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7號
TCDM,109,原金訴,7,202104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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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陳佑華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陳翰政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馨茹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3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5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70 、322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6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10
9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翰政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子賢陳佑華被訴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對劉景志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王馨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子賢(微信暱稱:壹伍壹)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前某日 ,招募陳佑華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袁偉恩、劉志聖( 袁偉恩、劉志聖均經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109 年 度金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罪刑)、張雲杰(微信暱稱「傑 森史塔森」,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至 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 ,鄭子賢並負責收受及轉交收簿手報酬之工作,「精彩弟」 會以微信訊息告知收簿手領取包裹之訊息,鄭子賢陳佑華 則依指示,共同或各自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 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約定鄭子賢陳佑華 共同領取1 次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報酬,若 由陳佑華自行前往領取則為每次350 元之報酬,鄭子賢並負 責收取報酬及轉交陳佑華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 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 佯為「王道銀行」專員或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嗣再以Line 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定 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 例朋分贓款:
(一)鄭子賢陳佑華、「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1、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 日15時許,傳送 貸款簡訊予翁嘉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6、293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無罪), 嗣再以Line向翁嘉君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 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翁嘉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 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7-11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 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鄭子賢陳佑華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鄭子 賢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賢、陳 佑華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00 、300 元之報酬。 2、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佯以「陳 奕傑」名義在網路「YES 借錢網」與張依秀(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張依秀佯稱:可以 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張依秀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旗津貝殼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 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 鄭子賢陳佑華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鄭子賢 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 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賢、陳 佑華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 3、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7 時許佯以「陳 奕傑」名義在網路上與林家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627、4198號為不起 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林家偉佯稱:可以協助辦 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林家偉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 商店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 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嗣鄭子賢陳佑華再依 「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鄭子賢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賢陳佑華因此從中各自朋 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
(二)陳佑華、「精彩弟」、袁偉恩、劉志聖、張雲杰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 月8 日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李柏橙(查無因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經檢警偵辦之紀錄),李柏橙回撥電話後,旋有佯 為「王道銀行」之專員「劉永銓」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 李柏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 云,使李柏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8 日12時2 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佑華於108 年10月15日13時17分 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劉志聖即依上手指 示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向陳佑華收取該包 裹;另張雲杰亦透過微信指示袁偉恩開車前去向劉志聖收取 該包裹。惟因陳佑華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陳佑 華配合,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號前查獲前去向陳佑華收取包裹之劉志聖,並在 陳佑華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等物。員警再透過劉志聖 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袁偉恩袁偉恩嗣經員警要求,配 合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之包裹交予員警扣案。
