所約定之註冊資本額、持股比例等內容,在薩摩亞設 立合營公司「WOWJAM GROUP INC .」(下簡稱「乙公司」) ,然並未依約設立目標公司,乙公司並因僅向薩摩亞政府繳 納年費至106 年11月30日即未再繳納,而於107 年2 月15日 遭薩摩亞註冊處除名,嗣劉偉堂蘇育臺詢問投資事項之進 行及要求查閱公司財務資料,然均藉詞推託,並自107 年 1 月起失聯,蘇育臺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育臺委由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育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蘇育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劉偉堂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蘇育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人蘇育臺於偵訊 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偉堂 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偉堂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偉堂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蘇育臺與由其擔任代表 人之甲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合營公司,約定合營公司成立後, 要以合營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境內投資,設立目標公司,從 事品牌培訓教育課程販售業務,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 共計人民幣3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合營公司有美金300 萬元之資本,我 邀其投資是確有共同投資之意,我有依約設立合營公司即乙 公司,亦有依約設立目標公司即「哇爵管理諮詢(上海)有 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丙公司實際上有營運,告 訴人之投資款均用在丙公司,然營運虧損,而做生意本就有 賺有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有以前揭合營模式、計畫,邀約告 訴人與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合營公司, 並約定合營公司成立後,另在中國大陸境內成立目標公司 ,以從事品牌培訓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業務,其等並於 105 年6 月14日簽立合營協議,告訴人陸續以「微信支付」之 方式匯款人民幣合計3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固有 透過案外人黃智揚依前揭合營協議所約定之註冊資本額、 持股比例等內容,委託荷聖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在薩摩



亞設立乙公司乙公司嗣並因僅向薩摩亞政府繳納年費至 106 年11月30日,即未再繳納,而於107 年2 月15日遭薩 摩亞註冊處除名,又告訴人屢屢詢問投資事項之進行及要 求依約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均未能提供,並自107 年 1 月起失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67 卷第61-62 頁;本院卷第126 -138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擷取畫面(見 他467 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49- 153頁)、微信交易紀 錄擷取畫面及微信帳單(見他467 卷第13-51 頁)、佑權 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 467 卷第53-55 頁)、合營協議(見他467 卷第69-76 頁 )、荷盛公司110 年1 月21日荷總字第11001001號函及附 件之甲公司、乙公司設立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05 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1155卷第48頁;本院 卷第43、340 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二)其次,關於告訴人本案投資之過程,依證人蘇育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年初,在友人之飯局結識被告, 被告於105 年6 月間說他有個很棒的事業集團叫「WOWJAM 」,資本額有美金300 萬元,投資他就像金雞母,可孵出 很多蛋,他主要是在教育會員,吸收線上、線下會員來收 會費,並提到公司有1 個股東是律師,會藉由公司力量幫 這股東開設1 間律師事務所,那我是醫師,他說會藉由公 司力量幫我開1 間診所,他說公司這麼龐大有美金300 萬 元之資金,我只要投資人民幣30萬元,就可取得10%股份 ,所以我才與他簽署合營協議,約定要成立合營公司,再 到大陸設立另家外資公司,簽約後我陸續以微信支付將投 資款人民幣30萬元轉給被告,但我資金全注入後,要求看 公司帳冊或營運資料,被告都以忙碌等理由推拖,並陸續 安撫我,說他最近去洽談很多投資案,需很多資金,叫我 持續給他錢,我就覺得很奇怪,仍要求看帳,但他也不肯 ,於107 年1 至9 月我一直聯絡被告,被告都迴避,不接 電話也不接微信,任何方式都不回應,是被告向我謊稱公 司資本額很大,讓我相信投資不會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138 頁)。
(三)是依證人蘇育臺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是因被告向其表示 所屬「WOWJAM」集團有龐大資本美金300 萬元,其僅需投 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合營公司10%股份,方認獲利可 期,進而決意與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共同投資設立 合營公司;而證人蘇育臺上開證述,核與其等簽立之合營 協議第1 條第4 、5 項約定:「合營公司註冊資本為美元



