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晚間 7 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V-78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5 段 (28區305161路燈桿),與沈敏彥駕駛牌照號碼OL-7916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沈敏彥與被告調解成立未據告訴)。 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不能行駛,應即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事故2 分鐘後,適告訴人賴坤 松騎乘牌照號碼715-LMZ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春 滿,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後車 尾發生擦撞,又告訴人陳家榮騎乘牌照號碼JYH-439 號普通 重型機車,尾隨告訴人賴坤松機車至該處,其機車車頭與告 訴人賴坤松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坤松、王春滿 、陳家榮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賴坤松受有左手第4 指撕裂 傷(約3 公分)併韌帶損傷、左手第5 指撕裂傷(約3 公分 )、左手肘、左前臂、雙手及左膝擦傷、左下肢及右足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春滿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家榮則受 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及手肘擦傷、右髖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坤松、王春滿、陳家榮對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賴坤松、王春滿、陳家榮均成立和解,且告訴人賴 坤松、王春滿、陳家榮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