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李志強
蔡其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91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馬簡字第22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承延於民 國109 年8 月4 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號「○○卡拉OK」外面,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李志強、蔡其 翰2 人在罵他「你是三小」(就公然侮辱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遂與該2 人發生爭執。嗣被告3 人各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擊對方,致告訴人李志強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多處淺層開放性傷口與右膝擦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蔡其翰受有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腹壁血腫與左 前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施承延受有頭部鈍傷、左 臉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挫傷、右頸擦傷、右前臂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承延告訴被告李志強、蔡其翰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李志強、蔡其翰告訴被告施承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已與告訴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