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3182號
TCDM,109,中簡,318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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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名稱數量」欄所示更 正為「麻將1 副(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 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世偉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 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 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瓊如、綽號「米糕」間就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8 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間,出資經 營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 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以一 行為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以本件手法經營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 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在賭檯之財物,然業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108 年度簡上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雖分別為供賭客賭博、記帳所用之物,惟被告偵訊 時稱僅於108 年6 月間出資讓綽號「米糕」之人繼續經營賭 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確實 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85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如(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 上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刑期徒3 月確定)自民國107 年11月 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米糕」之成年男子( 下稱綽號「米糕」),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 樓之3 賭場之員工,張世偉則自108 年6 月加入出資經營 而與綽號「米糕」共同雇用陳瓊如擔任上址賭場之員工,由 陳瓊如負責於上址賭場提供食物與賭客、以附表編號4 所示 手機接聽賭客電話或接收通訊軟體LINE訊息後、或賭客按門 鈴後開門帶領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場、收取抽頭金後交與綽號 「米糕」、張世偉之工作,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陳瓊如、綽號「米糕」、張世偉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張世偉 自108 年6 月起),在上址賭場備妥附表編號1 、2 所示麻 將,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200 元、每 台50元,賭客每自摸一次,獲得抽頭金100 元,及每底500 元,每台100 元,賭客每自摸一次,獲得200 元抽頭金2 種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場賭博財 物而營利。嗣108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陳瓊如及在場賭客許宇承羅金源洪進富、劉一娟、焦佳慧徐雅鈺王清和張詠翔等人 在場賭博(賭客及其等賭資部分,均由警方另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瓊如於偵訊、審訊中之陳述;證人許宇承羅金源、洪 進富、劉一娟、焦佳慧徐雅鈺王清和張詠翔於警詢中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另案查扣可佐,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 份、賭場現 場圖2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 紀錄翻拍照片8 張、查獲現場賭檯、賭資照片共4 張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 年6 月 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共犯陳瓊如為警 查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持續提供上址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 米糕」、證人陳瓊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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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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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1副(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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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 │
├──┼───────────────────────┤
│3 │帳冊1本 │
├──┼───────────────────────┤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抽頭金新臺幣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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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