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清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清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清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在臺中市○○○街0 段000 號,向告訴人謝翠華訛稱有意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計程車行 等高獲利事業為由,邀請告訴人謝翠華參與投資,並引導告 訴人前往臺北某處他人經營之計程車行觀摩以取信之,使告 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成立事業,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藉口計程車行收 購未果而從未進行上述事業經營之相關事務,而將告訴人交 付之300 萬元花用一空。嗣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僅曾匯款 1 萬元清償上述投資款項,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 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刑法上詐 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行一端,是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收據1 份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 告訴人借錢並簽立收據,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
有向被告借錢,但不是要投資車行;伊係介紹證人林宏濂與 其認識,不是自己要成立車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初跟伊說要成立人力仲介公司 及計程車行,當時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經過證人林宏濂介 紹,說被告在臺北做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做得很好;被 告那時還沒成立公司,他說要讓伊當會計,結果他根本沒成 立公司,答應要還伊錢也沒還;被告是103 年間向伊邀投資 ,因伊一直希望被告還錢,但最近他都不接電話,所以才提 告;當時有帶伊去臺北看被告朋友的公司,做得很好,那朋 友也說會幫被告成立公司,所以伊才相信被告說的話而投資 被告;被告只有匯1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3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 說要一起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仲介的人也可以去 開車;伊一直猶豫不決,被告說一定沒有問題,如果沒有成 立,他也會退還給我,伊考慮了很久,想說被告會退我錢, 伊才拿錢出來;當初被告說證人林宏濂也是做計程車行,還 蠻賺錢的,證人林宏濂了解要怎麼做,伊去當會計,可以管 帳,也可以控制這間公司,大家一起合作,所以才會寫這張 收據;當時被告說他跟證人林宏濂要一起設立人力仲介公司 跟計程車行,然後邀伊入股;被告簽的收據就是說如果沒有 成立會還伊錢,被告邀伊投資的整個過程中,只有簽這份收 據;收據上只有被告名字而沒有證人林宏濂名字,是因伊將 錢交給被告,被告說他會去處理,等公司成立後,會一起簽 ;收據上的時間就是伊拿錢給被告時簽立的時間;在伊將錢 給被告前,被告沒有說利潤要怎麼分,因公司還沒成立,等 成立後再來談利潤分紅,但有說公司會計由伊擔任;300 萬 是分2 次給被告現金,是第2 次給250 萬給被告時,才簽立 收據,一手交錢,一手交收據;伊會相信被告,是因他說證 人林宏濂在臺北的公司很賺錢,伊想說大家朋友互相幫忙, 伊也退休,可以去幫忙,看看車子的進出,記錄行程里程, 被告也有一些事業在做,應該也有保障;伊都是被告接洽; 伊會相信被告,是因被告說證人林宏濂有能力,他們都很賺 錢,證人林宏濂弟弟也在做這一行,且被告與證人林宏濂有 帶伊去臺北一間證人林宏濂親戚開的車行,說現在做這種出 租車很賺錢;證人林宏濂有提到,臺北那間車行好像是他弟 弟還是家人開的;後來被告沒有設立人力公司跟計程車行, 被告有說要進行,但都沒有成立;被告說他們又說不要加入 車行,最後伊跟被告說,沒有成立且時間到了,要還伊錢, 伊一直跟被告要,但被告都不還伊;伊不知道給被告的300 萬元,被告拿去哪裡用;伊將300 萬元拿給被告後,被告只
