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924號
TCDM,104,金重訴,924,20210427,9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林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林正賢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 號、第18633 號、
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 號、第25378 號、
第25763號、第26582號、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㈡、㈢),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林柏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林正賢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㈢),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推行「國防自主」政策,依國防法第22條第1 項: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法第17條第1 項:「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 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業動員 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營 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 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 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 訂定作業規範。」所定厚植民間國防產業能量之意旨,採行 軍品採購之「認試製」程序,其採購程序得依政府採購法之



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為完備上述軍品採購「認試製」程序 ,國防部、經濟部訂頒「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 發展會報設置要點」,並依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 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第21條,辦理相關認 試製作業。「認試製」程序係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 商自行於軍品展示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競標意 願,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待軍方通知簽訂「自費試製 契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 依契約相關規定提交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 間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保製程、材料品質及並無轉 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試製樣品、藍圖、 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管單位審核,並就 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經以上所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 ,由權管單位將廠商認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 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 工合會報)審認後,由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 關於試製合格品項之軍品採購案,得依政府採購法之選擇性 招標方式邀請有合格證書之廠商參與,亦即須先取得軍品認 試製合格證,才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參與投 標。張光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億嶸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1 樓「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 盛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柏龍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 之負責人,林正賢自民國100 年、101 年間為址設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之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均明 知參與認試製案之產品需由簽約廠商自行產製履約,未經報 請許可不得分包,更不得以外購軍品履約,其等為節省成本 、牟取暴利,張光明單獨或與林柏龍林正賢共同於下揭合 格證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一)「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 張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林柏龍借用江鍛公司合格證,於100 年5 月18日 下午3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271 萬元標得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 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M60A 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預估需求數量 為712 個,履約起訖日期為100 年5 月27日至同年9 月24 日止,張光明旋於同年5 月24日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向崴軒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訂購崴軒公司前於94 年間向泰國財生利金屬樹膠有限公司(CHAISERIMETAL&RU BBER CO , LTD ,下稱財生利公司)進口之「M60A3 承載 輪」292 個,並向財生利公司購入「M60A3 承載輪」150 個,連同億嶸公司前庫存之「M60A3 承載輪」284 個,以 其中之「M60A3 承載輪」717 個,充作江鍛公司於臺中市 大里區工廠所製作之「M60A3 承載輪」,並提出軍品品質 保證書及出廠證明等文件,以江鍛公司名義表明「本公司 承製M603A 承載輪,購案編號GP00123P182PE ,717EA , 悉依照規範CMSA-8075d要求之規格材質製作之,並符合其 性能要求,特此聲明保證」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 誤,誤以為所交「M60A3 承載輪」717 個均係江鍛公司在 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於100 年12月29日撥 付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江鍛公司扣除8%稅金後,所餘 款項交予張光明張光明以此方式詐得1,169 萬3,200 元 (計算式:1,271 萬元- 【1,271 萬元×8%=101 萬6,80 0 元】=1,169 萬3,200 元)。
(二)「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1P071): 張光明林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江鍛公司名義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0 時許,以2,351 萬7,592 元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 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 GI02121P071 ),預估需求數量為1,288 個,履約起訖日 期為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嗣張光明、林柏 龍以億嶸公司名義先後於102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7 日 向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乙項」824 個、480 個,將之 充作江鍛公司於臺中市大里區工廠所製作之「承載輪乙項 」,並提出品質保證書等文件,以江鍛公司名義表明「茲 保證本公司承製貴部GI02121P071 「承載輪乙項」乙案中 ,製程檢驗所製造之半成品及後續所製繳之成品,均係由 製程備料中之素材製作而成,且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 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承載輪乙 項」1,288 個均係江鍛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 收合格,於102 年10月11日撥付2,351 萬7,592 元(起訴 書誤載為2,354 萬9,792 元,應予更正)至江鍛公司帳戶 ,張光明林柏龍以此方式各詐得1,175 萬8,796 元(計 算式:2,351 萬7,592 元÷2 =1,175 萬8,796 元)。(三)「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 張光明林正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政雄公司名義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



