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號
PHDV,110,消債更,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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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銘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銘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至9 項、第7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7,000元,茲聲請人除須扶養配偶外,尚需需扶養兩 個小孩,無力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共約124 萬元之債 務,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1,388元,扣除支出自己及兩個 小孩之生活費後,已無剩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每月清償14,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聲請人於 95年間,平均每月需清償14,000元。而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兩 名子女,故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並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審諸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可處分所得( 月平均31,388元 ,詳如後述)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月平均29,732元,詳如後述) 之餘額即1,656 元,顯已連



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14,000元,是聲請人 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馬公市公所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1,388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107 年度所得額為343,504 元、108 年度所 得額僅為393,354 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表為證。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31,3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15,946元、須扶養兩名子女,每名子 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5,946元 等語。本院參酌107 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 倍 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 月合理支出應為29,73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 兩名子女,父母各分擔1/2 ,即14,866元+14,866 ×2 ×1/ 2 =29,73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35,946元,尚屬過高,應以29,732元為合理。是經計 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為1,656 元,故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需還款金額分別為2,000 元、4,800 元等語,顯為聲請人所 無法負擔,是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本件尚未納入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權,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 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 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 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



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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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