二、陳翰政於108 年9 月22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富貴險中 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陳翰政領取1 次包裹可取得100 至300 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 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 ,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 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大賣 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 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 贓款。陳翰政、「富貴險中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為「 王道銀行」之專員「劉永銓」與黃渤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0987 、17 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黃渤瀚佯稱:可 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黃渤瀚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7-11榮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7 之 便利商店,嗣陳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 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陳翰政因此從中朋分到200 元之報酬。(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為「 王道銀行」之專員與胡吳亭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2759 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胡吳亭萱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胡吳亭萱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8 之便利商店,嗣陳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 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政因此從中朋 分到200 元之報酬。
(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佯為「王 道銀行」之專員與王慧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66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嗣再以Line向王慧敏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 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王慧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9日17時5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7-11佳立 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9 之便利商店,嗣陳 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 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政因 此從中朋分到200 元之報酬。
(四)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9日佯為「徐翊翔 」以Line向洪珮軒之配偶譚仲軒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譚仲軒因而陷於錯誤,要求 洪珮軒代為於同年月20日16時6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7-11山福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 編號10之便利商店,嗣陳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政因此從中朋分到200 元之報酬。三、案經黃渤瀚謝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翁嘉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張依秀、顏欣 語、林家偉、胡吳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鄭子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部分),被告陳佑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 一 ) 1 至3 、( 二) 部分),被告陳翰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 實二、( 一) 部分),並均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另犯詐欺等案 (109 年度偵字第6369號,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與上開 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被告陳翰 政另犯詐欺等案(108 年度偵字第30070 、32261 號,即犯 罪事實二、( 二) 至( 四) 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 第7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起訴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係被訴依指示領取內含 被害人人頭帳戶包裹,而不及於該等帳戶嗣用以作為詐欺被 害人使用之部分,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鄭子賢此部 分3 次拿取包裹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 陳佑華此部分4 次拿取包裹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 等語(見起訴書第16、18頁),另108 年偵字第30070 、32 261 號追加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陳翰政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 所犯係「被告本件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收取包裹)」 (見該追加起訴書第4 頁),109 年度偵字第6396號追加起 訴意旨則記載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就附表二編號11所犯之論 罪僅為1 次加重詐欺取財(見該追加起訴書第3 頁),係以 被告三人領取包裹其內含金融帳戶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明。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被害人匯 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 就詐欺前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草、陳柏均、陳 建佑、尤姿尹、余倉億、鄭筑芸、高麗秋顏淑真翁宜



