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289號
TCDM,109,中簡,328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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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蘭


      羅五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蘭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五妹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下稱原誠公司」之記載 應補充為「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原誠公司」、第27 行關於「於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 民國109年4月23日在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曉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交付國 民身分證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羅五妹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羅五妹羅曉蘭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利 用不知情之原誠公司人員持憑被告羅曉蘭之國民身分證, 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使不 知情之各該管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被 告羅曉蘭為被保險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羅曉蘭以交付國民身分證 予他人供冒名使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2罪名;被告羅五妹以冒用 身分而使用被告羅曉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即冒用被告羅曉蘭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羅曉蘭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論處,被告羅五妹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 論處。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羅五妹羅曉蘭係違反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曉蘭羅五妹均無 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皆附卷可憑。又佐以被告羅曉蘭為讓其胞妹即被告羅五妹 繼續在臺工作養家,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羅五妹使 用,被告羅五妹再持該身份證向原誠公司應徵清潔工作, 暨不知情之原誠公司人員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勞保局及健 保署各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渠等所犯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 羅曉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獨居、離婚、目前 打零工、患有腰椎側彎、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至34 業);被告羅五妹則係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羅曉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綜合本案情節,可信被告 羅曉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述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



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羅五妹業已 遭強制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尚難命被告羅五妹為 一定之負擔,是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至扣案之打卡卡片2張,均係原誠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羅曉 蘭或羅五妹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羅五妹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境)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未取得護照號碼、居留證號)
被 告 羅曉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五妹(涉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探親其胞姐即大陸地區 配偶羅曉蘭名義來台後,其居留期間僅有91日即出境期限至 105年3月21日。又郭義興(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竹 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原誠公司)」之負責人,徐慧 莉(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原誠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之職 務。又原誠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遠東百貨公 司)南大樓之建築物清潔工程,徐慧莉經原誠公司派駐該大 樓,負責該處員工求職面試、人事及工作之安排。羅曉蘭羅五妹明知羅五妹已經逾居留期限,為使羅五妹仍可繼續留 在臺灣工作,竟基於違反戶籍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羅曉蘭於105年間2月下旬某日,交付其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予羅五妹,以供羅五妹使用,再由羅五妹於105月2 月下旬某日,持該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前往原誠公司位於 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之辦公處所,向徐慧莉應徵清潔人 員之工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徐慧莉誤認其為羅曉蘭而 准予錄用,並自105年3月1日起正式到職工作,而不知情之 原誠公司承辦人員除以「羅曉蘭」名義依據上開證件內容登 載公司員工資料,並以「羅曉蘭」名義,為羅五妹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致使勞保 局及健保署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被 保險人為「羅曉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對於受理勞保保險之正確性及健保署 對於受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專勤隊於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執行檢舉案查 察勤務時,查獲羅五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羅五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羅曉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 羅五妹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1紙。(四)原誠 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1紙。(五)被告羅曉蘭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影本1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六)遠東 百貨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影本1份。(七)原誠公司之郵政 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1紙、投保單位保費計 算明細表影本1紙。(八)被告羅五妹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 。(九)原誠公司駐地名冊(臺中大遠百)照片1紙。(十 )被告羅五妹之打卡卡片(名字為「羅曉蘭」)照片2張。 (十一)被告羅五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 本資料1紙、被告羅曉蘭出具之保證書影本1份。(十二)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影本1份。(十三)被告羅曉蘭之中華民國臺 中市政警察局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份。(十四)被告羅曉 蘭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十五)原誠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十六)遠東百貨清潔維護管理合約 書影本1份。(十七)同案被告徐慧莉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 被告羅五妹(名義為羅曉蘭)之打卡紀錄1張。(十八)勞 保局109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0960128880號函附之被告羅曉 蘭於原誠公司之投保資料表電子檔資料1份。(十九)健保 署109年6月4日健保桃字第1093054187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紙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羅五妹羅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交付國民身分 證與他人以供冒用使用(被告羅曉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被告羅五妹)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原誠公司承辦人員以被告羅 曉蘭名義為被告羅五妹向勞保局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向健保 署全民健康保險而將被告羅曉蘭為被保險人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羅曉蘭將其國 民身分證交付被告羅五妹以供其使用之行為,被告羅五妹



用身分而使用被告羅曉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致原 誠公司為被告羅五妹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向健保署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羅曉蘭為被保險人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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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