時許,以554 萬5,800 元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 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 號:GI02266P064 ),預估需求數量為3,081 個,履約起 訖日期為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止,嗣張光明林正賢向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2,300 個交由政雄公司 翻修,連同政雄公司自製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0 個 、億嶸公司庫存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482 個,合計「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82 個,將之充作政雄公司於桃園 市龜山區工廠所製作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並提出軍 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以政雄公司名義表明「茲保證本公 司承製貴部GI02266P064PE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料 號:0000000000000 」乙案中,製程檢驗所製造之半成品 及後續所製繳之成品,均係由製程備料中之素材製作而成 ,且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交予陸勤部,致陸勤部陷於 錯誤,誤以為所交「履帶膠塊總成包件」3,082 個均係政 雄公司在臺灣製造之產品,而同意驗收合格,撥付554 萬 5,800 元予政雄公司,張光明林正賢以此方式各詐得27 7 萬2,900 元(計算式:554 萬5,800 元÷2 =277 萬2, 900 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林正賢、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蕭名槐楊騏彰於調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被 告張光明於調詢之陳述,屬被告林正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89頁),且均核無得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林正賢、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蕭名槐楊騏彰所為之上開供述,對被告 張光明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光明所為之上開供述,對 被告林正賢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 琪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 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 人林正賢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偵查中接 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85號卷【下稱偵 15385 卷】㈠第88頁、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下稱軍 偵42卷】㈠第15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387 卷【下稱偵 15387 卷】㈤第65、82、131 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證人林正賢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 被告張光明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 問之瑕疵,至證人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部分 ,被告張光明及其之辯護人則從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證人 張宗洵梁新民許碩文曾雅琪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光明有罪之證 據。是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正賢張宗洵、梁 新民許碩文曾雅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自無可採。




三、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辯稱: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調查局 之自白係受調查員誤導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89頁、本院卷㈩第107 至108 頁)。查被 告林正賢為政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以其 於受詢問時之學經歷而言,已有豐富知識經驗,具有相當之 自主意志決定與自主判斷能力,足以認清當前之客觀情勢與 是非對錯及辨別自己所言之利害得失,倘被告林正賢確於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受不法詢問情事,衡情於檢察官訊 及「你們公司真正自己生產的數量多少?」理應立即反應才 是,然竟回答「大約一半,實際上要看扣案的資料還有我們 進貨的資料。」、「(問:履帶膠塊的舊品你們怎麼整理? )因為東西放久一點外表沒有這麼亮,所以要擦亮,鐵件部 份,要擦防銹。」、「(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將舊品整理的 像新品?)是。」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5385 卷㈠ 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所辯:林政賢於10 4 年6 月11日調查站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已屬有疑。且經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林正賢於 104 年6 月11日受調查員詢問之光碟勘驗,經本院於107 年 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雖有調查員對被告稱「你就 直接講明就好,你不要再掩飾,你怎麼掩飾都掩飾不過,告 訴你人證你更無法回答,要嘛你就直接講清楚。」、「我不 是為你好,我追求的是1 個事實,我只能跟你講你一直逃避 一些東西對你不見得好,你的回答什麼?」、「曾雅琪有沒 有聽過?億嶸公司員工。不只他,許清順也講了,我先挑1 個代表性就好,大概有3 、4 個人講,今日供稱億嶸公司確 實有向泰國財生利公司採購履帶膠塊,並交給政雄公司履約 這個採購案,你有沒有什麼講法?」、「這邊直接講清楚, 等一下到檢察官那邊就不要浪費時間,我只能跟你講人證、 物證都在,你要就一次把它講清楚,到底張光明給你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2至64頁),至於被告林正賢陳述內 容,則有如下情形:「(調查人員問:張光明有交給你一些 履帶膠塊?)他說他的存貨,我有生產一些,叫我把不好的 挑掉,好的下去做,我有生產。」、「(調查人員問:他有 給你一些,你也有生產,也是你,等於你生產一部份,他給 你一部份?)對對,真的我有生產。」、「(調查人員問: 他的存貨給你就直接履約了嗎?)對。」、「(調查人員問 :數量、比例?)比例差不多一半。幾個我也忘了。」、「 (調查人員問:2000多個。)2000多個。」、「(調查人員 問:你自己生產多少?報關數字我們有,我現在要你的答案 。)因為一些我有把它挑掉,不好的。」、「(調查人員問



