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 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中興路往樂天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中興路之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 輛應遵守號誌指示,號誌顯示為紅燈,應將車輛停止在停止 線前方不得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由告 訴人范嘉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 愛街往田心路方向行駛,遵守行進方向綠燈之號誌顯示行經 上開路段時,因被告黃國書未遵守行進方向紅燈之號誌顯示 ,貿然通過前述路口之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范嘉倫見狀後 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較小腳趾、右側膝部、較小腳趾 及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 認被告黃國書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44 號卷第47頁)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