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珣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珣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珣皓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鐵路局 地下機車停車場駛出,起駛進入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擬 迴車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靠站停車之公車 駕駛座前方起步駛出欲迴轉於高鐵東一路行駛,適有林書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東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洪珣皓自該公車前方駛出,煞車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書廷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洪珣皓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書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珣皓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地下機車停車場 駛出,起駛進入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並與告訴人林書 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來車,也有看到告訴 人,是因為公車擋住視線,我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告訴 人有超速情形才會無法煞停,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鐵路局地下機車 停車場駛出,起駛進入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擬迴車時, 自靠站停車之公車駕駛座前方起步駛出欲迴轉於高鐵東一路 行駛,斯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鐵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案發地點,因無法閃避 被告機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他 卷第9頁、第24頁、發查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機車後座乘客王晨心於警詢證述明確(發查 卷第57至58、67頁),復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本院11 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憑( 他卷第17頁、第29頁、發查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9至 20頁、第23至29頁、第31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5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行為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公車左側,與被告機車在公車左側、靠近平面分向島 之發生碰撞等節,此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95頁)、現場機車倒地位置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發查卷第19至20頁、第31頁)附卷可 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已自該公車前方駛出,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往來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公車前方駛出,導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無疑 。
⒉被告固辯稱其有注意到告訴人,但已來不及閃避,是告訴人 有超速情形才會無法煞停,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 之過失即係存在於被告自公車前方駛出前,即應注意往來車 輛,確認無往來車輛後,方可自公車前方駛出,而其未注意 ,逕自公車前方駛出,致無法閃避往來車輛,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委無可採。又卷內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前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未認定告訴人有 超速或其他過失情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381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參,況 縱告訴人確有超速,對於被告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亦不生影 響,併予敘明。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時, 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發查卷第13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出,使告 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況且本件經鑑 定結果,亦同上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央設 有植草磚平面分向島(禁止跨越)雙向2車道路段,自路外 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擬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381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彰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 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發查卷第3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 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又被告始終否認其過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素 行、過失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教師、薪 資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中等、未扶養任何人等一 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