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杰(原名蕭品杰)
翁宗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翁宗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宣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自民國 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推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數名成 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偵查隊警官「李家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撥打電話予 林憶婕,向林憶婕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涉及綁架案,銀行帳 戶內有綁架案之贖金,須申辦網路銀行並告知帳號、密碼, 以便將款項匯至金管會控管云云,林憶婕因而陷於錯誤,為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使該詐 欺集團得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即於108年11月6 日凌晨3時、3時1分許,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 系統,將該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款項,轉帳 至黃可欣(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華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另一方面,翁宗得、何品杰(原名蕭品杰)於108年11月6日 凌晨0時許,原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聊天,嗣劉宣廷前來與翁宗得碰面,並向翁宗得表示 若為其提款,可分得1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而翁宗得、何品 杰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 提款之必要,故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者,其目的很可 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然翁宗得竟因貪圖劉宣廷所允諾之報酬而 應允之,並對一旁之何品杰表示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去提款 ,可分得一半報酬等語,何品杰亦應允之,嗣翁宗得、何品 杰即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宣廷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品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翁宗得 出發,依劉宣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放置廢棄物處, 由翁宗得自地上撿拾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紙袋,何品杰再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翁宗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路郵局(下簡稱臺中路郵局),由翁宗得持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輸入劉宣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之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12分、13分許,自系爭 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即林憶婕遭轉帳匯入之上開10萬元 款項得手。嗣何品杰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翁宗得前往臺中市太平或大里區某高架橋旁,將上開10萬 元款項交給騎乘勁戰牌機車及駕駛豐田牌ALTIS型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取款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憶婕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憶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劉宣廷於108 年11月6日凌晨,委請被告 翁宗得代為領款,被告翁宗得再委請被告何品杰騎乘系爭機 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嗣前往 臺中路郵局提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翁宗得辯 稱:伊當時家中亟需用錢,剛好劉宣廷說要介紹工作給伊, 伊始為劉宣廷提款,伊不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 被告何品杰辯稱:伊當時與翁宗得在統一超商聊天,翁宗得 的朋友來找他,後來翁宗得叫伊載他去領錢,說可以拿到報 酬,但沒有說是什麼工作,伊剛好沒事,故基於好意載翁宗 得去領錢,伊認為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憶婕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 後,因而陷於錯誤,為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於108 年11月6日凌晨3時、3時1分 許,登入網路銀行系統,將該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合 計10萬元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而被告2人於108年11月 6日凌晨0時許,原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內聊天,嗣劉宣廷前來與被告翁宗得碰面,並對 被告翁宗得表示若為其提款,可分得1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 ,被告翁宗得再對被告何品杰表示,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 去提款,可分得一半報酬等語,嗣被告何品杰即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被告翁宗得出發,依劉宣廷之指示拿取大里區某 處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再前往臺中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 機提領告訴人遭轉帳匯入之10萬元款項得手,嗣在臺中市 太平或大里區某高架橋旁,將10萬元款項交給不詳男子, 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情,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3至89頁 、第97至104 頁、第157至162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61至62頁、第127至1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婕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劉宣廷等人涉嫌詐欺案聲請拘票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綜合業務對帳單與餘額核對單、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提供網路密碼 簡訊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路郵局提款畫面截 圖、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5至27、37、42、49至52、60至70、71至81、1 11頁,偵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依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劉宣廷於案發當時委託被 告翁宗得代為提款,並允諾給予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被 告翁宗得再向被告何品杰表示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提款 ,可分得一半報酬(見本院卷第130、137 頁),是被告2 人均知悉為劉宣廷提款,即可從中獲取金額不低之報酬。 然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 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 法來源,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案發當時,被告翁宗得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受雇在 小吃店工作,被告何品杰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受雇在汽車 美容店工作,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他卷第83、97頁 ,本院卷第143 頁),是其等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其等自 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 能賺取數萬元之報酬,然劉宣廷所委託辦理之提款工作, 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僅需花費極少時間、勞力 ,即可輕鬆賺取1至2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是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劉宣廷委託 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取得之贓款。此觀 被告翁宗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小吃店工作,月薪3
