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綸
歐欣政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歐欣政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唯綸經不知情之歐欣政(詳後述)、林偉立介紹,得知陳 稼臻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唯綸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陳稼臻表示可協助辦理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企業貸款,然需由陳稼臻先以其名下之 2 家銀行帳戶內資金相互轉帳之方式培養短期信用,提高信 用額度,陳稼臻遂於107 年1 月13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其雙證件在臺中市 中區中華路某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歐欣政、林偉立轉交藍唯 綸,並於同年6 月間經由歐欣政向陳稼臻表示,需由陳稼臻 申辦貸款將貸得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製造資金進 出及帳戶內始終有存款之假象,藉此提高銀行之信用評定, 可貸得較高款項,陳稼臻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36萬元貸款 後,於貸款之36萬元匯入陳稼臻上揭帳戶後,陳稼臻即經由 歐欣政、林偉立轉知藍唯綸此事,藍唯綸因見有利可圖,而 對陳稼臻佯稱欲協助陳稼臻將上揭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9000 元後之35萬1000元存入上開陳稼臻中信銀行帳戶,致陳稼臻 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藍唯 綸,藍唯綸先後取得上開2 帳戶後,並未將陳稼臻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存入中信銀行帳戶,而自同年6 月28日
迄同年10月4 日分次將陳稼臻自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之35萬 1000元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畢。
㈡、藍唯綸復對陳稼臻佯稱伊可協助陳稼臻刷卡、培養信用、提 高刷卡額度,且伊亦會負責繳交刷卡消費之金額云云,致陳 稼臻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 卡交付藍唯綸,並同意藍唯綸刷卡及代為簽名,藍唯綸即自 107 年10月4 日起迄同年10月18日止,持上開二信用卡刷卡 消費,總計刷卡金額為國泰世華銀行6 萬6117元、聯邦銀行 共6 萬8658元(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6 萬6000元、聯 邦銀行7 萬667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陳稼臻收 受上開2 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因始終未收到藍唯綸承諾給付 之刷卡金,始知受騙。
㈢、藍唯綸另於107 年10月初之不詳時點,向陳稼臻謊稱可以購 買中古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購得車輛並同時換取現金, 致陳稼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 日與藍唯綸一同至苗栗 縣○○市○○路0000號之「誠煬車行」看車,以總價73萬63 20元向「誠煬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辦理 車籍登記及配合對保、提供其父陳献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 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 ,然藍唯綸僅係以陳稼臻作為上揭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而無實際交車之實,並從中獲取誠煬車行交付之介紹費及差 價30萬元,嗣因陳稼臻遲未見上揭自小客車,且亦未獲取汽 車貸款貸得金額,而接獲分期付款繳交通知書,經向車行詢 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稼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唯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藍唯綸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藍唯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稼臻、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欣政、證人 林偉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藍翊慈於警詢 所為供述、證人黃金皓、謝耀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07 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107 年11月 份信用卡帳單、107 年1 月13日聲明書、車號0000-00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 日108 北裕法字第10239105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 還款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1 份及被告 藍唯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幀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5頁、第73頁、第117 頁至第14 1 頁、第175 頁至第187 頁、第207 頁至第217 頁、第27 9 頁至第281 頁),足認被告藍唯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唯綸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藍唯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唯綸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刷卡消費後給付刷卡金之詐術 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於10 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
藍唯綸顯係以單一詐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同一店家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藍唯綸持 卡片刷卡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藍唯綸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唯綸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以謀財物,為圖一己私欲而多次詐 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毫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藍唯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 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藍唯綸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被告藍唯綸110 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藍唯綸自告訴人處 實際取得之信用貸款共35萬1000元(即貸得36萬元- 管理 費9000元=35萬1000元);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藍唯綸於 10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刷卡消費使用之金額共13萬 4775元(即6 萬6117元+6萬8658元=13萬4775元);犯罪 事實一、㈢被告藍唯綸取得之汽車貸款差額及介紹費共30 萬元,均為被告藍唯綸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欣政於民國106 年底得知友人即告訴 人陳稼臻缺錢,竟與被告藍唯綸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107 年1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辦理企業貸款 ,而於107 年1 月13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全家便利超商 ,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後轉交被告藍唯綸;嗣被告歐欣政、藍唯綸承前詐欺之犯 意,由被告歐欣政於同年6 月間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告訴人 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貸款,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新
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放3 個月,以此製造資金進出及帳戶 內始終有存款之假象,藉此提高銀行之信用評定,可貸得較 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36萬元貸款後,於同年6 月28日在被告歐欣政住處附近之臺 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該國泰世華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藍唯綸,被告藍唯綸先後取得 上開2 帳戶後,並未將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 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卻自同年6 月28日迄同年10月4 日分次 自國泰世華銀行將扣除手續費後實際貸得之35萬1000元提領 完畢。因認被告歐欣政與被告藍唯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欣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被告藍唯綸、歐欣政之供述、107 年1 月13日聲明書、 被告歐欣政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歐欣政固坦承有介紹被告藍唯綸與告訴人陳稼臻認 識,並有協助轉交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物,且有轉告告訴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 然否認有何與被告歐欣政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伊當時
係認被告藍唯綸係為告訴人提高信用而要求辦理貸款、製作 交易往來紀錄,遂依被告藍唯綸指示轉達貸款訊息予告訴人 ,並未與被告藍唯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而於被告 藍唯綸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領出時,伊亦有質問 被告藍唯綸,並為告訴人繳交其中一期之貸款等語置辯。經 查:
