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17號
TCDM,108,訴,2217,2021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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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劉中尹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均有如附表所示 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之,爰均更正補 充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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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 │
├────┼────────────┼────────────┤
│主文欄 │被告郭錦坤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郭錦坤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被告劉中尹共同犯詐欺取財│
│ │柒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被告劉中尹共同犯詐欺取財│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
│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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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