:最後交貨的數量大概張光明給的佔一半,我自己生產的佔 一半。)大約。鋼件還有出貨,那時候鋼件我叫他全部來我 要做,他說這些存貨就可以的就整理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㈨第62至64頁)。被告林正賢既已清楚供述其就犯罪事實 一㈢僅自行製造部分履帶膠塊之緣由,係因被告張光明提供 履帶膠塊存貨翻修,顯無辯護人辯稱係受到調查員誤導等情 形(見本院卷㈣第94頁),足見被告林正賢於調詢時所為之 陳述,應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調查員於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中,為使受詢問者在其他 人已經指證明確時,猶否認犯罪,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局面, 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 此,縱司法警察有對被告林正賢告知其他證人不利於己之證 言內容,應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係希望被告林 正賢作出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難認被告林正賢於前述接受調查詢問時有 何受調查員予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甚明。基此, 被告林正賢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準此,被告林 正賢上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任意性自白,並 無刑事訴訟法笫156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下列本院引用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至三除外)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18日 下午3 時許,以江鍛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 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 GP00123P182 ),預估需求數量為712 個之標案,履約時所 交付之「M60A3 承載輪」則係財生利公司所產製;被告張光 明、林柏龍就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有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 10時許,以江鍛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承載輪乙項」(標案案號:GI0212 1P071 ),預估需求數量為1,288 個之標案,履約時所交付 之「承載輪乙項」則係財生利公司所產製;被告張光明、林 正賢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坦承有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 ,以政雄公司名義標得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 名單後續邀標)「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標案案號:GI 02266P064 ),預估需求數量為3,081 個之標案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光明 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財生利公司係國際大廠,產製品提供世界各國,其所產製之 承載輪符合我國軍方要求品質,自不得認定軍方受有財產上 損害,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政 雄公司交付軍方之膠塊均屬政雄公司自製符合合格證之產品 ,並無詐欺云云。被告林柏龍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柏龍辯護稱 :交付的軍品應該有符合契約的品質,故不構成詐欺云云。 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正賢辯護稱:張光明雖交付泰 國進口之膠塊予政雄公司,但該批貨物因與本案要交付之膠 塊尺寸不合、且老舊不宜使用,故已全數將其進行回收為「 再生膠」,政雄公司並無使用該等進口之膠塊,故並無施用 詐術獲取利益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詢(見偵15 387 卷第96至102 頁)、偵訊(見偵15387 卷第117 至 121 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 148 至149 頁)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6 月 11日調詢時供稱、同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江鍛公司都是委託 張光明處理軍方採購的投標,所以億嶸公司有1 組江鍛公司 的大小章,張光明向我表示億嶸公司想自己承攬「M60A3 承 載輪」採購案,所以想借江鍛公司的牌投標,我為了還想繼 續跟張光明合作,就答應他的要求,後續張光明怎麼履約我 不清楚,江鍛公司並沒有製作「M60A3 承載輪」的承載輪等 語(見偵15385 卷㈠第42至47頁、第51至56頁)相符,並有



開盛新公司訂購單、崴軒公司請款單、銷貨單(見偵15385 卷㈠第141 至142 頁)、億嶸公司100 年江鍛公司承載輪採 購案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93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 被告張光明提出「M60A3 承載輪」717 個(採購數量為712 個,實施抽驗5 個)及相關證明文件,陸勤部於100 年12月 9 日驗收後於同年12月29日撥付款項1,271 萬元予江鍛公司 ,江鍛公司扣除8%之發票金額,剩餘款項則匯予被告張光明 等情,並據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6 月11日調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15385 卷㈠第46頁)、證人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 員李鵬興於104 年9 月14日調詢(見偵15385 卷㈠第186 頁 )時證述明確,並有陸勤部採購處原始憑證黏貼單、二聯式 統一發票(見偵15385 卷㈠第188 頁)、財物勞務保證書( 見偵15385 卷㈠第189 頁)、軍品品質保證書(見偵15385 卷㈠第190 頁)、出廠證明(見偵15385 卷㈠第191 頁)、 陸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15 385 卷㈠第192 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計畫清單、 「M60A3 承載輪」藍圖(見偵15385 卷㈠第193 至195 頁) 、工作表(見偵15387 卷第17頁)、億嶸公司出貨簽收單 廠商(見偵15387 卷第192 頁反面)、陸勤部105 年8 月 24日陸後採招字第1050017761號函檢送GP00123P182 「M60A 3 承載輪」案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第1 次招(邀)標資 料、第1 次投、開標資料、第2 次招標資料、第2 次投、開 標資料、第3 次招標資料、第3 次投、開(決)標資料、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㈦第15至13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 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詢( 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2 頁)、偵訊(見偵15387 卷第 117 至121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㈣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第148 至149 頁)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林柏龍於 104 年6 月11日調詢、偵訊時供稱:102 年「承載輪乙項」 採購案是我和張光明共同合作承攬,當時應該是承載輪的製 作成本太高,所以張光明提議要進口,後續進口作業都是張 光明處理的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42至47頁、第58至60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要自己生產來不及,所以 張光明跟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張光明進口後,把承載輪 給我,裡面要進行噴漆跟加膠,噴漆是江鍛公司做的,加膠 的部分政雄公司做的,加膠後交給江鍛公司,由江鍛公司交 給集集的國防部戰發中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19 至220 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張光明實際經營之開盛新公司於102 年 3 月20日向江鍛公司請款「承載輪1,304 個、支付訂金為美