陳惠文、許吳英桃、陳秀英、許恩綺、彭淑祈)匯款部分 ,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就本案金融帳戶涉及詐欺前開各該被害人匯款部分,既未據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佑華陳翰政 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 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 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陳佑華陳翰政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 訴字7 號卷七第88至11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子賢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所示 時、地,陪同被告陳佑華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因 之受有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伊僅坦 承本案涉犯洗錢,「精彩弟」告知伊本案的工作內容是領取 包裹,包裹的內容是向他人租用的金融帳戶,「精彩弟」還 有提供租用契約給伊看,說租用的金融帳戶是要作為博奕使 用的,伊當時認為如果有契約、要作為賭博使用的話,應該 是合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子賢因為以 前曾有詐欺前科,被告鄭子賢主觀是不想要做詐欺相關的工 作,其有特別詢問「精彩弟」,「精彩弟」回覆本案是租用 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賭博使用的,被告鄭子賢主觀上 認為他是在協助賭博帳戶的拿取以及交付的工作,此由共同 被告陳佑華歷次均供稱被告鄭子賢當時轉告他這個工作內容 時,確實明白說這是賭博,被告鄭子賢當下其實也不是很瞭 解協助人家做博弈是否合法,故被告鄭子賢願意就洗錢罪部 分認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子賢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被告鄭子賢之前從來沒有跟「精彩弟」聯絡過,本 案是因為被告陳佑華想找工作,被告鄭子賢剛好那幾天也在 臺中,得知本案工作機會,想趁在臺中的時候跟好朋友陳佑 華一起做這個工作,一起領包裹,一起分配錢,被告鄭子賢 是自己要跟陳佑華一起共同做事情,做一樣的工作、領一樣 的錢,並不是基於招攬,自己不用去領包裹,就可以領到抽 成。另訊據被告陳佑華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 一) 、 1 至3 所示時、地,與被告鄭子賢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且因之受有報酬;另有於如犯罪事實一、( 二) 所示時 、地,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鄭 子賢告知伊本案代為領取包裹之工作訊息,伊當初並不知道 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陳佑華主觀上確實沒有犯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單純 因為被告陳佑華有就學貸款、養貓的關係,家人沒辦法接受 ,迫不得已在外面租屋,也從來沒有跟家裡伸手要錢過,反 而是家裡需要他來供給,本身經濟是非常吃緊,當時他每天 工時合計長達11個小時,領取的薪水支付了費用之後,幾乎 沒有存款,才會想要在休息時間去賺取外快,108 年10月初



被告鄭子賢借住在他家期間,詢問被告鄭子賢後,經被告鄭 子賢介紹為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當時被告陳佑華也相信被 告鄭子賢是出於好意幫他詢問,被告鄭子賢既已證稱其有以 自己個人的想法、對法律認知的程度去做查證,再轉告給被 告陳佑華,被告陳佑華主觀上不會知道去領取包裹這樣的行 為已經犯罪,更何況一開始被告鄭子賢有跟被告陳佑華一起 去做領包裹的工作,被告陳佑華更不會想到這件事情是否有 犯罪的可能性,其主觀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鄭子賢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壹伍壹與微信暱稱「精彩弟 」之人聯繫,且被告鄭子賢依「精彩弟」指示與被告陳佑華 一同領取如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裹;另被告陳佑華依「精彩弟」指示,單獨 於如犯罪事實一、( 二)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告 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 3 、一、( 二)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 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指定統一超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人頭帳戶,被告鄭子賢陪同被告陳佑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包裹,被告陳佑華自行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包裹後,旋即遭員警查獲,並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共同被告劉志聖依指 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欲向被告陳佑華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包裹;另共同被告袁偉恩依照張雲杰指 示欲前往向劉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為員警查獲等節,業據 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翁嘉君、張依秀、林家偉李柏橙謝明仁劉博淵、受騙匯款之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璟 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草、陳柏均、 陳建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441 號卷一第532 至 533 、546 至548 、576 至578 、599 至601 、616 至617 、624 至625 、639 至641 、頁、少連偵10號卷第225 至22 7 、237 至238 、255 至258267至269 、385 至387 、393 至394 頁、少連偵53號卷第245 至248 、267 至268 、273 至275 頁),並有被告陳佑華持用手機內有微信「精彩弟」 個人頁面及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 便服務單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共7 份)、被告陳佑華108 年10月15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鄭子賢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微信「精 彩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翁嘉君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手機詐 騙簡訊截圖⑤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⑥與line暱稱「劉永銓 」對話紀錄截圖⑦包裹領取狀態查詢、被害人鄭安舜之報案 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⑦臉書詐騙頁面及雙方對話截圖⑧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 李穆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李穆堯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信件⑥臉書詐騙頁面⑦Line通話紀錄截圖⑧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璟萱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 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 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陳琪玲」li ne對話紀錄截圖⑥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江俊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⑦手 