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光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魏君翰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曾智浩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君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智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少光、曾智浩知悉朱志浩(詐欺部分未據告訴)為陳國聰 之大舅子,陳國聰自民國108 年1 月起多次委託朱志浩代為 提領現金,至張少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 之辦公室(下稱A 屋),與張少光之員工曾智浩所介紹之賣 家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張少光、曾智浩遂 於109 年4 月間某日,與朱志浩謀議以「假搶案真詐財」之 方式,由張少光聯繫魏君翰擔任假搶匪,將陳國聰交付朱志 浩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吞沒。謀議既定,張少光、魏君翰
、曾智浩與朱志浩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智浩於109 年6 月29日12時50分起迄 18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聰佯稱有一賣家願意以 每顆新臺幣(下同)29.35 元、13萬2158顆共387 萬8800元 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使陳國聰因而陷於錯誤,指示朱志浩於 109 年6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及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崇德店分別提領共計387 萬8800元之現金 ,再於同日21時許駕車前往A 屋。張少光、魏君翰於同日21 時許前往A 屋樓下,張少光上樓與曾智浩、朱志浩會合,魏 君翰則在A 屋樓下之騎樓埋伏。張少光、曾智浩、朱志浩商 量過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下樓,此際魏君翰即假扮搶匪, 自朱志浩手中奪過裝有現金387 萬8800元之袋子後旋即逃逸 ,過程中因慌亂不慎遺落23萬2000元之現金,朱志浩將之撿 拾,並於稍後交還給聞訊而來之陳國聰。隨後張少光、魏君 翰、曾智浩與朱志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海舞理容KTV 飲宴,魏 君翰在該車上則將餘下364 萬6800元之袋子交給張少光。張 少光在海舞理容KTV 內,分別交給曾智浩70萬元、魏君翰20 萬元之報酬,魏君翰則當場將其中10萬元之報酬交給不知情 之楊佳坊代為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少光、魏君翰、曾智浩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光、魏君翰、曾智浩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國聰、證人朱志浩於警詢、偵訊、證人楊佳坊、李貴福 、趙桂婷、張閎、吳建文、孫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 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光、魏君翰、曾智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 與朱志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張少光前因傷害、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1 年3 月17日後,於 106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6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少光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張少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 年即再犯本案,且 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恐嚇取財),足見 被告張少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5號、第175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就 被告張少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假搶案真詐 財」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錢財,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表示,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3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魏君翰、曾智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均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 ,復佐以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認對被告魏君翰、曾智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曾智浩尚未 完全依照上開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為督促被告曾智浩確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 知被告曾智浩應依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完成給付,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 告曾智浩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張少光、魏君翰、曾智浩所有,作為聯繫本 案詐欺取財事宜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張少光、魏君翰、曾智浩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0 至271 頁、第311 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 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張少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74 萬6800元,扣除上開遭 扣押之9 萬8400元後,被告張少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64 萬8400元(計算式:274 萬6800-9 萬8400=264 萬8400) 乙節,業經被告張少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11 頁)。被告張少光雖與被害人以264 萬8400元達成調 解,但僅給付前二期之款項合計21萬元,此據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並有上開解程 序筆錄、被告張少光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張少光並未全數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是以,被告張少光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3 萬8400元 (計算式:264 萬8400-21萬=243 萬8400)雖未扣案,仍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曾智浩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扣除上開遭扣押之 24萬4000元後,被告曾智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5萬6000元 (計算式:70萬-24萬4000=45萬6000)乙節,業經被告曾 智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1 頁)。被告 曾智浩雖與被害人以45萬6000元達成調解,但僅給付第一期 之款項9 萬6000元,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曾智 浩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憑,足見被告 曾智浩並未全數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 被告曾智浩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元(計算式:45萬 6000-9 萬6000=36萬)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魏君翰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扣除上開遭扣押之 犯罪所得10萬元後,被告魏君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計算式:20萬-10萬=10萬)乙節,業經被告魏君翰曾智 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被告 魏君翰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乙情,有被告魏君翰提出之存款 帳戶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7 頁), 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魏君翰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魏君翰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則與本案 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少光遭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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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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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臺幣現金 │9 萬8400元│張少光所分得│
│ │ │ │之犯罪所得 │
├──┼───────┼─────┼──────┤
│二 │行動電話(含SI│1支 │供張少光聯繫│
│ │M 卡,門號:09│ │本案犯行所用│
│ │00000000號,IM│ │之物 │
│ │EI:0000000000│ │ │
│ │94115號) │ │ │
├──┼───────┼─────┼──────┤
│三 │行動電話(IMEI│1支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 │ │
│ │91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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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魏君翰遭扣押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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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⒈魏君翰所分│
│ │ │ │ 得之犯罪所│
│ │ │ │ 得 │
│ │ │ │⒉自楊佳坊處│
│ │ │ │ 所扣得 │
├──┼───────┼─────┼──────┤
│二 │行動電話(含SI│1支 │供魏君翰聯繫│
│ │M 卡,門號:09│ │本案犯行所用│
│ │00000000號,IM│ │之物 │
│ │EI:0000000000│ │ │
│ │30608 號) │ │ │
├──┼───────┼─────┼──────┤
│三 │毒咖啡包 │8包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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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曾智浩遭扣押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新臺幣現金 │24萬4000元│⒈曾智浩所分│
│ │ │ │ 得之犯罪所│
│ │ │ │ 得 │
│ │ │ │⒉自孫榕處所│
│ │ │ │ 扣得 │
├──┼───────┼─────┼──────┤
│二 │Iphone(IMEI:│1支 │供曾智浩聯繫│
│ │00000000000000│ │本案犯行所用│
│ │號) │ │之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