金8 萬4,108 元」後,億嶸公司旋於同日全數匯予財生利公 司,並載明「701 未進口之貨款」,嗣於102 年6 月4 日、 同年7 月7 日分別自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824 個及480 個 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見偵15385 卷㈠第64頁)、開盛新公司請款單(見偵15 385 卷㈠第65頁)、進口報單(見偵15387 卷第225 至22 6 頁)。又江鍛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經陸勤部於102 年4 月 22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9 月4 日驗收後於同年10月11日 撥付2,351 萬7,592 元予江鍛公司,扣除成本後,所餘款項 由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均分等情,並據被告林柏龍於104 年 6 月11日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5 卷㈠第46頁)、證人 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員周孟秋於104 年9 月23日調詢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卷【下稱 偵25375 卷】第22至2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陸勤部採購處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見偵15385 卷㈠第48頁反面 、偵25375 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承載輪乙項 收入、支出、拆帳明細(見偵15385 卷㈠第49頁)、億嶸公 司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88 頁)、億嶸公司支出分類 帳承載輪乙項(見偵15387 卷第261 頁反面)、陸勤部採 購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25375 卷第24 頁)、財物勞務保證書(見偵25375 卷第24頁反面)、品質 保證書(見偵25375 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江鍛公司生 產製程說明書(見偵25375 卷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 復有購案清單(見偵25375 卷第30反面至第35頁)、決標公 告(見偵15387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陸勤部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標案案號:GI02266P064 ),預估需 求數量為3,081 個,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被 告張光明林正賢以政雄公司標得,決標金額為554 萬5, 800 元,履約起迄日期為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8 月27日 ,嗣經江鍛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完成履約程序後,陸勤部 撥付554 萬5,800 元予江鍛公司,扣除成本後,由被告張 光明、林正賢均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陸軍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採購室採購官李璟翔、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會 計人員簡秀珊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5 卷㈠第173 至174 頁、偵15387 卷第232 至234 頁、偵25376 卷第 69至71頁),並有政雄公司電傳單、生產製程說明書、軍 品品質保證書、進貨證明書(見偵15387 卷第180 頁反



面至第182 頁)、億嶸公司結算表(見偵15387 卷第18 7 頁反面)、億嶸公司支出分類帳(見偵15387 卷第18 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決標公告(見偵15387 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光明林正賢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簡秀珊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時證稱:「(問:【提 示:億嶸公司扣押物編號9-13創見隨身硬碟/ 害我被撞的 一天/ 簡秀珊2/102 年帳款/102年總表/ 支出分類帳102 年.xls】該GI02266P064PE-履帶膠塊總成包件乙項及GI02 121P071PE-承載輪乙項分類帳是否由你製作?製作依據? )(詳視後答)是的,我的工作就是負責處理公司零用金 及一般支出帳的現金支出與支票開立,並製作相關傳票, 凡是公司員工有交通差旅或標案履約保固等相關費用支出 ,各業務人員都會檢附單據憑證,由我製作傳票經副總經 理張宗洵及老闆張光明核批後,我再據以支付現金或開立 支票交給請款人,並依張光明指示就每一購案費用支出及 傳票製作分類帳,以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 之參考;本分類帳是業務人員檢附相關單據向我請款,我 依上開程序給付款項後製作分類帳,登載內容均實在。」 、「,問:【提示:億嶸公司扣押物編號9-13創見隨身硬 碟/ 害我被撞的一天/ 簡秀珊2/102 年帳款/102年總表/ 結算表102 年/ 政雄9.12.xls】GI02266P064PE-履帶膠塊 總成包件乙項(政雄)結算表是否由你製作?製作依據及 目的?)(詳視後答)是的,是我依據上開製作之分類帳 登載於結算表,登載內容均實在,作為購案最後結算及與 合作廠商切帳之用。其中收入部分,還會扣除逾期罰款及 依個案合作合約應支付合作廠商之發票款,也就是業務人 員會將本案有無逾期罰款公文影本及合約影本交給我,我 據以登載於結算表的收入部分,得出收入淨額,支出部分 是依據分類帳,分別列出本公司及合作廠商各自支出總帳 ,拆帳明細就以前述的收入淨額扣除本公司及合作廠商成 本費用得出,得出的淨值即為本案的盈餘。」、「(問: 【同前提示】該結算表須經何人審核用印?政雄公司須負 責費用101 萬7,095 元,其中「進口成本51萬6,471 」, 所指為何?「銷貨成本42萬6,640 」所指為何?)(詳視 後答)該結算表均須由張宗洵張光明檢閱,業務會提供 我政雄公司銷貨成本的相關數據,基於彼此信任的原則, 我不需要看政雄公司的單據,只要有該公司提供的相關品 項金額即可。」、「(問:政雄公司是否確有如該結算表 所載,將億嶸公司應得盈餘給付億嶸?如何給付?有無相



