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569號
TCDM,109,交易,1569,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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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暐昱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T W-5701號(因車牌遭註銷而懸掛牌照號碼AZU-5013號,另由 警方裁處)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貿然右轉 彎,適有同向右後方王翊亘騎乘牌照號碼MYE-8806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外側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 生碰撞,王翊亘之機車再撞擊李鴻銘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 AWP-303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翊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 挫傷併血胸、左胸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肩頰骨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肱骨骨 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第4 至7 頸 椎棘突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張暐昱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翊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暐 昱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 、286 頁),復經 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79頁、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第243 、289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翊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77 頁、第129 至132 頁)、證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81頁)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 年10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 9139號函暨附之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0 年1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1093號函檢送鑑定 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共8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共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共2 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見偵卷 第31、49、63頁、第55至61頁、第65至69頁、第75頁、第 89至91頁、第93頁、第99至121 頁、第143 至145 頁,本 院卷第43頁、第45至225 頁、第261 至264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本得注意上情,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彎自外側 快車道進入路口貿然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後,該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使用他車牌照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換入 外側慢車道,自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該會110 年1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1093號函檢 送鑑定意見書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 此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車禍後旋就醫治療等情,亦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可佐,可及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無疑。是以被告 駕車之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 地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 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有悔意, 前曾試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 成調解,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素行及自述之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膽結 石併急性膽囊炎之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所提 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資為論據。然查, 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之傷害, 核與一般車禍所造成之急性外傷,係呈現擦、挫、鈍、瘀 傷或是出血等情有所不同,與經驗法則相悖,已令人存疑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上開「膽結石併急性膽 囊炎」之傷害係何原因導致,經該院函覆略稱:「膽結石 併急性膽囊炎是疾病導致」等語,並檢送相關病歷資料, 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 年10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 90009139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 45至225 頁)在卷可稽。是足認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惟就「膽結石併急性膽 囊炎」,難認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資 料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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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