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彥霖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再於其後數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7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58分許起至翌(16)日下午3 時10分許止,以上開門號陸續撥打電話予葉麗蟬,佯裝為其 姪兒,誆稱因在網路販賣3C產品,向朋友商借面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支票即將到期,請葉麗蟬代為匯款云云,致 葉麗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 ,將10萬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葉麗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79至80頁),核與被害人葉麗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匯 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7 年9 月11日濃存字第1075000142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帳戶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法 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上開門號申請書、被害人報案 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3頁、第89至99頁、第139 至140 頁),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 霖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雖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葉麗 蟬之聯絡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使詐欺集團得藉此隱匿真實
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 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外送平台之外務員(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及其犯罪之 手段、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 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3 號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 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必要,而併為如主 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㈤末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被告陳彥霖應向被害人葉麗蟬給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0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