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舜雨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林育民
高莉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舜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莉瑛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舜雨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1 「康友藥 局」之負責人,林育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林育民診所」之負責人,高莉瑛係林育民診所行政人員, 郭錦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郭婦產科診 所」負責人,羅文真係郭婦產科診所行政人員,劉中尹係址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德化耳鼻喉科診所」負 責人,郭靜宜係德化耳鼻喉科診所行政助理,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且「康友藥局」、「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 」、「德化耳鼻喉科診所」均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
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皆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緣民國86年間 ,政府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分工及醫師與 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政府實施「醫藥分業」政策 ,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箋自 由選擇健保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李舜雨、林育民、郭錦 坤、劉中尹等均明知上開「醫藥分業」制度,亦明知應由具 執業資格之藥師實際執行調劑藥品,始得向健保署核實申報 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詎李舜雨分別與林育民、郭錦坤、劉中 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27日止,由林育民、郭錦坤、劉中尹於病患前來看診時, 分別將「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 科診所」之看診病患處方箋形式上釋出予「康友藥局」調劑 藥品,再由林育民、郭錦坤、劉中尹於看診完畢後,未實際 將處方箋交予李舜雨調劑藥品,即分別指示各該診所行政人 員或醫師本人調劑藥品後,由診所將藥品直接交予看診病患 ,而未實質上釋出處方箋與看診病患,且林育民、郭錦坤、 劉中尹、李舜雨均明知「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 、「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並無實質釋出處方箋之事實,竟分 別將「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 診所」釋出處方箋及「康友藥局」接受該診所釋出之處方箋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持李舜雨醫事 人員及病患健保IC卡刷卡上傳申報資料予健保署,並由李舜 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高莉 瑛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 費,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民診所」、 「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有實質上釋出處 方箋予康友藥局調劑藥品之事實,而核准撥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李舜雨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與「康友藥局」,足 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作業、審查 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總計此段期間向健 保署詐得藥費、藥事服務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郭錦坤、羅 文真、劉中尹、郭靜宜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李舜雨、林育 民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 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舜雨、林育民均對未釋出處方箋而由診所自行調 劑而仍填載釋出處方箋與就診者之不實資料上傳予健保署, 並因而領得藥費、藥事服務費等節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林育 民辯稱並非全部都未釋出處方箋,僅有被告李舜雨不能配藥 時,才會自行調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舜雨、林育民及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尹分別為上開 藥局及診所之負責藥師及醫師,均與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健保醫療相關業務,並 得向健保署申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用等情,為被告李舜雨、 林育民及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尹所坦承,並有「康友藥局 」、「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 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他卷一第41頁至第105 頁)在 卷可查,是上開藥局及診所均係依據前揭合約內容提供保險
對象健保醫事服務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 符合健保相關規定據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此部分事實自無 爭議。
