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子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秉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秀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宏仁
呂弘義
呂清薰
呂宏德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安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澎湖縣○○鄉○○段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建於其上之澎湖縣 ○○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西嶼鄉小池角39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為圖 一己之私,竟私自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一堵百年硓 𥑮石牆,並擅自興建新圍牆及設置化糞池使用(下稱系爭地 上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17.85 平方 公尺,且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價購。為此,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返還與 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等8 人應連帶將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17.8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呂○○(即被上訴人呂秉昌之祖父、其餘 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88年間所建,當時有依法鑑界及申請 使用執照、鑑界複丈成果圖,且就其記憶所及並無上訴人所
述之該堵牆,又當時上訴人並未向呂○○或縣政府提出異議 。
㈡本件爭議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並非其等所為,且被上訴人 共有之建物圍牆邊緣地勢高於系爭土地約150 公分以上,若 拆除勢必造成上訴人約一百多年之老舊房子往下墜,況縱認 重測後有越界,其等願意以合理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補稱略以:系爭地上物並非 系爭建物之建築本體,依現有建築技術,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損及系爭建物本身之安全結構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失,且 系爭地上物乃被上訴人之私益所在,更無任何公益目的可言 ,而上訴人所有土地的完整性,更非「所受利益甚微」,為 被上訴人之私益方便而割裂上訴人的土地完整性,並不符公 益目的;又被上訴人以犧牲上訴人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達到自 己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正當性,且上訴人堅 持土地完整性所受之利益非僅以面積比例為標準,原審以公 益之名控制上訴人私權之行使,不足以維持,爰提起本件上 訴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 帶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約17.85 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劃線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 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興建 時依法鑑界測量,當時確實興建在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為 自己私益方便而割裂別人的土地完整性,且系爭地上物同時 緊鄰系爭建物主結構及上訴人所有之100 多年房子,加以 000地號土地地勢高於系爭土地約150 公分,拆除系爭地上 物除了損及系爭建物造成極大損失外,將同時造成上訴人10 0 多年房屋破損,又上訴人之土地房屋地勢較低,因系爭地 上物之設置而得以避免形成汙水、垃圾堆積孳生之病源環境 ,且系爭建物門前路係鄉民及遊客必經之路,倘拆除系爭地 上物,上訴人將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並有礙來往行人觀瞻及 健康,影響社區環境衛生。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違反公益 原則,權利濫用,原審以公益為原則,具體維護有關不特定 多數人之利益健康,當屬合理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小池角段537 地號)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等8 人為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池角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現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為17.85 平方公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並據 原審於108 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7 張,復有澎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 日澎地所測字第108010306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41 至355 頁),本院並於109 年7 月6 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劃線位置為圍牆及 化糞池,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91至 93頁、第10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拆除上訴人之一堵百年硓𥑮石圍 牆後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有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查 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呂○○於88年所 建,興建前後均有依法鑑界及申請使用執照,鑑界複丈成果 圖,呂○○於建造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時已為相當之量測 為由,抗辯系爭地上物因此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固據提出系 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狀、澎湖地政事務所88年5 月6 日鑑界複丈成果圖、澎湖縣 政府建築處建築管理科核定之地籍圖、竣工圖為證(見原審 卷第47至49頁、第111至123 頁)。
⑵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 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 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 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原圖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且晚近隨著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致使土地使 用情形與舊地籍圖上記載不盡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受限於 技術及設備、比例尺誤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 同之情形發生,實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 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 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 量儀器,以高科技、高準確性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 測製地籍圖,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 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又土地法第46條之3 立法理 由亦載明:「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 機,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增訂 本條文。」,是地政事務所將地籍重測結果依法公告後,土 地所有權人認重測結果有爭議,應於30日內聲請異議複丈, 倘土地所有權人逾公告期間均未對重測結果表示意見,地政 事務所即應依重測結果辦理登記,重測結果經登記後,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即有絕對效力。