300 萬元。合營公司股權結構:甲方(即甲公司)持有合 營公司90%的股權;乙方(即告訴人)持有合營公司 10% 的股權」;第2 條約定:「乙方承諾實際出資人民幣30萬 元,合營公司所需的其餘出資金額由甲方(即甲公司)認 繳」等內容相符。然被告或甲公司實際上並無美金300 萬 元之資本,甚至在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被告及其所 營事業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多餘資金可供投資,被告或 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就合營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出資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營公司股本美金300 萬 元,這只是登記時寫的資料,實際上沒有美金300 萬元, 只有10萬元人民幣,我並未告知告訴人合營公司實際資本 額僅有10萬元人民幣。我與告訴人簽署合營協議,約定由 他出資人民幣30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因為在簽約 前,我在大陸從事的教育訓練課程已在進行,資金都用的 差不多了,我公司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 頁) 明確,是被告在其自身或甲公司已無資金可共同投資之情 況下,猶以前詞邀約告訴人投資,顯係向告訴人傳達悖於 客觀事實之資訊,其為詐術之實施,甚為明確。被告辯稱 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有美金300 萬元之資本云云,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有依合營協議成立目標公司即丙公司,告 訴人之投資款均用在丙公司之營運云云,並提出上海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丙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見本院卷第71 頁)及支出明細資料(見偵緝1155卷第81-91 頁)為據。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明細,係告訴人提告後,被 告方委請案外人黃智揚整理後所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款 項支出之原始傳票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此經被 告於偵訊及本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緝1857卷第47頁;本 院卷第334 、341 頁),則該等支出明細之憑信性已有可 疑。況且,依合營協議第7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在合 營公司成立後,以合營公司名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 大陸)境內投資,設立1 家外資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 司』)」(見他467 卷第74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營業 執照副本,丙公司係於105 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 為被告,公司類型為「台港澳自然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 司,顯非上開協議所約定「以合營公司名義設立目標公司 」之類型;換言之,被告所成立之丙公司並非合營協議所 約定應設立之目標公司,丙公司與合營公司間並無任何關 連性,則被告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在以其名義獨資成立之 丙公司之營運,毋寧是挪為私用,被告辯稱其有將投資款



用在投資事項云云,不可採信。
(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 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 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 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 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 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 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 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 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 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 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六)從而,本件被告先對告訴人佯稱所營事業集團有高達美金 300 萬元之資本,而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設立合營公司, 約定告訴人僅需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資本額為 300 萬美元之合營公司10%股份,再以合營公司之名義在大陸 地區成立目標公司,然被告及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實際 上並無任何出資,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固有成 立合營公司即乙公司,然並未依約設立目標公司,而係將 投資款用在以其名義另獨資成立之丙公司,又被告對於告 訴人屢屢詢問投資事項之進度並要求依約定查看帳務,先 是藉詞推託,嗣自107 年1 月起失聯,乙公司亦因其未向 薩摩亞政府繳納自106 年12月1 日起之年費,而遭薩摩亞 註冊處除名,是本院依被告上開取得財物之經過及取得財 物後之作為,可認其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 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雖係多次向告訴人蘇育臺取得投資款合計人民幣30萬 元,然其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犯罪目的同一,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 造成其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 金額高低,並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教育訓練課程銷售之工作,現轉行販售食材 ,尚須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偉堂著手為前揭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蘇育臺詐得人民幣30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人民幣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前於109 年5 月24日轉帳匯款新臺幣2 萬元 予告訴人,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供證,且有被告提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緝1857卷第85頁),因 該轉帳日為例假日,是本院依次1 營業日即109 年5 月25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參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3-355 頁),依最有利 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 比 4.223 」計算,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新臺幣2 萬元,折合 人民幣應為4736元(計算式:2 萬÷4.223 =4735.97 ; 元以下4 捨5 入),是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其餘犯罪 所得人民幣29萬5264元(30萬元- 4736元=29萬5264元) 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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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