有說要進行,但沒提出什麼文件,也沒看他在進行什麼;被 告後來說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跟計程車行後,沒說要改成其 他公司,伊就向被告說要還錢,但一直要不到;伊會於109 年提告是因伊只希望被告還錢,告被告沒什麼重要意義,伊 希望被告賺錢能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0 頁) 。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 其邀約投資計程車行,然無法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㈡證人林宏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拿300 萬元出來 開公司,當初要開車行時,告訴人有先拿50萬元給伊,本來 有合作說要做車行,告訴人投資,伊本來要租中清路那邊, 但告訴人不願意,後來沒有合作,伊就把錢全部退給告訴人 ,伊自己去買車行;伊當初是邀告訴人合作開計程車行跟當 鋪,沒有要開仲介公司;是伊邀告訴人投資,不是被告,被 告也沒有參與投資車行;投資車行這件事,伊都是直接跟告 訴人聯絡,沒透過被告,因被告對車行不瞭解,但被告知道 伊與告訴人要合夥成立車行;伊沒看過被告簽立的收據,也 不清楚收據上面提到的被告收到告訴人給的300 萬元,說要 合夥成立仲介公司與計程車行的事情;伊本來就在北部做計 程車行;與告訴人合夥開計程車行這件事,是在103 年間, 但忘記正確時間;告訴人與伊沒有去臺北看過車行,只有在 臺中看過,伊有在親戚在北部開計程車行,但忘記有無帶告 訴人去看過;伊與告訴人只有講合夥的大概內容,伊跟告訴 人講總投資額可能要5 、600 萬元,告訴人先拿50萬元給伊 ,但租房子就不合,所以就拆夥,伊把50萬元還她;伊與告 訴人、被告是同時認識,但跟被告比較熟,伊會找告訴人投 資車行而不找被告,是因告訴人學歷較高,談吐上感覺比較 會做生意;伊之前在臺北有過一間計程車行,後來覺得臺中 市場比較大,所以邀告訴人合夥;告訴人是去郵局領50萬現 金給伊,伊在外面等,當時告訴人沒要求拿收據或證明;之 後還50萬元給告訴人,也沒跟她拿收據,中間都沒透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2 頁)。
㈢觀諸本件投資經過,告訴人雖證稱係投資計程車行而交付30 0 萬元與被告,然投資金額及過程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宏濂 證述歧異甚大,且證人林宏濂亦證稱確實曾接受告訴人之投 資50萬元,是告訴人陳稱曾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與被告乙節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被告簽立之收據中雖有倘若6 個月 內無法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被告願返還300 萬元 之內容,然商業投資能否獲利,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 及交易風險,投資人自當參酌其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因素,審慎決定
,豈有單憑對方簽立之保證書即信其所述為真?故難僅憑被 告保證返還投資款項等節,即認被告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 情形。況被告亦辯稱:伊簽立收據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說 要給家人壹個交代,簽立時間也不是收據上面寫的時間;伊 有向被告訴人借款,還欠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另收據之保證還款時間乃104 年5 月30日,然告訴人 於109 年3 月始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頁),若被告係因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信 其確會依約返還300 萬元,告訴人為何於被告違約後仍遲至 109 年始提出告訴,此不合常理之處,亦啟人疑竇。是以, 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證述及收據,據此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300 萬元云云,即嫌 速斷。
㈣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沒有說要成立公司,但有欠告訴人錢 ;伊有寫收據,後來也沒有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及計程車行, 但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伊有欠告訴人錢,但不是詐欺;告訴人投資的錢 用到別地方,告訴人都很清楚;他給的300 萬元一開始是要 成立人力仲介公司、計程車行,但後來覺得不好賺,另外要 成立其他公司,但忘記要成立什麼公司;錢花去哪裡,告訴 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計程車行是告訴人與證人林宏濂洽談,伊沒有介入,伊只是 介紹他們2 人認識,伊也沒有帶告訴人去看臺北車行;伊因 跟人合夥投資電動玩具,有向告訴人借錢;收據是伊簽立, 但時間不是上面寫的時間,大約是106 、107 年簽,是告訴 人說要向家人交代,所以才簽收據跟本票;伊陸陸續續向告 訴人借錢,還欠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 235 頁)。被告辯詞雖有前後歧異之處,然本件既無何直接 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辯之詞縱有虛偽 之處,亦不能因其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其犯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