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01
號、第282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芳莉及陳宗文、彭昆鋒、馬鈺琴與温芯萍(上開4 人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 5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建國路某取物販 賣機店內,見店內遺留扭蛋機公鎖鑰匙1 支(所有人不明, 下稱公鎖鑰匙),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芳莉取走公鎖鑰匙,5 人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彭昆鋒持公鎖鑰 匙將各地點內之扭蛋機零錢盒開鎖,再由陳芳莉進入店內竊 取零錢盒內之零錢,陳宗文、馬鈺琴及温芯萍則均在店外把 風,其等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遭竊金額」欄所示款 項得手,並一同花用。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政 宏、黃浩宇發覺店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經警查獲陳芳莉,並扣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50元硬幣40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芳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芳 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109 偵6901卷【下稱偵1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本院卷第238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 宗文、彭昆鋒、馬鈺琴、温芯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告訴人 陳政宏、被害人黃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1 卷第51頁至第54頁)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胡文溱109 年1 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見警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5頁)、臺中市○區○○街0 ○0 號、臺中市○ 區○○街000 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及50元硬幣40枚 扣案可憑,足徵被告陳芳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告訴人陳政宏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 遭竊之財物均為其扭蛋機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此經告訴人 陳政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53頁),可見被告陳 芳莉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陳政宏所有之財物,均為50元硬 幣。而被告彭昆鋒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每次竊取之金額大概 都是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109 偵28523 卷【下稱偵2 卷 】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不記得我們各次竊 取之金額,但108 年11月、12月我與陳芳莉有2 次去郵局換 錢,馬鈺琴也有跟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馬鈺 琴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行竊後和陳芳莉第一次去郵局換錢時 ,金額大約是7000多元等語(見偵1 卷第182 頁)。審酌本 案被告5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竊取之財物 均為50元硬幣,且本案均係由被告陳芳莉一人下手竊取零錢 ,其餘被告則僅負責把風、開鎖,復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65頁),被告陳芳莉係個別取 出扭蛋機零錢盒拿取其內硬幣,再將零錢盒放回扭蛋機,依 據被告5 人本案竊取之標的及方式,堪認其等各次犯罪所得 均非至鉅,同案被告彭昆鋒、馬鈺琴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所竊取之金額為7000元;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時 、地所竊取之金額則均為2000元,共計6000元。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5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竊取之金 額共計15萬元等語,惟查,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中陳稱:我 於108 年11月12日時發現店內扭蛋機的零錢盒不見,就調閱 店內監視器,始發現本案竊盜犯行;我自108 年11月1 日至 同年12月15日止,遭竊之金額共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 ),顯見於被告5 人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竊盜犯行前,告訴人陳政宏位在該處扭蛋機內之財物亦曾另 因不明原因而遭竊或遺失,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政宏所述 上開損失,均與被告5 人本案犯行有關,是告訴人陳政宏於 偵查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共遭竊15萬元 云云(見偵1 卷第53頁),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告訴人 陳政宏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遭竊之財物均 為其扭蛋機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乙節,業如前述,而現行流 通之50元硬幣1 枚重量為10公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故 價值15萬元之50元硬幣重量約為30公斤(計算式:15萬元÷ 50元=3000枚,3000枚×10公克=30公斤),故若依告訴人 陳政宏偵查中所述,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時、地,平均每次竊取價值共計3 萬7500元,重約7.5 公 斤之50元硬幣。然本案均係由被告陳芳莉一人下手竊取零錢 ,其餘人員則僅負責把風及協助開鎖等情,業經論述如前, 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65 頁),均未見被告陳芳莉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 地竊取財物時,有何負重、吃力之情狀,且其係將扭蛋機零 錢盒取出搜刮零錢後,再將零錢盒裝回機台,僅憑被告陳芳 莉一人是否能於短時間內竊取重約7.5 公斤之現金,洵屬可 疑。此外,除上開告訴人陳政宏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資佐證,況告訴人陳政宏指稱失竊財物數額亦稱「粗 估」、「約」等主觀臆測之詞,與同案被告彭昆鋒、馬鈺琴 前揭供承之情不合,自難認被告5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時、地,確有竊得起訴書所載之15萬元現金。本於罪 疑惟利被告之認定,宜以同案被告彭昆鋒及馬鈺琴前開供述 竊得之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芳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芳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㈡公訴人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政宏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時、地遭竊取之財物數額,容有誤植,應予更正,已如前述 ,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質上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
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芳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數臺扭蛋機內零錢之 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 益分別同一,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陳芳莉與同案被告陳宗文、彭昆鋒、馬鈺琴、温芯萍就 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芳莉本案所為6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芳莉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與同案被告陳宗文 、彭昆鋒、馬鈺琴、温芯萍結夥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陳 政宏及被害人黃浩宇之財物,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陳 芳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5 頁至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 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 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芳莉及同案被告陳宗文、彭昆鋒、馬鈺琴、温芯萍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之款項7000元、2000元、2000元、 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計2 萬1000元,均為其等本案 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芳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竊得的錢 是大家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陳宗文及 馬鈺琴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偷來的錢是大家一起花用等語 (見偵1 卷第182 頁、偵2 卷第95頁);被告彭昆鋒、溫芯 萍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行竊後,我們的開銷都是由陳 芳莉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其等雖一同處分 本案犯罪所得,然內部就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未臻明確, 故除自被告陳芳莉身上扣得之2000元現金,係由被告陳芳莉 自行取得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共計1 萬9000元部分,本案被 告5 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 質,即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陳芳莉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800 元(計算式:2 萬1000元-2000元=1 萬9000元,1 萬9000 元÷5 人=3800元,3800元+2000 元=5800元),其中扣案 之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3800部分,則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行竊所用之公鎖鑰匙,並非被 告陳芳莉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被告陳芳莉於警詢中供稱已 將公鎖鑰匙丟棄,復於偵查中陳稱該鑰匙已遺失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偵1 卷第124 頁),而無證據證明公鎖鑰匙尚存 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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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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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及附│陳芳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一編號1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事實欄一及附│陳芳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一編號2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及附│馬鈺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一編號3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及附│陳芳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一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及附│陳芳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一編號5所示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如事實欄一及附│陳芳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一編號6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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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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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被害人 │遭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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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1月25日│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 │ 陳政宏 │7000 元 │
│ │下午1時5分許 │之1 號「扭蛋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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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2月11日│ 同上 │ 同上 │2000 元 │
│ │中午12時2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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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2月12日│ 同上 │ 同上 │2000 元 │
│ │上午7 時46分許│ │ │ │
├──┼───────┼─────────┼────┼────┤
│ 4 │108 年12月15日│ 同上 │ 同上 │2000 元 │
│ │上午7 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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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1 月1 日│ 同上 │ 同上 │5000 元 │
│ │上午7 時2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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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1 月1 日│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 黃浩宇 │3000 元 │
│ │上午7 時36分許│145號「抓抓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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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