㈡被告林育民及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尹並未釋出處方箋而讓 就診者持處方箋自行前往「康友藥局」取藥,而由各該診所 自行調劑藥物後,將藥物交與就診者,並未實際交付處方箋 ,並由各該診所以電腦填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準文 書後,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並獲健保署以 當季點值折算標準給付如附表一、二「核付藥費總額」、「 核付藥費服務費總額」欄所示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李舜雨( 見他卷四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本院 卷一第342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200 頁至第211 頁、第 318 頁)、林育民(見他卷五第34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 51頁;本院卷一第342 頁、第477 頁;本院卷二第318 頁)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麗卿、韋永華、廖秀琴、何柔穎、葉 玉華、廖素華、賴彩鶴、王春美、王建賦、魏廷峰、田文傑 、林紫婕、賴瓊華、王美月、凌思采、林欣怡、楊怡玲、陳 琬怡、林淑美、林武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錦坤、羅文真、 劉中尹、郭靜宜、高莉瑛(見他卷三第122 頁至第124 頁、 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5 頁至第 146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 2 頁至第163 頁背面、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 174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背面、 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4 頁至第 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 9 頁至第220 頁、第227 頁至第228頁;他卷四第1 頁至第3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 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 6 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 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背面、第157 頁至 第158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背面、第194 頁至第197 頁 、第205 頁至第208 頁背面、第211 頁至第215 頁;他卷五 第1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 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66頁至第73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健保署107 年8 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45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見他卷一全部;他卷二全部;他
卷三第1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
㈢被告林育民雖辯稱並非全部處方箋均未釋出,連續處方箋、 打點滴、管制藥物、安養中心詢診後之藥物、居家整合醫療 個案等類型之病人,均由被告李舜雨調劑等語,證人即被告 李舜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做化療時,會配送管制藥品 及調劑藥;連續處方箋、護理之家的藥物也是伊配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 然其亦證稱:伊沒有每趟都送,在沒做治療時,偶爾會配送 藥物到被告林育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又改稱:伊於103 年前,全部 的藥物都會送,103 年生病後,三分之二的藥物還是伊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前後辯詞已有不一 ,又證人即就診病患廖秀琴證稱:伊因有高血壓,至「林育 民診所」就診10餘年,被告林育民診療後高血壓給藥28日份 ,慢性處方箋放在診所;以前由被告林育民開立處方箋,伊 自己去「康友藥局」領藥或由被告李舜雨送藥至診所,但從 105 年開始,都是直接由被告林育民或診所護士給藥,沒有 給伊處方箋等語(見他卷三第148 頁、第150 頁暨背面); 證人即就診病患葉玉華證稱:伊因自律神經失調,去「林育 民診所」很多次,因自律神經失調的藥是管制藥,一定要藥 師開立才可以領;伊沒去過「康友藥局」領藥,是「林育民 診所」的一位小姐直接拿藥給伊,伊不知道那位小姐是否為 藥劑師等語(見他卷三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 182 頁);證人即就診病患林淑美證稱:伊因高血壓去「林 育民診所」就醫,都是「林育民診所」的人員拿藥給伊,伊 沒去過「康友藥局」領藥,伊在「林育民診所」就診後,沒 拿過處方箋等語(見他卷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 ),該等病患並未領取慢性病藥物處方箋或管制藥物處方箋 ,是被告林育民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被告林 育民前於偵查時自承:「林育民診所」自102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5 月28日間均未聘僱藥師負責調劑;從102 年11月1 日起,「林育民診所」以前聘僱的藥師是被告李舜雨,因被 告李舜雨經營「康友藥局」,主動找伊配合,實際上以不主 動釋出處方箋交由病患向「康友藥局」調劑藥品的方式,而 是由「林育民診所」之非藥師人員調劑後,直接將藥品交付 予就診病患,並由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 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手續,據以向健保署請領健保 費;伊主要都是在診所將處方箋內容透過電腦傳輸讓在櫃檯 與調劑間的被告高莉瑛遵循調劑,伊並不會主動將處方箋列
印出來,不過如果看診民眾提出要求的話,會將處方箋交給 病患,但是此等交付處方箋到外面自行領藥的情形為數相當 少;少部分慢性病患者,因他們就診的目的就是請伊開立處 方箋後去別的藥局領藥,或者是少數患者需要的藥,伊診所 沒有,伊會開處方箋讓他們去別的藥局領藥;這種少數例外 沒有由診所直接給藥的情形每月大約3 、40個;大部分的藥 都是伊自己向藥廠付費購買;少部分管制藥因為需要逐筆登 記,所以伊請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訂藥,但藥費 由伊支付,藥出貨到「林育民診所」,患者如果需要的是這 種管制藥,就由「林育民診所」直接開藥給患者;在102 年 11月1 日前,被告李舜雨會送藥到「林育民診所」;102 年 11月1 日後,因為被告李舜雨得癌症,他體力變差所以沒辦 法再這樣送藥,所以伊向李舜雨說,由「林育民診所」直接 開藥,藥由伊買,但由「康友藥局」名義申請藥費、藥事服 務費,但被告李舜雨每月向健保署申領之藥費需全數返還給 伊,藥事服務費伊拿8 %等語(見他卷五第34頁至第37頁、 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李舜雨於偵查時證稱:「康友藥局 」沒有聘雇其他人員,由伊自己調劑藥品及送藥給配合的「 郭婦產科」、「德化耳鼻喉科」、「林育民診所」的;伊於 103 年間罹癌接受化療後,就沒有親自送藥,而是由配合診 所自行調劑藥品並給藥,就醫後的就醫紀錄檔由診所人員幫 伊上傳,伊則於每個月月初申報上個月的資料;因藥物副作 用,伊無法每天親自配藥送藥,所以診所開立的處方箋會放 在診所,伊再去向診所的醫生或護理師拿回作為申報使用; 103 年後,因伊罹癌,除了管制藥品偶爾會由伊送藥外,其 餘藥物就沒有送;伊與被告林育民拆帳比例為,103 年以前 藥事服務費全伊拿,103 年以後,要給8 %給被告林育民, 藥費的部分由被告林育民拿走;伊與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 尹的拆帳比例為,藥事服務費全伊拿,藥費伊拿5 %等語( 見他卷四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證 人高莉瑛前於偵查時證稱:因被告李舜雨罹癌,無法配合調 劑送藥至「林育民診所」,被告林育民就將處方箋交給伊, 由伊調劑並將藥交與病患,「康友藥局」向健保署申報之業 務,原本係由李舜雨自行申報,但被告李舜雨於103 年間, 因眼睛看不清楚,就以5000元代價聘伊前往「康友藥局」替 他以健保署的網路系統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申報的對象 除「林育民診所」外,還有「郭婦產科診所」及「德化耳鼻 喉科診所」,之後因「康友藥局」網路系統異常,被告李舜 雨便與被告林育民協調,由被告林育民幫忙添購新的筆記型 電腦,由伊直接在「林育民診所」處理;被告李舜雨無法配
