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挺漢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挺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閔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閔傑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21日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110年4月21日 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挺漢、張閔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何挺漢、張閔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 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3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 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 件,顯見其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 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挺漢、張閔傑:1.因 細故與告訴人林維欣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 手持西餐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威脅 而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何 挺漢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參偵卷第73頁),被告張 閔傑以 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均認尚有悔意;3.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何挺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廚師、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閔傑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豆花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被 告 何挺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閔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而何挺漢與張閔 傑為朋友關係,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2套房。因張閔傑與林維欣有債務糾紛,林維欣於109年6月1 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上址討債,何挺漢與張閔傑心有不 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挺漢持西餐刀一把 ,2人隨即下樓,以持刀追趕之方式,恐嚇林維欣,使林維 欣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挺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告張閔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林維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4)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2人就此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張閔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