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徹
具 保 人 楊子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子徹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 國109年8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楊子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於 同日釋放被告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卷第1545號卷第197至207頁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未履行其具保 責任,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且其已另案通緝中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4、35 至39、45、49至53、59至69、73至75頁)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