(一)被告歐欣政確有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藍唯綸認識,並與被告 藍唯綸、告訴人共同謀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企業貸款, 企業貸款貸得款項中由告訴人分得300 萬元、被告歐欣政 、藍唯綸朋分其餘貸得金額。而為順利辦取企業貸款,遂 約定由告訴人先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製作帳戶金流往來 紀錄,以提高信用額度,便於其後辦理企業貸款之用,被 告歐欣政並協助轉交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予被告藍維倫,並依被告藍唯綸指示轉知告訴人前往辦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等行為,業據被告歐欣政所自承,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同案被 告藍唯綸、證人林偉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07 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聲明書各1 份及被告歐欣政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共15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107 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然查:
1.被告歐欣政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⑴查本案被告歐欣政、藍唯綸與告訴人原即共同約定欲以告 訴人出名辦理企業貸款,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唯綸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本來就知道自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1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起初就說好要用告訴人名義掛名開公司所以才配合去辦理 貸款,並表示「他們說幫我先開公司…我做人頭,貸款給 公司背」、「當人頭就是用我的名字掛名,開公司掛我的 名字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54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歐欣政、藍唯綸欲以其名義開 立公司進而辦理企業貸款一情,有所認識,且有同意出名 ,自無從認定被告歐欣政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公 訴人固以被告歐欣政曾向告訴人表示「貸款可以不用還」 等語,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配合出名擔任人頭, 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辦理信用貸款,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前開所陳,足見被告歐欣政、藍唯綸原即計畫以告訴人名 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企業貸款後藉由公司有限責任之
制度設計而詐害銀行、拖免清償,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 是被告歐欣政所述顯係渠等計畫之內容,而為告訴人所知 悉,是告訴人顯未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歐欣政、 藍唯綸上開辦理企業貸款詐害銀行之部分,既未實際開立 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認業已著手實行此部分犯 行,而無從論以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⑵再者,本案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藍唯綸所取走 ,被告歐欣政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藍唯 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款卡是交付給我」、「我確認我 只拿提款卡跟密碼」,信貸的錢是伊持提款卡提領,被告 歐欣政並沒有實質拿到錢,頂多偶爾一起去吃飯、喝酒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直接交給藍唯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林偉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歐欣政並未因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而獲取好處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歐欣政確有自被告藍唯綸處分得告訴人所交付 信用貸款金額,自難認被告歐欣政有因告訴人辦理上開信 用貸款而獲取財物。實則,被告歐欣政非僅未因而獲取財 物,更因告訴人信用貸款帳戶遭提領一空,為避免告訴人 帳戶無法如期扣款,而主動轉帳1 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 ,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份、被告歐欣政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幀(見偵卷第115 頁第179 頁至 第183 頁),足見被告歐欣政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財物一 情,應堪為真。
2.被告歐欣政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⑴查本案被告歐欣政雖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詢問農會、王 道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極協助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並轉交 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相關資料等行為,然此乃本於被告歐 欣政為遂行渠等先辦理信用貸款後進一步辦理企業貸款之 目的,而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一情,則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信用貸款就是為了做資金往來 ,「讓我的簿子看起來比較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6頁至第57頁);證人林偉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歐 欣政向告訴人表示要求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將貸款下來 的錢轉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裡面3 個月等語,是被告藍唯 綸告訴他,請他轉告被告歐欣政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88 頁至第289 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唯綸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我是跟林偉立講,說由我們這邊控管」, 轉告被告歐欣政的都是林偉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 ),足認被告歐欣政係因林偉立轉達被告藍唯綸要求告訴 人辦理信用貸款,製造金流往來紀錄,以利後續辦理企業 貸款額度,遂向告訴人轉知上情,並積極協助告訴人辦理 信用貸款一事,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聯繫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⑵復參以被告歐欣政於知悉告訴人信用貸款帳戶內之金額遭 提領一空,更主動聯繫被告藍唯綸詢問上情,此參被告歐 欣政與藍唯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 幀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17 頁至第123 頁),倘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藍唯 綸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於被告藍唯綸將自告訴人 處詐得上開金額提領花用時,提出上揭質疑。另勾以被告 歐欣政於交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並主 動提議書寫聲明書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此參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明書是被告歐欣政帶去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林偉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明書 是被告歐欣政繕打的、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 、第290 頁),並有上開聲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如被告歐欣政主觀上確有詐害告訴人之故意, 何需主動書立聲明書而留下其犯罪之證據。甚且被告歐欣 政於本案事發後,更積極要求告訴人確認匯入帳戶之款項 係何人領出、儘速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 歐欣政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藍唯綸共犯本案詐取告訴人信用 貸款35萬1000元之犯意聯絡。
3.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歐欣政不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歐欣政雖有介紹、協助轉交告訴人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依被告藍唯綸指示轉知告訴人前 往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等事宜等行為,然其自始至 終均未見被告歐欣政有與被告藍唯綸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欣政有因告訴人辦理信用 貸款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雖被告歐欣政曾表示被告藍 唯綸有要分一些紅利,然此部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歐欣政 主觀上有希望因協助介紹被告藍唯綸予告訴人認識,成功 辦理貸款後而獲取相當佣金,難以此遽認被告歐欣政主觀 上係欲自被告藍唯綸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中朋 分報酬。綜上,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依
法自應為被告歐欣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藍唯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藍唯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藍唯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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