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許元的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駿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0 巷0 號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到院供辦。
二、請提出被告林佑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