合「林育民診所」要求調劑並送藥後,被告林育民便與被告 李舜雨協商,往後仍是由「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申請藥 費及藥事服務費,藥品部分因皆係被告林育民自行向藥商進 貨,故所申請之藥費皆應返還被告林育民,藥事服務費則由 被告李舜雨收取後,其中8%款項是要交給被告林育民,92% 款項則歸被告李舜雨所有;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被告林育 民列印出「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並向伊抱怨該表 列102 年11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期間,被告李舜雨無法 配合「林育民診所」調劑及送藥,實際上皆係「林育民診所 」自行調劑,所以認為被告李舜雨要求分配利潤不合理;被 告李舜雨生病後,基本上就是「林育民診所」自己調配,由 伊配藥等語(見他卷五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3頁) ,互核相符。又被告李舜雨於102 年10月診斷小細胞肺癌, 進行化療合併放射線治療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 5 月1 日、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化療時間為103 年10 月至103 年12月;肺結核治療時間為103 年12月至104 年9 月,此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2 月5 日院醫事字 第1100001389號函、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289 頁),足認被告李舜雨因罹 癌而自102 年11月後即未親自調劑,而均由「林育民診所」 自行調劑藥品後再交與就診者,是被告林育民此部分辯詞, 應係臨訟編撰,難以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就102 年11月至103 年 6 月所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 人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6 月 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103 年7 月至107 年5 月之犯行,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 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合予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 人將處方箋釋出而由藥師調劑藥品等不實事項,以電 磁紀錄方式為虛偽記載後,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 送至健保署而行使,復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之方式,將基於 前揭電磁紀錄製作之交付調劑費用明細表、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申 報醫事服務費用點數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 報醫事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及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舜雨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林育民及同案被告郭錦坤 、劉中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2 人以不知情之被告高莉瑛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係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以詐取健保醫療 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復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對 健保署所給付之藥費及藥事調際費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
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 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又上開藥局、診所就各 該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 出於各該藥局、診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 ,獨立性極為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應各自按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按月所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 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2 人均為高級知識份 子,渠等明知健保署之營運已長年鉅額虧損,竟因貪圖健保 署之醫療資源,未釋出處方箋而仍向健保署詐稱已釋出處方 箋,因而領取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 完整性與正確性,自應嚴予非難;詐騙期間長達4 年餘,詐 得鉅額費用,對於健保財政健全造成嚴重傷害;被告2 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健保署達成和解,返還其 等詐得款項;被告李舜雨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林育民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醫師、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 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辯護人主張藥費部分因藥品均有實際交付與就診者,犯罪 所得部分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 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 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 此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 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 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雖被告李舜雨、林育民2 人為向健保署申請藥費而購買藥品之支出成本,依上開說 明,均在利得沒收範圍內而無庸扣除,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詞難以採信。
