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72號
TCDM,108,交易,1072,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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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7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雲光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民族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石張留美沿民 族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上開交 岔路口東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及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且應依號誌之 指示迅速穿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石張留美竟貿 然由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徒步闖紅燈穿越道路,黃雲光 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 石張留美之身軀,石張留美因此倒地後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頰 撕裂傷、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股骨下粗骨折、右及左前 恥骨支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遺有兩 側股骨及骨盆骨折術後、失智症、水腦症及兩髖節遺存運動 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有下肢無力、不良於 行、大小便失禁等症狀,而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雲光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石張留美配偶石昭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 卷一第29至32頁、卷二第170至173頁),並有被害人石張留 美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黃雲光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害人石張留美國軍台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1頁、第53至55頁、第 57、61頁、第63至71頁、第73、75、77、83、85頁、第87至 91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79、38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並領有 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發生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及有行人穿越道路,因而撞 及當時正闖越紅燈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石張留美而肇事,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結果,亦認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第1 03條第3 項之規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27至129 頁),嗣經送請覆議之結果亦同,此有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23629號函檢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前開鑑定意見及 覆議意見亦均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而前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害 人石張留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等疏失,業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 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 因被害人石張留美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不當因素 ,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三、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石張留 美因上開車禍,受有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右股骨頸 移位性骨折、左股骨下粗骨折、右及左前恥骨支骨折、尾底 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兩側股骨及骨盆骨折術後、 失智症、水腦症」,而有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大小便失禁 等症狀,且經復健治療,效果有限,症狀固定,兩髖關節遺 存運動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目前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被害人石 張留美於受有前揭傷害後,分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國軍台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向上開4家醫院函調石張留美之病歷 資料,並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 以:病人(石張留美)經國軍台中總區中清分院診斷之「病 患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大小便失禁、失智症、水腦症」以 及「兩髖節遺存運動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 情形,與病人於107年2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有關聯性」, 並說明病人於107年2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家屬表示其仍 可自理生活,並可搭公車外出及自行購物;於107年2月7日 發生車禍事故後,2至3年來病人狀況有持續退步情形。因無 病人車禍前經診斷有「病患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大小便失 禁、失智症、水腦症」以及「兩髖關節遺存運動障礙,中樞 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相關病歷資料,且病人車禍事故 後狀況有持續退步情形,故評估其經國軍台中總區中清分院 診斷之症狀與107年2月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聯性等情, 有該院110年2月2日院醫行字第1100001672號函檢送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是依國軍台中 總區中清分院診斷被害人石張留美之病症為下肢無力、不良 於行、大小便失禁、失智症、水腦症以及兩髖節遺存運動障 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堪認被害人石張留美 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復依被害人石張留美之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亦足認被害人石張留美前述病症係肇始於其發生 本案車禍受傷之後,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 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 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 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係從事駕 駛營業小危車之司機,依前揭說明,駕駛計程車自屬其業務 範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未及斟酌被害人石張留美之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而認僅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賦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卻 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撞及被害人石張留美,使 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衡諸被告與被害人石張留美同為本案車禍之肇 事因素,然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60 萬6,720元,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折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仍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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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