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杰穎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 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太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堤東路與工業十七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 訴人林芷瑜、吳書杰分別騎乘牌照號碼MVT-1923號及MRN-30 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十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時,亦均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即先後通過該路口 ,致告訴人林芷瑜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方之告訴人吳書杰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林芷瑜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林芷瑜、吳書杰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芷 瑜受有左側股骨踝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書 杰則受有臉部挫傷、雙手、胸部、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芷瑜、吳書杰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