⒊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 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⒋被告2 人就其等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之比例為:「林育民診所」之藥費部分,由被 告林育民全數收取;「林育民診所」之藥事服務費部分, 103 年以前,全由被告李舜雨收取,103 年以後,被告李 舜雨分得92%,被告林育民分得8 %;「郭婦產科診所」 、「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藥費部分,被告李舜雨分得5 %,「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藥事服 務費部分全由被告李舜雨收取,此節業據被告李舜雨、林 育民自陳及同案被告郭錦坤證述在卷(見他卷四第162 頁
至第164 頁背面、第176 頁至第178 頁;他卷五第36頁至 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又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尹 就渠等與被告李舜雨向健保署詐得藥費部分均已返還健保 署,有健保署109 年1 月7 日健保中字第1094089011號函 、109 年2 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94003860號函、切結書、 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 、第281 頁、第297 頁)附卷可查,惟其中藥費5 %為被 告李舜雨實際取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同案被告 郭錦坤、劉中尹一併返還健保署,若就此部分仍向被告李 舜雨宣告沒收,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不予 對被告李舜雨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育民已返還藥費34萬41 72元與健保署等節,有健保署107 年8 月21日健保中字第 0000000000D 號函、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至99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 分無庸再予以沒收而應扣除。是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 ,應分別就渠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李舜雨取得之 341 萬9796元(259 萬0082元+82萬9714元=341 萬9796 元)、被告林育民取得之1319萬3525元(1332萬1858元+ 21萬5839-34萬4172=1319萬3525元),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案之被 告2 人以電腦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藥費、 藥事服務費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既經渠等以網路提出健 保署收受,依上開說明,即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 就該等準文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屬被告2 人 所有,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莉瑛與被告李舜雨、林育民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高莉瑛而 涉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莉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莉瑛 之陳述及被告李舜雨、林育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高莉瑛固坦承有將「康友藥局」相關資料上傳與健 保署,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依被告李舜雨、林育民之指示,未與他們共 謀,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證人高莉瑛為「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於上開時間 ,將自行調劑藥物交與就診者,並協助被告李舜雨上傳「康 友藥局」資料與健保署乙節,業據被告高莉瑛自白在卷,並 有被告李舜雨、林育民證述在卷,而被告李舜雨、林育民確 有上開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高莉 瑛是否知悉此舉已與被告李舜雨、林育民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乙節厥為審查之重點。
㈡被告高莉瑛辯稱:伊無護士或護理師資格,伊是「林育民診 所」員工,在被告李舜雨罹癌而無法送藥後,被告林育民交 付處分箋與伊,伊調劑藥物後交與病患;「康友藥局」的申 報業務,本來都是被告李舜雨自行申報,後來因他眼睛看不 清楚,他以5000元代價聘伊,替他用「康友藥局」名義以健 保署網路系統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伊於102 年11月1 日 至107 年3 月31日期間配合被告林育民指示依處方箋調劑藥 品,被告林育民沒有額外給伊任何利益等語(見他卷五第58 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18 頁)。
㈢證人李舜雨證稱:伊從103 年接受化療後,身體不堪負荷,
所以病患在就醫後的就醫紀錄檔由診所人員幫我上傳,伊則 於每個月月初申報上個月的資料等語(見他卷四第163 頁) 。
㈣證人林育民證稱:被告高莉瑛係伊診所的行政人員,負責掛 號、收費;每月上傳申報「康友藥局」的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的工作,由被告李舜雨指示被告高莉瑛在「林育民診所」電 腦上傳,這是被告李舜雨自己與被告高莉瑛聯繫,伊沒介入 ;基本上都是伊調劑藥物後,由被告高莉瑛交給就診者等語 (見他卷五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至第216 頁)。
㈤被告高莉瑛既非醫事相關人員,且非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藥局之人,就醫師有無釋出處方箋或病歷資料是否 為不實記載,其無權干涉,雖被告林育民會將病歷或處方箋 透過被告高莉瑛調劑而交與就診者,惟其無權干涉醫師病歷 或處方箋之記載,又其申報藥事費及藥事服務費,均係依照 被告李舜雨之指示,不知處方箋是否釋出乙節攸關「康友藥 局」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點數,故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高莉瑛有替被告李舜雨申報並替被告林育民調劑 藥物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莉瑛與被告李舜雨、林育 民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