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86號
TCDM,109,原訴,86,2021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林采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翰林采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翰林采嶙為夫妻。被告林采嶙自 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被告蔡秉翰自108 年2 月間起,明知 網路通訊軟體SKYPE 暱稱「扎客莫晨」、「傳說PC控卡介紹 」、「控卡大師12/26 啟用」、「文創1F」「林科技」、「 黑人牙膏(火炎炎總部)」、「長榮航空11/27 」、「長利 2/F 」、「大福彩new 」、「周潤發」、「傳說PC(弘耀昌 )」、「黛西- 直落卡線高抗遠. . . 」、「沙漠之鷹」、 「把握當下」及「ABC 」等人,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詐 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成員,或欲收購大陸地區行動 電話網卡再轉售予詐欺電信機房之盤商,仍各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2 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 處為據點,被告林采嶙先使用網路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 自稱「連冠至」、「金占陽」、「李健通」、「周樹嚴」、 「田洪濤」、「陳雙」、「葉志亮」、「劉曉芬」、「袁友 」、「任聚超」、「徐月紅」及「王洪亮」等人,以每張人 民幣300 元至400 元之價格,購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並 郵寄至臺灣境內,被告蔡秉翰林采嶙iphone行動電話工作 機測試確定可以使用後,林采嶙使用SKYPE 暱稱「香奈兒C 」及「香草」,蔡秉翰使用SKYPE 暱稱「港町13番」做為聯 絡工具,與前述SKYPE 暱稱「扎客莫晨」等人洽談,再以每 張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1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前述 SKYPE 暱稱「扎客莫晨」等人,幫助詐欺電信機房用於對大 陸地區民眾行騙。被告蔡秉翰林采嶙指示購買之人,使用 自動櫃員機將買賣價金存款至林采嶙之中國信託銀行(後述 之帳戶亦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林采嶙借用之柯彥



如(林采嶙之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艾蓁林采嶙 之姊)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林宜慧林采嶙之妹)帳號00 0000000000號,被告蔡秉翰借用之賴玥橞蔡秉翰之母)帳 號000000000000號及蔡宜蒨蔡秉翰之妹)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賺取買賣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之價差以營利; 被告林采嶙並負責記帳。被告蔡秉翰林采嶙於108 年9 月 間,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繼續營運, 並自108 年10月間起,以每趟300 元至400 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陳彥泓(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雍嘉凱,為其等運送 交付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包裹予購買之人。自108 年11月 13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被告蔡秉翰林采嶙營業金額 為860 萬6600元,至少已收得價金251 萬7500元;迄至109 年1 月14日被告蔡秉翰林采嶙遭查獲為止,「扎客莫晨」 等詐欺電信機房至少對1 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未遂;因認被 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一、被告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同 案被告陳彥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與證人雍嘉凱於偵 查中證述;三、被告蔡秉翰林采嶙扣案之行動電話SKYPE 對話紀錄照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帳冊檔案畫面照片、扣案 之記帳紙影本;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告2 人所使用之6 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秉翰固坦 承伊確實有向大陸地區的廠商,購買大陸地區可以上網的門 號卡進台灣的,並賣給在台灣地區的人,而且有交易成功等 情;被告林采嶙固坦承109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40 頁的 EXCEL 檔是我製作的,其餘陳述同蔡秉翰等情;惟均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被告蔡秉翰辯 稱: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伊的認知在陸客來台灣旅遊很 興盛的時期,因為陸客如果以自己名下的SIM 卡開漫遊價格 相當高,所以會有這種來台灣使用大陸地區網卡的需求,或



者有一些大陸地區的網站,例如網拍需要註冊登記,登記的 門號就必須是要大陸地區的門號,伊曾經在蝦皮有看到在交 易大陸地區的網卡,所以伊認為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被 告林采嶙辯稱:上開EXCEL 檔已收款項下的0000000 數字及 目前欠款項下0000000 數字,均不是我打的,橘黃色所顯示 的0000000 也不是我打的,也不是EXCEL 檔經由系統算出來 的,伊否認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 5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是以 ,依幫助犯論罪之判決,自須將所幫助之正犯實施犯罪之事 實具體記載,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 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是否成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厥為其等主觀上除須具備幫助加重詐欺之犯 意外,客觀上仍須其等所販售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確 供正犯即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至少已著手於詐欺 之犯行始足當之。
二、觀諸起訴書中敘及關於正犯犯罪事實之記載,乃為幫助「詐 欺電信機房用於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即該所謂詐欺電信 機房之成員,係於何時何地、設立何種類型機房、向何大陸 地區被害人著手行騙之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是本件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任何與成立詐欺罪正犯之構成要 件相關犯罪事實之描述,縱依目前兩岸政治隔絕,於司法實 務上確有無從具體認定被害人之情形,然亦無法以此為由放 寬幫助犯成立之要件,是至少須可得特定正犯何在;否則, 倘若無從證明正犯之存在,則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有關追訴 權時效、告訴期間等,如何開始進行?又如何據以判斷該詐 欺集團已然著手?進而能認定其等所為販售大陸地區行動電 話網卡,乃為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 ,初已乏任何公訴意旨所指SKYPE 暱稱「扎客莫晨」電信機



房之相關資料,從而該暱稱是否代表某一犯罪集團?該犯罪 集團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並已著手向不特定的大陸地區民眾 行騙?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復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亦無相關被告等人暱稱或詐欺集團暱稱遭追訴 詐欺犯行之情形,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9 至199 頁)。準此,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正犯 之存在,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2 人所為自難據以援引幫 助犯法理相繩。
三、至證人陳彥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蔡秉翰林采嶙係賣大 陸地區網卡,但客人是誰伊不知道;伊不會跟客人對話、聯 絡;伊負責取貨、面交網卡,有時會收錢等語(見109 年度 偵字第2899號卷一第309 、310 頁);證人雍嘉凱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是幫蔡秉翰跑腿,幫他把電話卡拿到他指定 的地方,交給特定的人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二 第176 頁)。可知,依上開兩位證人之供述,均僅能證明被 告2 人確有販賣大陸地區網卡之行為,此與使用該網卡之人 或群體,有無供犯罪所用,乃屬二事,即無從以此二人證述 之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為灼然。又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所能證明之射程範圍,不外 販賣網卡事實之存在,顯然無法以推論之方式得出系爭網卡 之購買者身分或用途,被告2 人既從未否認確有以販賣大陸 地區可上網之門號卡牟利,則此項證據資料自難憑以佐證確 有特定詐欺集團持以實行詐欺犯行,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犯罪之行為,其等所辯尚非無稽,堪予 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2 人自白確有販售系爭網卡之供述外 ,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 集團即正犯之存在,核與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有違,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 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加 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 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