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號
PHDV,109,消債清,4,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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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伯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伯宜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 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 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已達1,500 餘萬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第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所提供之每月 清償8萬元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前於調解程序陳報截至民國109 年 7 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為15,090,21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 附債權額計算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至44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電腦股份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 元,名下財產僅94年出廠之汽車1 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 、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9 年2 至4 月薪資單查詢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20、 22至23頁)。惟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聲請人107 至108 年度所得合計為963,615 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40,151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之最新投 保薪資為40,100元、109 年2 至4 月薪資單查詢記載之收入 合計125,659 元(含津貼,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平均每 月所得為41,886元,則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 ,應以40,10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10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計算之,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46元之標準認定。 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鄭○○部分,本院審酌鄭○○雖已成年 ,但仍就學中,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母親陳○○部分, 本院審酌陳○○為25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陳○○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07 年及108 年度所得分 別為534,933 元、669,036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770,15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118 頁),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 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母親陳○○扶養費5,000 元,尚難採認。扶養其弟 鄭○○部分,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3 款 、第11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查聲請人 之弟鄭○○已成年,離婚無偶(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 扶養),聲請人之父母親對於其弟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 聲請人,縱依聲請人主張鄭○○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鄭○○既有 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其父鄭○○、母陳○○,聲請人自無 庸另負扶養其弟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弟鄭○○扶養 費5,000元,亦不足採。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23,919元(計算式:聲請人生活費15,946元+長子鄭○ ○扶養費15,946元÷2(與配偶共同負擔)=23,919元)為 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雖有餘 額16,18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100元-23,919元= 16,181元),惟聲請人現年58歲(51年11月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7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 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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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