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顏嘉慶
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相 對 人 陳欣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澎湖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