⑶查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至10時進行地 籍調查前及106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至3 時20分時請兩 造協助指界,均曾發函通知兩造,倘兩造對其所有之土地界 線有疑問,即應於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以維權利,然被 上訴人於上開地籍調查期日及協助指界期日均未到場,有 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欄、澎湖縣政府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7 至306 頁),澎湖地政事務所 完成重測結果並公告後,復未經被上訴人於30日內異議,澎 湖地政事務所業於106 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所占面積各登載於土地謄本上(見原審卷第35、39 頁),兩造復於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重測後土地面積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甚者 ,關於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曾於88年5 月6 日進行複丈 測量與108 年11月22日現場勘驗複丈測量之結果之差異及原
因,本院職權函詢澎湖地政事務所,經澎湖地政事務所以 109 年1 月22日澎地所測字第1090000365號函函覆說明三以 :「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依 上開規定(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3 、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85 條、第199 條、第201 條之2 )公告期滿 無異議確定,並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本所108 年 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規定係以重測後成果辦理測繪, 88年之界址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因年代久遠地形地貌 均已改變,且當年旨揭地號間連接線鋼釘及噴漆成果已滅失 ,無法據以檢測差異」(見原審卷第383 至384 頁)。換言 之,88年之界址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而重測前舊地籍 圖且因測量用之連接線鋼釘、噴漆成果已滅失,亦已無從確 認該次界址之正確性及重測前後地籍圖間之檢測差異,加以 被上訴人既對106 年10月30日澎湖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籍圖 之結果無異議,則不論88年間呂○○於建造系爭建物及系爭 地上物時是否已為相當之量測與該量測是否正確,重測後地 籍圖已依法登記於土地謄本上,即發生絕對效力,兩造就系 爭地上物現在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 積均如附圖所示等情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依據澎湖地政事 務所106 年重測結果,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為有理由。
⑷至被上訴人復稱:88年時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796 條向呂自 西或縣政府提出異議等語。然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 ,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 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圍牆、化糞池,則依上開判例要旨,牆垣等如 有越界建築者,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88年間知悉越界時未曾異議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⑸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一堵百年硓𥑮石牆經被上訴人拆除 後興建系爭地上物,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建物外牆有四面硓𥑮石牆,現 僅存三面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次查,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518.0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之部分僅17.85 平方公尺,且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部分除緊 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 ○號建物(為一層硓𥑮造,見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卷第37頁)外,亦連接上訴人鄰近道路之一堵硓𥑮石 牆,而該硓𥑮石牆連接系爭地上物圍牆處之硓𥑮石堆疊及水 泥填補方式較鬆散,硓𥑮石牆內長滿植物,亦無利用系爭土 地附連圍牆之處,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前往現場履勘 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39 、241 、253 頁、第345 頁)。準此,系爭地上物固屬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然其設置目的無非係為遮蔽風雨、 防盜及維持環境衛生,難謂毫無公益目的存在,且上訴人縱 拆除被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取回1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亦作為圍牆使用,與未拆除前之圍牆用途相同,是難認上訴 人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參以系爭地上物拆 除費用估計高達628,00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 拆除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系爭地上物之內 、外側,分別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 17建號建物,並連接臨路之硓𥑮石牆,施工空間狹窄增添施 工難度,拆除過程恐使硓𥑮石牆邊緣倒塌,並造成17建號建 物與系爭建物難以回復之損害,致使兩造同時蒙受損失,至 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僅需65,000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407 頁),然經檢視該估價單所載項 目僅計算堆砌硓𥑮石牆之施工費用,尚不含拆除及地基,難 認上訴人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可採。基此,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小,被上訴人設置圍牆 及化糞池不失有公益目的,衡量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利益,遠 低於被上訴人甚或上訴人自身因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 用機能範圍,應認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 ,以現狀而言,係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劃線部分使用面積17.85 平 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17.8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如附 圖劃線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若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併說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