關憑證?)有的,基本上我負責的所有購案收支,我都會 做成結算表,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無誤 後,陳核給張宗洵張光明,然後我依據結算表,核對本 公司應收金額是否均有入帳,至於入帳時間,張光明或合 作廠商會計會通知我,我再去張光明所指定的入帳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刷存摺 (有時合作廠商是給現金),以確定款項是否入帳,在我 處理公司帳務期間,此部分均有按時入帳,前述帳戶資金 均作為公司處理一般購案及合格證購案之相關雜支,含薪 資、管銷等全部費用之用。每年底張光明會告訴我本年度 分配盈餘比例,並酌留部分款項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我 會依張光明指示將盈餘匯款至張光明張光福張宗洵張台生指定帳戶。」、「(問:【同前提示】據該結算表 顯示,交貨予兵整之來源為「庫存1499」+ 「進口2300」 + 「政雄製作300 」- 「交貨數量3082」= 「餘庫存1017 」,實際情形?)(詳視後答)一般情形我是億嶸公司與 合作廠商的訂購合約書登載,至於本結算表上記載「庫存 數量」,可能是游秀靜告知我,我據以登載的。」等語( 見偵15387 卷第232 至234 頁),核與其另於104 年7 月17日、同年9 月30日調詢時所述之情節(見偵15387 卷 第2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證人簡秀珊製作 之上開會計資料,製作過程中均係由各業務人員檢附單據 憑證據以登載,並先與合作廠商的會計人員或承辦人核對 無誤後,陳核給張宗洵及被告張光明核批後,作為購案最 後結算及與合作廠商切帳之用,足認該等帳冊資料客觀且 可信。
(三)證人即案發時億嶸公司顧問梁新民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 時證稱:張光明於102 年2 月7 日指示我接洽泰國財生利 公司採購承載輪及履帶膠塊,我接洽之後,先向財生利公 司詢價,財生利公司報價後,張光明在3 月底或4 月間叫 我下單,億嶸公司總共向財生利公司進口了承載輪1,000 多個,履帶膠塊幾千個,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但我在訂單 上有特別註明「FACTOR NEW」,是指下單後才能生產,以 確保橡膠不會老化,我在履帶膠塊的訂單上也有這樣註明 ,但後來是由張光明的姪子張宗洵許碩文、及江鍛公司 負責人林柏龍的兒子林俊虢到泰國辦理驗收,我不確定交 付的軍品是否為新品,且張光明交代我在訂單上註明所訂 購的商品需運送啟福公司等語(見偵15387 卷㈤第61頁) ,參以上開會計資料(見偵15387 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



190 頁)載明:「102 年5 月24日進口成本:履帶膠塊總 成包件2300EA×15美金,匯率1 :29.94 」、支出金額10 3 萬1,792 元,並分別於3 月20日、5 月24日各預付貨款 訂金30 %即30萬8,741 元,3 月22日支付泰國匯費、郵電 費,7 月11日支出海運費、卡車、報關、傳輸、洗櫃、推 廣貿易服務費之進口成本,並紀錄「貨款70% 平均2 家」 、「4/15政雄平均支付進口費用15萬4,671 元」、「5/27 政雄平均支付進口費用36萬1,800 元」,另統計本標案進 口成本總共113 萬26元及政雄公司支付進口成本51萬6,47 1 元,嗣於102 年6 月12日億嶸公司並自財生利公司進口 履帶膠塊2,300 個,有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偵15387 卷 第81頁),可見億嶸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標案得 標後,即以億嶸公司與政雄公司各支付一半費用之方式向 財生利公司進口履帶膠塊2,300 個無訛。另億嶸公司於10 2 年4 月3 日出貨履帶膠塊1,499 個至政雄公司,有出貨 簽收單可憑(見偵15387 卷第191 頁反面),參以被告 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億嶸公司有交一些 存貨給我們,我們公司把有些不能用的淘汰,OK的部份挑 起來整理一下,再賣給軍方,不夠的我們再補,驗收部份 都是億嶸公司在負責,履帶膠塊的舊品因為東西放久一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盛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