萬5000元左右,伊沒有做過只要做幾分鐘就可以賺1、2萬 元的工作,伊當時認為領的錢可能是不好的錢,伊知道現 在詐騙集團都不自己出面領錢,會請車手幫忙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7、144頁),即足徵之。 3、又被告翁宗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劉宣廷委託 其提款時,並未當場交付提款卡,係由被告何品杰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其上路,劉宣廷以微信傳送提款卡放置地址及 現場照片給被告翁宗得,被告翁宗得再請被告何品杰駕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放置廢棄物處,由被告翁宗得自地上 撿起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紙袋(見他卷第84至85頁、本 院卷第131頁),是被告2人取得提款卡之過程顯然非比尋 常,若非涉及不法,劉宣廷何需以如此迂迴、鬼祟之方式 提供提款卡?此外,被告翁宗得於警詢時尚供稱:何品杰 騎機車載伊,劉宣廷騎另一台機車,一共2 台機車前往太 平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5頁),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2 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拿取 提款卡之途中,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 起同行(見他卷第71至73頁)。然劉宣廷既可與被告2人同 行,若非涉及不法,欲隱匿實際得款人之身分,大可自行 拿取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實無必要特意先前往統一 超商與被告翁宗得碰面,並以1至2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翁 宗得代為領款,徒然浪費時間及金錢。被告2 人身為親自 拿取提款卡並提款者,當可依據上開極不尋常之拿取提款 卡過程、劉宣廷刻意不出面提款以隱匿實際得款人身分等 有悖常情之處,察覺其等為劉宣廷提款,再將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4、再參以被告翁宗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劉宣廷交伊 領的錢可能是不好的錢,但家裡經濟困難需要錢,所以還 是去領(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何品杰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翁宗得有跟伊說他可以拿到1、2萬元的報酬,要 分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認本件雖無 確切證據可證被告2人明知提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 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並隱匿資金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發生,是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係由劉宣廷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偵查隊警官「 李家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將詐欺贓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被 告2 人再依劉宣廷之指示提款贓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參與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 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於騙得告訴人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非法取得之帳號、密碼之不正 指令輸入網路銀行系統,使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合法 授權之人,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告訴人帳戶內之 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因而取得財物。然被告2 人僅參與後續提領贓款階段 ,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或登入網路銀行系統使用 轉帳功能,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方 式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非法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方式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 告訴人行騙,或有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情 形,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 人行騙,及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並 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併此敘明。(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 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 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由被告何品杰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被告翁宗得前往臺中路郵局,自人頭帳戶提領 詐欺贓款,再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 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其等預見劉宣廷 委託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為賺取報酬,仍為詐欺 集團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上繳贓款,所為均屬詐欺取 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劉宣廷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年紀尚輕,係 一時受劉宣廷請託,始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與詐欺集團 共同犯罪,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與基於直接故 意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者相較,惡性顯然較輕,而被告2 人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翁宗得賠償6 萬5000元,被告何品杰賠償3 萬5000元,且經電詢告訴人 結果,被告2人均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77至78、119頁),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 等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縱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為詐欺集團提領 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其等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且被告何品杰係受被告翁宗得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二)被告何品杰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汽 車美容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翁宗得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小吃店店員工作、家中尚有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 親、須洗腎之兄長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3、146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 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 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2 人雖為詐欺集團提領10萬元之款項,然已將該筆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而劉宣廷雖承諾將給予被告翁宗得1 至2萬元之報酬,然迄今僅給予被告翁宗得500元供其開銷 ,另被告翁宗得於出發提款前,有代被告何品杰給付100 元之機車加油錢等情,此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88、101 頁,本院卷第131、134頁 ),是被告翁宗得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被告何品杰之犯 罪所得為100元。惟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逾其等 之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於108年11月6 日凌晨,經劉宣廷之介紹,參與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 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 上開用以認定被告2 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等沒有參加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被告翁宗得雖於警 詢中供稱:伊知道伊應徵之工作,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 語(見他卷第87頁),惟亦同時供稱:劉宣廷召募伊幫他 領錢,領一次錢就可以拿1至2萬元報酬,劉宣廷沒有告知 領什麼錢,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伊和何品杰沒有職稱, 伊只有領108年11月6日當天那次而已等語(見他卷第86頁 ),則被告翁宗得是否確有坦承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意,尚非無疑,而被告翁宗得嗣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伊不知道領到的錢是贓款等語(見他卷第15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宣廷只有介紹這1次工作 給伊,沒有說以後有機會就可以繼續讓伊領等語(見他卷 第141 頁),已明確否認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為詐 欺集團工作之意,自難單憑其於警詢中一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依被告2 人於偵審 過程中之歷次供述,被告2 人原即為朋友關係,被告何品 杰係臨時接受被告翁宗得請託,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翁宗 得前去提款,並未與劉宣廷等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接觸,則 被告何品杰是否確有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意,亦甚可 疑。參以被告2 人除本案犯行外,並未遭查獲其他與詐欺 集團共同所為之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認被告2 人係單純、偶一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惟欠缺加入詐欺集團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主觀 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 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本院既認被告2 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被 告2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