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務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所投宿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大廳內 ,因住宿費退費爭議與櫃臺服務人員廖郡梅發生口角,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廖郡梅以臺語辱罵並恫嚇稱 :「幹你娘,恁北拿刀砍你,你操機掰,我有躁鬱症,我殺 人無罪」及「幹你娘,你這有刀子嗎?」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廖郡梅,使廖郡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廖郡梅之安全(洪宗寶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廖郡梅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宗寶遂同 意與員警共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 筆錄,並隨同員警乘坐警車返回繼中派出所,詎洪宗寶於乘 坐警車前往繼中派出所途中,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3時50分 許,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君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李君偉以台語辱罵「 你們這些臭警察仔」、「臭警察仔」等語,足以貶損李君偉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
宗寶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7、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郡梅、李君偉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廖郡梅部分:見 偵卷第49至53頁、第107至108頁,證人李君偉部分:見偵卷 第55至59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有 本院當庭勘驗旅館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及證人李君偉戴帶之 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 之妨害公務案譯文、「背包客四一國際青年旅館有限公司」 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及旅館監視器之錄 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7頁 、見偵卷第41、71、73、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 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大廳內 ,對廖郡梅恫稱「幹你娘,恁北拿刀砍你,你操機掰,我有 躁鬱症,我殺人無罪」及「幹你娘,你這有刀子嗎?」等語 ,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已直接明確表示要傷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該等言 語,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 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要屬惡害之通知無疑。從而,告訴人廖 郡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身心因此感到非常非常恐懼,並
不願再見到被告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使 廖郡梅心生畏懼,而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 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 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 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乘坐警 車前往繼中派出所之際,對於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君 偉以「你們這些臭警察仔」、「臭警察仔」(台語)等語辱 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被告前開言詞含有對他 人不屑、輕衊,而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且足以損害他人 之尊嚴,使人感受侮辱之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分別在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大 廳內及警車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廖郡梅、侮辱 李君偉,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廖郡梅、侮辱李君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在旅館之退費爭議,反因 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以上開言詞恫嚇廖郡梅, 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於員警李君偉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 控制自己之言行,率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蔑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法 治觀念亦嫌淡薄;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體認自己所 為非是,並當庭向李君偉致歉,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 以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背包41青年旅館之1樓 大廳內,對廖郡梅以臺語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恁北拿 刀砍你,你操機掰,我有躁鬱症,我殺人無罪」及「幹你娘 ,你這有刀子嗎?」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郡梅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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