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鮑惠娟
相 對 人 王姿雅(即王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七四六九八O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1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746980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 15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經屆期於110 年3 月1 日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 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 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