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江怡萱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頁面截圖 ⑥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 害人蔡家喬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臉書詐騙頁 面截圖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⑥與「林奕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 字第441 號卷一第87至99、106 至151 、195 至221 、535 至536 、539 至544 、549 至571 、574 、579 至593 、59 7 至597 、603 至615 、618 、621 、622 、627 至633 、 636 至638 、643 至648 頁、33632 號偵卷第75頁)、被告 鄭子賢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陳佑華指認)、被 告陳佑華108 年10月6 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佑華與共犯所騎機車車牌(車號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 (車主陳佑華)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33632 號偵卷第39、77至8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佑華指認被告鄭子 賢、被告鄭子賢指認被告陳佑華)、被告陳佑華至超商提領 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 年10月7 日、雅典門市 0000 00000000000路000 號(福田門市)、車號00 0-0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張依秀之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害人顏欣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阮氏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阮氏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家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交貨便顧客收執聯③7-11貨態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 明細、被害人陳伯均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建佑 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號卷第209 至218 、183 至 193 、221 至224 、229 、233 至235 、239 、243 至253 、259 至262 、265 、371 至373 、377 至383 、389 至39 1 、395 頁)、告訴人張依秀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108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99號偵卷第79頁)、 被告鄭子賢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圖檔(見本院原 金訴7 號卷三第249 至257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鄭子 賢、陳佑華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子賢 自承其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



件(見本院原金訴7 號卷七第58頁),顯見被告鄭子賢對於 詐欺集團當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另由提款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等詐欺手法、分工知之甚詳,其又如何能單 憑其所述「精彩弟」曾提供租用帳戶之合約予其觀看,及主 觀上即確信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即為合法,且必與詐欺無關?實則,依鄭子賢 所辯稱,「精彩弟」交予被告鄭子賢觀看之所謂帳戶租用「 合約書」,其出租人為「徐筱潔」,然依被告鄭子賢手機內 「精彩弟」所傳送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資訊顯示,「 精彩弟」所交代領取包裹之取件人資訊,分別為「劉易城」 、「黃品堯」、「陳志俊」、「陳俊志」、「陳郁崎」、「 陳郁齊」、「古庭歡」、「劉芳語」、「黃語軒」、「黃宜 春」等人;寄件人資訊,分別為「黃立傑」、「柯敏淇」、 「黃柏軒」、「劉嵐欣」、「邱譚增」、「石家恩」、「黃 玉娟」、「李鈺嵐」、「張依秀」、「林家偉」等人(見少 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6 至211 頁,以上僅列至第201 頁 ),並未見有「徐筱潔」,然「精彩弟」於短短數日間,竟 可提供如此多不同收件人、寄件人名義之內含金融帳戶之包 裹,並以領取一件包裹700 元之費用付費委由他人處理,又 何以被告鄭子賢陪同被告陳佑華一起前往領取包裹,被告鄭 子賢即可與被告陳佑華平分700 元之報酬,被告鄭子賢辯稱 不知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云云,孰人 能信?甚者,「精彩弟」更曾在對話過程中提及「你的攻擊 」「今天可以上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9 頁),被告鄭子賢亦在嗣後與微信暱稱「明偵」之人對話內 容曾提及「小水部份就是顧攻擊手」(註:「攻擊手」指「 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5 頁),是被 告鄭子賢無論係在與「精彩弟」或「精彩弟」介紹之「明偵 」對話過程中,均曾提及有關詐欺之事宜,顯見被告鄭子賢 主觀上明知就本案所從事領取包裹確係與詐欺有關,是被告 鄭子賢辯稱其不想再作詐欺、有確認過本案工作與詐欺無關 云云,並非實情。又被告被告鄭子賢招攬被告陳佑華後,基 於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與被告陳佑華共同為本案領取包裹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陪同被告陳佑華前往領取包裹,亦 可與被告陳佑華平分報酬,此與其招攬陳佑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衝突,是辯護人為被告鄭子賢辯 護稱其本案實際有陪同陳佑華領取包裹之行為,並非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顯有誤會,無足為有利被告鄭子賢之 認定。
3、至證人鄭子賢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其與



被告陳佑華於108 年10月6 日一起去領包裹時,被告陳佑華 沒有打開過包裹等語,惟證人鄭子賢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時 已明確證述略以:伊在108 年10月初,有介紹領包裹工作給 被告陳佑華,是因為當時伊上臺中,剛好陳佑華生日,伊住 在陳佑華家的時候,陳佑華說想要賺外快,當時伊想到微信 有一個臺中群組,群組內有一個「精彩弟」發文在招聘員工 ,「精彩弟」跟伊說,工作是去7-11領包裹,因為伊曾經涉 及詐欺的案件,伊有特別問「精彩弟」這項工作是不是違法 ,「精彩弟」說他叫我們去領的包裹內容物是帳戶、提款卡 ,來源是跟帳戶的持有人租用的,博弈要用的,伊就這樣跟 陳佑華說。其與陳佑華領取包裹後,「精彩弟」會告知我們 包裹要拿去哪裡交給誰,拿包裹的人,伊或陳佑華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7 號卷七第50至62頁),是鄭子賢已 明確證述其當初確有跟被告陳佑華告知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他 人帳戶、提款卡等情明確,是被告陳佑華辯稱其不知領取之 包裹內容物為何,核與被告鄭子賢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衡以被告陳佑華與被告鄭子賢僅為網友關係,在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見面過沒有幾天,何以其可以輕信被告鄭子賢之 說詞,而確信其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確為合法,顯難採信 。實則,被告陳佑華單獨接受「精彩弟」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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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